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27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227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詹前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5910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詹前朕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詹前朕前於民國(下同)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5年4 月19日以95年度竹北簡字第10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本院於96年7 月16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290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 月,於96年7 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構成累犯)。又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10月31日以97年度竹簡字第97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11月10日以97年度訴字第86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確定,上開2 案件經本院於98年1 月5 日以97年度聲字第1530號裁定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⑴。又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8 月31日以98年度審竹簡字第91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⑵。上開⑴⑵案件接續執行,於99年6 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構成累犯)。
二、詎其不知警惕,於101 年6 月20日上午7 時許,在郭清源位於新竹縣關西鎮東山里15鄰大竹坑5 號之住處外,見上開住宅一樓後方窗戶防盜之鐵條因前有遭人破壞呈現1 處破洞,尚未修復,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經由該窗戶鐵條破洞之處,踰越窗戶之安全設備而侵入上開住宅,並在屋內一樓往二樓的樓梯間放衣處,竊取該屋內郭清源所有之紅色古董木箱1 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 萬5 千元),得手後,將上開木箱由屋內開啟大門搬離上開房屋,並藏放於屋外附近路口某草叢處以伺機搬回住處據為己有。嗣郭清源於同日上午8 時10分許發現遭竊報警,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郭清源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詹前朕(下稱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42頁背面),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又本件卷內之人證、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被告如何侵入住宅竊得上揭財物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2、45頁均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清源於警詢、偵訊中指證其住處遭被告入侵行竊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8 至10、86、87頁),並有告訴人指認被告照片、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東安派出所101 年6 月20日對被告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遭竊地點現場照片、告訴人提出之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5、19至22、24、30至32、89至94頁);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因該處的窗戶鐵條先前已遭人破壞,留有1 個大洞,我從窗戶爬進去屋內竊取財物的等語(見偵卷第6 頁),於本院審理時亦為相同之供述(見本院卷第45頁背面、第46頁),而證人即告訴人郭清源於警詢時指稱:我該處房屋後方窗戶之鐵條遭人破壞呈現空洞,是很早之前遭小偷破壞的,不知道是何人所為等語(見偵卷第9 頁正背面),復無相關事證顯示該名告訴人郭清源所指之「很早之前小偷」即為被告本人,足見被告係從該窗戶之已遭人破壞鐵條之空隙處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行竊,被告並未毀損該窗戶之鐵條甚明;從而,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刑法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踰越門扇牆垣而言,與用鑰匙開鎖啟門入室者不同。而窗戶係供通風之安全設備,並非供人爬進爬出之用,爬窗行竊,自係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454 號判例、70年度台上字第38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上揭所為,顯係踰越窗戶之安全設備而侵入住宅行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 至13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加重竊盜罪,就其所犯加重竊盜罪部分係為累犯,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竊盜前案紀錄之素行,其年逾4 旬,仍不循正當工作以為謀生,基於一己之貪念,竟率爾起意竊取他人財物,任意踰越安全設備而侵入他人住宅行竊,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權,及危及社會安全與居住之安寧,價值觀念顯有偏差,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取財物已由被害人領回,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並斟酌本案犯罪情節暨被告犯罪動機、目的係因一時貪念而行竊犯案,及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現年屆43歲、家庭經濟狀況貧寒、未婚(見偵卷第5 頁受訊問人基本資料欄,本院卷第21頁戶籍資料),檢察官求處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以上(見本院卷第46頁正背面)略嫌過重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為懲儆。
五、另被告自101 年2 月起有多起竊案陸續偵辦中,業據蒞庭檢察官當庭指明(見本院卷第46頁正背面),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所為竊盜行為確有反覆實行之虞,自應藉此在圄囹之中深切反省警惕,是尚不宜准予交保在外;又被告應藉由本案偵審程序省思自身已年屆4 旬,理應走向正途為宜,亦併此期盼被告於服完刑期後,確能真誠悔悟、痛改前非,如有心參加政府舉辦之相關職能訓練,自能重新適應正常之社會生活;至被告陳稱其嘴部無法咬食一節,經本院觀察其當庭對答尚屬順暢,是就聲請人所稱情節,應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3款規定所稱之「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之情事,自難依前述規定准許被告具保,惟被告身體情況倘有惡化不適之處,當得隨時再具狀提出具保停押之聲請,自不待言,均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