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29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29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文驃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238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黃文驃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參只、針筒參支,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
(一)黃文驃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9 月20日晚上7 、8 時許,在新竹縣北埔鄉某居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二)黃文驃另行起意,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 年9 月20日晚上7 、8 時許,在上址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7 年9 月21日上午8 時55分許,在新竹縣竹東鎮中豐路2 段與光武街口,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並扣得海洛因殘渣袋3 只、針筒3 支,復經警於107 年9 月21日上午11時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黃文驃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8頁、第65頁至第69頁),且被告於107 年9 月21日上午11時許,在警局所親採封緘之尿液(檢體編號:東107209),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鴉片海洛因代謝物陽性反應,復經該公司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採尿同意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0月1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 份附卷可稽(見107 年度毒偵字第2385號卷【下稱偵卷】第32頁、第91頁至第92頁),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同意搜索證明書各1 份、扣案物品照片7 張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1頁至第27頁),此外,復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3 只、針筒3 支等物可資佐證。又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1 只、針筒1支,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為:檢出海洛因成分等情,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0月12日出具之藥物檢驗報告1 份在卷足憑(見偵卷第79頁、第85頁)。是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時間亦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①於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96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②於101 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69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③於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④於103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⑤於103 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上開②至③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528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下稱甲案),並與①案接續執行,於103 年1 月8 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4 月8 日。嗣被告於103 年11月20日入監接續執行甲案殘刑【刑期自103 年11月20日起算,執畢日期為104 年3 月27日】、④案【刑期自104 年3 月28日起算,執畢日期為104 年10月27日】、⑤案【刑期自104 年10月28日起算,執畢日期為106 年1 月27日】,於105 年8 月31日假釋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上揭甲案件執行刑部分,應認業於104 年3 月27日已執行完畢。是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經審酌其情節,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判處刑責確定並執行完畢後仍未戒除毒癮,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又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顯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再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兼衡其犯罪之手段、品行、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3 只、針筒3 支,因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法析離,自屬查獲且與本案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有關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賴佳琪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