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694 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審訴字第694 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文驃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1409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1 年11月20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邱立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黃文驃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黃文驃前於民國99年8 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93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月確定,而於100 年6 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黃文驃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294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0 年4 月29日出所執行完畢,嗣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105 號、第12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詎黃文驃竟不知警惕,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犯罪意思,於101 年7 月16日下午3 時3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其友人位於新竹縣竹東鎮二重埔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起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燒,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1 年7 月16日下午2 時30分許,在新竹縣竹東鎮○○路○ 段高鐵橋下為警盤查,發現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於同日下午3 時3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四)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刑事第九庭書 記 官 吳美雲
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