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撤緩字第102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撤緩字第102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吳萬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100年度竹簡字第507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1年度執聲字第7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萬德因犯詐欺案件,經鈞院於民國100 年8 月2 日以100 年度竹簡字第507 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同時宣告緩刑2 年,於100 年8 月31日確定。惟其於緩刑期前即96年9 月3 日起至99年4 月28日止更犯詐欺、偽造文書等罪,經鈞院於101 年7 月19日以101 年度竹簡字第351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24次(聲請書誤載為14次)及有期徒刑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於101 年8 月27日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75條之1 得撤銷緩刑宣告之規定,考其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 項固已設有2 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增訂之。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 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 項所定2 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
(一)受刑人吳萬德於99年10月14日前不詳時日,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00 年8 月2 日以100 年度竹簡字第507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並諭知緩刑2 年,於100 年8 月31日確定(下稱甲案),有本院100 年度竹簡字第507 號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是受刑人所受緩刑之宣告,係自裁判確定之日即100 年8 月31日起算,至102 年8 月30日期滿;又受刑人於上開緩刑前之96年9 月3 日起至99年4 月28日止更犯詐欺、偽造文書等罪,經本院於101 年7 月19日以101 年度竹簡字第351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24次及有期徒刑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於101 年8 月27日確定(下稱乙案)一節,亦有本院101 年度竹簡字第351 號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是受刑人於上開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均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一情,堪以認定。
(二)然受刑人於前述緩刑期前之96年9 月3 日起至99年4 月28日止所更犯之乙案,雖係故意犯之,惟觀其該次所為之詐欺、偽造文書等犯行,係於其所為甲案詐欺犯行之前,且迄今並未有其他犯罪之前科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又甲案偵查分案時間係99年11月8 日,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乙案亦非在所涉甲案犯行開始經檢察官偵查後始為,自難認其有無視於法院判決宣告緩刑之懲儆之態度,且受刑人於甲案及乙案均分別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和解,於乙案偵、審過程中始終坦承犯行,亦有上開2 份判決書在卷可佐,堪認受刑人已知悛悔,尚難認其係惡性重大之人,或有何再犯之原因,再者,聲請人復未提出除上開判決犯罪事實以外之其他積極證據或具體說明受刑人有何情狀足認符合「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實質要件,若得僅依上開判決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即以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另犯他罪,即一律撤銷緩刑,則刑法第75條及第75條之1 即無區分之必要,進而前開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之立法本旨將意義盡失,亦與緩刑之目的乃係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並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未盡相符。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撤銷本院100 年度竹簡字第507 號簡易判決之緩刑宣告,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