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626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訴字第626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古享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117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古享福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古享福前曾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5年9 月15日以95年度竹東簡字第16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①;又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6年1 月22日以96年度易字第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②;又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6年11月30日以96年度竹北簡字第41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確定③。因減刑條例實施,上開①②案件經本院於96年9 月29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2316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2 月、4月確定;上開①③案件,再經本院於97年9 月10日以97年度聲字第1030號裁定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後,與上開②案件接續執行,於97年10月3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又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9 月11日以98年度審易字第44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8年11月23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古享福前於8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7年7 月17日以87年度毒聲字第26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8 月20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出所執行完畢,嗣經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8月20日以87年度偵字第4025號、偵字第43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7年12月4日 以87年度毒聲字第108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於88年4 月16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702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於88年5月12 日 入所執行,嗣其強制戒治執行滿3 月後,經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於88年9 月9 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1818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8年9 月17日因停止其處分出監,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旋其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於89 年3月18日屆滿,因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罪責部分則經本院於88年5 月31日以88年度訴字第177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9 月29日以95 年 度毒聲字第34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於96年2 月14日以96年度毒聲字第4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於97年2 月4 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嗣經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2 月26日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古享福又於99年間,因誣告案件,經本院於100 年6 月3 日以100 年度竹簡字第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提起上訴後經本院合議庭於100 年9 月19日以100 年度簡上字第11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於100 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0 年12月26日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61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嗣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1 年2 月21日以10 1年度上訴字第503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2 案件經本院於101 年5 月22日以101 年度聲字第562 號裁定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刻正執行中。
四、詎古享福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刑之訴追處罰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 年6 月15日上午某時許,在新竹縣竹東鎮○○路○ 段172 巷13號2 樓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1 年6 月15日下午1 時許,為警持拘票在新竹縣竹東鎮○○路○ 段95號前拘提到案,經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五、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古享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被告犯行所憑之各項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4 、5 、36、37頁;本院卷第22至26頁)。
(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1 年6 月2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081 ;報告編號:00000000)各1份(見偵查卷第6、7頁)。
(三)按: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佈,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由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逕行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
2、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7年7 月17日以87年度毒聲字第26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8 月20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出所執行完畢,嗣經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8 月20日以87年度偵字第4025號、偵字第43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7年12月4 日以87年度毒聲字第108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於88年4 月16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702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於88年5 月12日入所執行,嗣其強制戒治執行滿3 月後,經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於88年9 月9 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1818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8年9 月17日因停止其處分出監,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旋其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於89年3 月18日屆滿,因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罪責部分則經本院於88年5 月31日以88年度訴字第177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9 月29日以95年度毒聲字第34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於96年2 月14日以96年度毒聲字第4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於97年2 月4 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嗣經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2 月26日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證。被告既於前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後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徵諸前開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仍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四)綜上,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古享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
2、被告係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摻在一起施用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業已認定如前述,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 罪間,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二)累犯: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不知戒惕,再度違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顯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被告並未因此危害他人,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立婷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