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853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訴字第853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鄒源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169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4年12月28日以94年度訴字第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①。又於94年間,因一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4月6日以94年度毒聲13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旋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於94年12月1 日以94年度毒聲字第51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結果成效良好,於95年8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9月7日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5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95年3月14日以95年度訴字第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②。上開①、②案件,經本院於96 年8月31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10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8 月又15日、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又15日,於98年4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2月又7日(甲)。又於98年間,因二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8月31日以98年度審竹簡字第8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又於99年間,因三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6月22日以99年度竹東簡字第1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於99年間,因四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0年2月21日以99年度竹簡字第5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3案件,復經本院於100年6月28 日以100年度聲字第57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乙)。又於99年間,因五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0 年3月24日以100年度審訴字第8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丙)。上開(甲)(乙)(丙)接續執行,於101年3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因於假釋期間之於101年間,另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1年8月31日以101年度審易字第73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 月確定,上開假釋應將被撤銷(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刑之追訴處罰後,復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9月30日下午3時許,在新竹縣北埔鄉○○街00巷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旋於同時地,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將海洛因加入香菸後捲菸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101年10月2日上午7時30分許,因另涉違反森林法案件,為警在苗栗縣南庄鄉○○村00鄰○○00○0號旁查獲,其自承施用毒品犯嫌並願意接受裁判,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被告犯行所憑之各項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5至8、48、49頁;本院卷第26、27、29、30頁)。
(二)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101C326、實驗編號:0000000)、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份(見偵查卷第12、13頁)。
(三)按: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佈,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由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逕行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
2、被告前於於94年間,因一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4月6日以94年度毒聲13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旋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於94年12月1日以94年度毒聲字第51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結果成效良好,於95年8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9月7日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8年間,因二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8月31日以98 年度審竹簡字第8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又於99年間,因三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6月22 日以99年度竹東簡字第1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於99年間,因四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0年2月21 日以99年度竹簡字第5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3案件,復經本院於100年6月28日以100年度聲字第579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於99年間,因五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0年3月24日以100年度審訴字第8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1年3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證。被告既於前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後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徵諸前開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仍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四)綜上,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分別另論以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
(二)數最併罰:被告甲○○就其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構成要件亦不同,自應分別論罪,合併處罰。
(三)刑罰減輕事由(自首):被告甲○○於本件犯罪未發覺前,於另案違反森林法及竊盜案件經警查獲時,即自承施用毒品犯嫌自首而接受裁判,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者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量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前科記錄,其不知戒惕,再度違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顯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被告並未因此危害他人,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不構成累犯之說明:被告甲○○前於93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4年12月28日以94 年度訴字第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①。又於95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95年3月14日以95 年度訴字第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②。上開①、②案件,經本院於96年8月31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10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8月又15日、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又15日,於98年4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2月又7日(甲)。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8月31日以98年度審竹簡字第8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6月22日以99年度竹東簡字第1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0年2月21日以99年度竹簡字第5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3案件,復經本院於100年6月28日以100年度聲字第57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乙)。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0年3月24日以100年度審訴字第8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丙)。上開(甲)(乙)(丙)接續執行,於101年3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惟因於假釋期間之於101年間,另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1年8月31 日以101年度審易字第73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而查「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撤銷其假釋」,是上開假釋應將被撤銷,再者,被告於上開各案件之前,雖有其他刑事案件執行有期徒刑完畢紀錄,然距離本件之各次犯行均已超過5年,故被告於本案中不構成累犯。是起訴書認被告構成累犯,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立婷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毓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