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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634號

違反森林法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李毓華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訴字第634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夏克威
被告
鄭香隆
選任辯護人
曾能煜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539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夏克威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玖萬伍仟貳佰陸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香隆犯森林法第五十條之收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夏克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2 至3 人均明知位於新竹縣五峰鄉○○○道9 公里處屬竹東事業區第19、24、30、31號林班地交界處,係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下稱「新竹林管處」)竹東工作站所管理之國有林,未經許可不得擅自搬運林地內倒伏、餘留之根株、殘材,且該林班地上所放置之森林主產物牛樟、冇樟樹材,係遭人砍伐尚未搬運而放置於該處,竟結夥2 人以上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取森林主產物之接續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於民國100 年2 月至4 月間,竊取牛樟樹約1,500 公斤。

二、鄭香隆明知夏克威於上述期間,在新竹縣芎林鄉○○路667巷11號,向其兜售之牛樟、冇樟樹材,均係盜自國有森林之主產物,屬於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接續犯意,向夏克威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80元之價格分三次予以收購上開1500公斤之牛樟樹(分別為3萬、4萬、5萬,共12 萬元),作為培養牛樟菌之用。

三、嗣夏克威因違反森林法案件在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司法警察詢問後主動向警方自首銷贓管道。經警持本院開立之搜索票,於101 年5 月31日上午6 時許,至鄭香隆住處執行搜索,扣得牛樟樹135 塊(重3,776 公斤、材積3.436 立方公尺,均已發還林務局新竹林管處),始查獲上情。

四、案經林務局新竹林管處告訴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夏克威、鄭香隆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夏克威、鄭香隆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夏克威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見偵查卷第5 、6 、99、100 、112 、163 頁,本院卷第39至44頁)。

(二)被告鄭香隆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見偵查卷第7 、9 、79至81頁,本院卷第39至44頁)。

(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代保管單(見偵查卷第12至37頁)。

(四)會勘紀錄及贓物照片80張、現場照片14張(見偵查卷第34、35、45至71、103至109頁)。

(五)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管處101 年7 月20日竹政字第1012212416號函暨所附刑事告訴狀、森林被害告訴書、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林產物價金查定書、林產處分生產費用查定明細表、竹東工作站贓物保管明細表、照片15張、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業試驗所函暨所附木材鑑定報告書;101 年8 月13日竹政字第1012212818號函暨所附大鹿林道9 公里處與竹東事業區相對位置示意圖(見偵查卷第115 至136 、160 、161 頁)。

(六)綜上,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夏克威、鄭香隆上揭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依其所有權之歸屬,分為國有林、公有林及私有林,森林法第3 條定有明文;而被告夏克威與共犯結夥竊取牛樟木之第19、24、30、31號林班地,均係屬國有林,有新竹林管處被害告訴書1 紙在卷可參則該處係屬森林法所稱之「森林」無疑。又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所謂「主產物」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而「副產物」則指樹皮、樹脂、種實、落枝、樹葉、灌藤、竹筍、草類、菌類及其他主產物以外之林產物,此經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 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甚明,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86 0號判例意旨參照)。核被告夏克威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4 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核被告鄭香隆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0條之收買贓物罪,應依刑法第349 條第2 項規定處斷。

(二)接續犯:被告夏克威上開自100 年2 月至4 月間,竊取牛樟樹材之犯行;以及被告鄭香隆於同期間之收買森林主產物犯行;各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依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透過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斷之實行,業已稀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將之視為單一、整體之犯罪行為,而各應論以接續犯。

(三)共同正犯:被告夏克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2 至3 人就上開違反森林法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刑罰減輕事由(自首):被告夏克威於本件犯罪未發覺前,即於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員警借提出監為訊問時,向員警自首留而接受裁判,有警詢筆錄1 份在卷足稽(見偵查卷第5 、6 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量刑:爰審酌被告夏克威前有3 次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犯行,竟不知警惕,一再圖僥倖而糾眾竊取森林主副產物,顯視法律於無物,且危害自然生態及森林資源,減損森林涵養水源、孕育萬物功能,所為實不足取,被告鄭香隆明知牛樟木為他人盜竊而來之贓物,竟加以收買,增加贓物追索、查緝之困難,更助長盜伐林木之風氣,有害於自然生態,且數量竟高達1,500 公斤,惟念及其終究僅是林木盜伐過程中之末稍角色,尚非舉足輕重之人物,且購買牛樟樹材係供治療疾病之用,非用以轉手獲利,及其等犯後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鄭香隆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又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所載併科贓額2 倍以上5 倍以下之罰金,其贓額之計算,以原木山價為準,有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095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夏克威竊得之牛樟樹材共約1,500 公斤,山價共計297,630 元(1,500 【公斤】÷3776【公斤】×749,233 【元】),有林務局新竹林管處森林被害告訴書、國有林林產物價金查定書、林產物價金查定表各1 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19 、120頁),是本案依森林法第52條之規定,應併諭知被告併科2 倍即595,260元之罰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4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49 條第2 項、第62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立婷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毓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榮成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0條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收買贓物或為牙保者
,依刑法規定處斷。
森林法第52條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贓額2 倍以上5 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
    品之製造
    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第五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
刑法第349 條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634號於民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森林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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