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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竹交簡字第601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7 月 24 日

法官邱忠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竹交簡字第601號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施淯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56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施淯翔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 行後段)竟於101 年6 月9 日20、21時許,在新竹市○○路某撞球場內飲用酒類後,...」應予以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本件被告騎乘輕型機車為警查獲時,經檢測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有酒精濃度檢測單1 紙在卷足佐(見偵查卷第6 頁),參酌國外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且呈現判斷力嚴重受損、體能與精神協調力受損等情(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8年11月彙編之刑法第185 條之3 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第25、49頁)以觀,則就本件之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判斷,以及被告無法通過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之客觀情狀,應認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被告施淯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2、累犯:被告前①於民國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竹簡字第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②又於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竹簡字第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2 案件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962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0 年1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為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審酌被告前無酒駕紀錄,而於本件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0毫克,竟貿然騎乘輕型機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邱忠義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5635號
    被      告  施淯翔  男  2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84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淯翔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於民國99年3月8日,以99年度審竹簡字第90號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另於同年7月5日,以99年度竹簡字第8號判
    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並於100年1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於101年6月
    9日20時許,在新竹市○○路某撞球場內飲用酒類後,已達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牌號碼VLZ-
    312號機車欲返回其住處,嗣於同日23時7分許,途經新竹市
    ○○街67號前時,為警攔查,並對施淯翔施以酒精檢測器檢
    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淯翔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
    測紀錄表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等在卷可稽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施淯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
    罪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曾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許  大  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洪  靜  宜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
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竹交簡字第601號於民國 101 年 07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