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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788 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2 月 20 日

法官邱忠義邱忠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審訴字第788 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梁詠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 年度毒偵字第1380號、第1612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

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2 年2 月20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

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邱立杰

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梁詠綱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均累犯,分別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毒品,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梁詠綱前曾⑴於民國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竹東簡字第18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⑵又於100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42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⑴⑵案件接續執行,而於101 年1 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梁詠綱前①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33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2 月16日出所執行完畢,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96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竹北簡字第14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三)詎梁詠綱不知警惕,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的犯罪意思,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為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施用毒品行為。嗣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為警查獲,並分別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各呈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毒品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四)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刑事第九庭書 記 官 吳美雲

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審判長法官 邱忠義

                     書記官 吳美雲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0 日

審判長法官 邱忠義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吳美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主文之罪名、宣告│施用時間、地點│尿檢結果  │查獲經過    │
│號│刑及沒收        │              │          │            │
├─┼────────┼───────┼─────┼──────┤
│一│梁詠綱施用第一級│於101 年8 月5 │安非他命、│嗣於101 年8 │
│  │毒品,累犯,處有│日晚上某時許,│甲基安非他│月6 日凌晨2 │
│  │期徒刑柒月。    │在其位於新竹縣│命、嗎啡陽│時25分許,因│
│  │                │新埔鎮義民路3 │性反應。  │其為毒品調驗│
│  │                │段717 巷250 號│          │人口,經警通│
│  │                │住處後方鳳山溪│          │知前往採尿而│
│  │                │河堤處,以將海│          │查獲。      │
│  │                │洛因粉末摻入香│          │            │
│  │                │菸內,再點火吸│          │            │
│  │                │菸之方式,施用│          │            │
│  │                │第一級毒品海洛│          │            │
│  │                │因1 次。      │          │            │
├─┼────────┼───────┤          │            │
│二│梁詠綱施用第二級│於101 年8 月5 │          │            │
│  │毒品,累犯,處有│日下午某時許,│          │            │
│  │期徒刑柒月。    │在新竹縣新埔鎮│          │            │
│  │                │枋寮加油站內,│          │            │
│  │                │以將甲基安非他│          │            │
│  │                │命置於玻璃球吸│          │            │
│  │                │食器內,再以火│          │            │
│  │                │燒烤,吸其煙霧│          │            │
│  │                │之方式,施用第│          │            │
│  │                │二級毒品甲基安│          │            │
│  │                │非他命1 次。  │          │            │
├─┼────────┼───────┼─────┼──────┤
│三│梁詠綱施用第一級│於101 年8 月26│安非他命、│於101 年8 月│
│  │毒品,累犯,處有│日上午9 時10分│甲基安非他│25日晚上9 時│
│  │期徒刑柒月;扣案│至9 時26分間為│命、嗎啡陽│40分許,為警│
│  │之第一級毒品海洛│警採尿時起回溯│性反應。  │在新竹縣竹北│
│  │因壹包(送驗淨重│26小時內之某時│          │市中山路461 │
│  │零點零叁陸零公克│許,在新竹縣竹│          │號前盤查,發│
│  │,驗餘淨重零點零│北市豆子埔公園│          │現其持有第一│
│  │叁叁柒公克),沒│內,以將海洛因│          │級毒品海洛因│
│  │收銷燬之。      │粉末摻入香菸內│          │1 包(送驗淨│
│  │                │,再點火吸菸之│          │重0.0360公克│
│  │                │方式,施用第一│          │,驗餘淨重  │
│  │                │級毒品海洛因1 │          │0.0337公克)│
│  │                │次。          │          │及第二級毒品│
├─┼────────┼───────┤          │甲基安非他命│
│四│梁詠綱施用第二級│於101 年8 月22│          │1 包(毛重1 │
│  │毒品,累犯,處有│日晚上7 時許,│          │公克),復經│
│  │期徒刑柒月;扣案│在新竹縣新埔鎮│          │警採集其尿液│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枋寮加油站內,│          │送驗。      │
│  │非他命壹包(毛重│以將甲基安非他│          │            │
│  │壹公克),沒收銷│命置於玻璃球吸│          │            │
│  │燬之。          │食器內,再以火│          │            │
│  │                │燒烤,吸其煙霧│          │            │
│  │                │之方式,施用第│          │            │
│  │                │二級毒品甲基安│          │            │
│  │                │非他命1 次。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788 號於民國 102 年 02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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