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74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274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宗興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448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通常訴訟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稱:被告楊宗興與告訴人許哲豪係前鄰居關係(分別為新竹市○○路0000巷0 號及7 號),詎被告楊宗興於民國100 年7 月2 日,在自家後院擴建時,竟基於毀損之犯意,破壞告訴人許哲豪住宅後方之庭園植栽、露台之混凝土地基及其下方地基流失淘空等情形,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許哲豪。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器物罪嫌等語。
二、按曾為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第260 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4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者,或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或第5 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不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同法第260 條復有明文。又該條文所謂同一案件,係指同一訴訟客體,即被告及犯罪事實均相同者而言,不以起訴或告訴時所引用之法條或罪名為區分標準;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所謂之同一案件,僅指事實上同一案件,並不包括法律上同一案件在內,蓋偵查中不生偵查不可分之問題,已經不起訴處分與其他未經不起訴部分,並不生全部或一部之關係,最高法院52年度臺上字第1048號判例、83年度臺上字第3449號、88年度臺上字第5854號判決均可參考。
三、次按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後,從實體上認定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規定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其實質效果,就現行法制言,與受無罪之判決無異;故於該不起訴處分書所敘及之事實範圍內,發生實質上之確定力,非僅止於訴權之暫時未行使而已。是以除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2 款所定原因,得再行起訴外,別無救濟或變更方法。其於法院審判時,於事實同一範圍內,仍不得作與之相反之認定,以維護法律效果之安定與被告自由人權之受適法保障(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3183號可資參照)。再按檢察官製作之處分書依法敘述不起訴之理由,就現行法制言,已發生其實質之效果,即於該不起訴處分書所敘及之事實範圍內,發生實質上之確定力,非僅止於訴權之暫時未行使而已。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除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款 、第2 款所定原因,得再行起訴外,別無其他救濟或變更方法。故檢察官就同一事實再行起訴,法院審判時,為維護法律效果之安定與被告自由人權受適法之保障,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4 款之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0號參照)。
四、經查:
(一)被告楊宗興前曾因同一犯罪事實,經前案之告訴人張芸潔(本案告訴人許哲豪之配偶)提起告訴,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33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109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前案),該案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宗興居住在新竹市東區○○路0000巷0 號,案外人張芸潔原居住在新竹市○區○○路0000巷0 號,2 人為鄰居關係,詎被告竟利用其上址住處建築進行施工之際,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00 年7 月2 日下午4 時許,將案外人張芸潔上址住處後院之地基、灑水系統及所栽種之迷迭香、薄荷、木瓜樹、雞蛋花、龍柏各1 株、五彩茉莉2 株、地毯草破壞,足以生損害於案外人張芸潔,認被告楊宗興涉犯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嫌。經該署檢察官受理偵查後,因尚乏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係基於毀損之故意為之,而認被告所涉毀損罪之嫌疑不足,於101 年1 月5 日以101 年度偵字第330 號為不起訴處分,經該案告訴人張芸潔聲請再議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10 1年2 月13日以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1097號駁回再議之聲請而告確定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偵字第330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1097號駁回再議處分書各1 份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330 號偵查卷宗查核無誤。
(二)而本案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上開毀損犯行,與前揭101 年度偵字第330 號案件中被告所為毀損犯行之時間、地點、手段、罪名、所受損害內容暨情節均屬相同,足見兩案之犯罪事實乃為同一犯罪事實,僅係告訴人不同(一為告訴人許哲豪之妻張芸潔直接向檢察官提起告訴,一為告訴人許哲豪直接向檢察官提起告訴),自應為上開不起訴處分之效力所及,檢察官於無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情形下,即不得再對同一事實再行起訴。據此,檢察官未察,仍於101 年6 月27日再就前揭被告之同一犯罪事實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101 年7 月19日繫屬本院),而依據卷內資料並無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款、第2 款所定原因,亦即並無新事實、新證據及證據為虛偽、證物為偽造等情形,是依照上開說明,為維護法律效果之安定與被告自由人權受適法之保障,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4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