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717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訴字第717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文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148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7年10月30日以87年度毒聲字第88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1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11月17日以87年度偵字第75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8年6 月10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111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於88年10月8 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2065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因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於89年3 月24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819 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9年5 月5 日因停止其處分出監,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旋其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於89年9 月23日屆滿,因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經本院於88年11月4 日以88年度竹簡字第73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經本院於89年11月20日以89年度聲字第1034號裁定免除刑之執行確定。
二、甲○○又於93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4 月18日以93年度訴字第501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①。又於94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於95年3 月21日以95年度竹簡字第22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②。又於94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9 月23日以94年度訴字第616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9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又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5年6 月23日以95年度易字第23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2 案件,經本院於96年8 月10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940 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6 月、4 月又15日、5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③。上開①②③案件接續執行,於97年2 月2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構成累犯)。又於98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於98年11月10日以98年度審易字第453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100 年4 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構成累犯)。
三、詎甲○○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刑之追訴處罰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1 年1 月30日下午5 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鳳岡地區友人家中,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其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 年1 月29、30日某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路0 段000 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後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1 年1 月30日晚間8 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0 段000 號前,因駕駛懸掛其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自用小客車而為警盤查(所涉竊盜罪嫌,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被告犯行所憑之各項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5 至9 頁、37、38頁;本院卷第23、26、27頁)。
(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1 年2 月1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北101025;報告編號:00000000)影本各1 份(見偵查卷第10、11頁)。
(三)按: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佈,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由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逕行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
2、被告有事實欄一、二之刑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證。被告既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後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徵諸前開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仍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四)綜上,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甲○○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以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二)數罪併罰: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自應分別論罪,合併處罰。
(三)累犯:被告有事實欄二所示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量刑:爰審酌被告不知戒惕,再度違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顯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被告並未因此危害他人,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立婷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毓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