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竹東簡字第30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竹東簡字第30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隆鈞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2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隆鈞未經許可,持有刀械,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武士刀壹把,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
1、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雖業於民國94年1 月26日修正公佈,並自94年1 月28日生效施行;相關之刑法規定亦併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佈,且自95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然按持有槍砲、刀械為長時間之繼續,乃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故如未受允准,持有槍砲(彈)、刀械而無正當理由之行為持續長時間,於終止持有前,均在其犯罪行為實施中。其間法律縱有變更,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即與犯罪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不同,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此有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3370號、95年度臺上字第2250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本案被告陳隆鈞自10年前某日起持有上開扣案之武士刀1 把之非法持有管制刀械之行為部分,因其行為業已持續至為警查獲時之100 年7 月14日下午2 時50分許,而不生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本院即應逕依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資為本案論罪科刑之準據。
2、核被告陳隆鈞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
3、不構成累犯之說明:被告陳隆鈞前曾於⑴96年1 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6年3 月28日以96年度訴字第9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嗣因中華民國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上開⑴案件,經本院於96年9 月28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2428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6 月、4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⑵又於96年6 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6年9 月29日以96年度訴字第602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嗣於96年10月22日確定。⑶又於97年9 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7年11月4 日以97年度訴字第99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嗣於97年11月24日確定。上開⑴、⑵、⑶案件接續執行,被告於97年9 月5 日入監執行,於99年10月6 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經撤銷假釋,餘殘刑有期徒刑7 月19日。⑷又於100 年3 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0 年10月20日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58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⑸又於100 年7 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0 年10月26日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579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7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上開⑷、⑸案件,復經本院於101 年1 月31日以101 年度聲字第8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再與前開⑴、⑵、⑶案件之殘刑接續執行,於100 年9 月24日入監執行,預計縮刑期滿日為103 年2 月12日,尚未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在監在押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佐。從而,被告於本案犯罪前所犯數案件,均尚在執行中,不符刑法第47條之累犯要件。是聲請書認被告構成累犯,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二)科刑:
1、主刑:爰審酌被告陳隆鈞前有多次施用毒品、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等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雖不構成累犯,足徵素行非善,仍不知悔悟,無視法令禁制,而未經許可持有刀械,增加社會潛在危險性,惟考量其犯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未以該刀械從事其他不法行為,以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2、從刑(沒收):扣案之武士刀1 把(刀柄長約15公分、刀刃長約36公分,刀刃單面開鋒),係被告陳隆鈞所持有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竹東簡易庭法 官 楊明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423號
被 告 陳隆鈞 男 5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竹縣竹東鎮○○里○○鄰○○路53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以上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陳隆鈞於民國90年間持有張民樹(100年9月3日死亡)所遺
留之管制刀械武士刀一把於新竹縣竹東鎮○○里○○鄰○○路
53號住所。100年7月14日14時50分至陳隆鈞之住所搜索而搜
得該武士刀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陳隆鈞之自白,
(二)扣案武士刀一把及搜索照片7張。
(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登記表。
(四)張民樹個人基本資料一份
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
3項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嫌之罪嫌。被告為累犯,請依法加
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鋕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 日
書 記 官 劉 佳
參考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台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