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2 分鐘讀完全文 3,949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竹簡字第1129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許珮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竹簡字第1129號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黎家敏(JAMIL YATWELTH LEVA AQUINO)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76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黎家敏(JAMIL YATWELTH LEVA AQUINO)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黎家敏(JAMIL YATWELTH LEVA AQUINO)於民國101 年5 月10日某時許,在新竹市○○地○○○○○○○○○○○○○○○○○○○○區○○○○○○○○○○○○○號460**********103號(真實卡號詳卷)金融卡(兼信用卡)1 張,竟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侵占入己。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日晚間7 時52分許,在址設新竹市○○路000 ○0 號「威寶電信新竹中央店」內,佯稱為上開信用卡之持有人,交付該信用卡供該特約商店店員於刷卡機上刷卡辨識,並在該店店員交付之簽帳單(一式一份,下同)簽名欄上簽署其之英文姓名「JAMIL 」(聲請書誤載為「JAMI」)後,復將所偽造簽帳單交予該店店員核對,致該店店員誤以為黎家敏(JAMIL YATWELTH LEVA AQUINO)係有權使用信用卡之人,因而陷於錯誤即允以結帳消費,並交付價值新臺幣(下同)2 萬0,748 元,序號3591 *******5847號(真實序號詳卷)之HTC 行動電話1 支,得手後即將該手機轉賣予不知情之莊玲珠,得款供己花用。黎家敏(JAMIL YATWELTH LEVA AQUINO)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日晚間7 時59分許,至址設新竹市○○路000 號之遠東巨城購物中心1 樓之「霖源科技」店內,佯稱為上開信用卡之持有人,交付該信用卡供該特約商店店員於刷卡機上刷卡辨識,並在該店店員交付之簽帳單(一式一份,下同)簽名欄上簽署其英文姓名「JAMIL 」後,復將該簽帳單交予該店店員核對,致該店店員誤以為黎家敏(JAMIL YATWELTH LEVA AQUINO)係有權使用信用卡之人,因而陷於錯誤即允以結帳消費,並交付價值1 萬9,900 元,序號:3591****** *6234號(真實序號詳卷)之HTC ONE X 行動電話1 支。嗣經賈魯歆發現上開信用卡遺失並遭人盜刷而報警,經警方調閱上開霖源科技店內監視錄影畫面及黎家敏(JAMIL YATWEL TH LEVA AQUINO )持用之門號09******80號(真實門號詳卷)行動電話,始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HTC ONE X 行動電話1 支。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黎家敏(JAMIL YATWELTH LEVA AQUINO)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賈魯歆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證人莊玲珠於警詢中之證述。

(四)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HTC ONE X行動電話1支。

(五)合作金庫銀行101 年6 月5 日合金總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上開信用卡交易明細、「霖源科技」消費收執聯影本、行動電話中古機買賣切結書、門號09******80號(真實門號詳卷)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各1 份、上開信用卡簽帳單影本2 份,以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

四、按刑法上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而擅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劃押(包括以他人之名義按捺指印之情形)者而言。而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則以無製作權人,擅自以他人之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為其要件,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05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前後2 次於簽帳單上簽署自己英文姓名,並未冒用他人名義,僅因上開2 家特約商店店員各自受騙,誤認被告係真正持卡人賈魯歆,因而分別交付上述財物,故核被告黎家敏(JAMILYATWELTH LEVA AQUINO)拾獲他人金融卡(兼信用卡)後侵占入己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侵占遺失物罪;另其前後2 次盜刷信用卡之行為,均係犯刑法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上開侵占遺失物及2 次詐欺取財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時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己力獲取財物,竟因一時貪念,侵占被害人遺失之金融卡(兼信用卡),而為本案2 次詐欺取財之犯行,所為已危害信用卡交易之正常秩序,實值非難,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今並未與被害人和解,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有期徒刑部分之應執行刑及定應執行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末查,被告分別在「威寶電信新竹中央店」、「霖源科技店」內刷卡簽名之消費簽帳單2 紙,業均經被告持以行使,交付上開2 店家,已均非被告所有,且均非屬違禁物,自均不得宣告沒收,且其上偽造之「JAMIL 」簽名之署名各1 枚,均係被告之英文姓名,而非偽造之署押,亦均不得宣告沒收之。又按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所載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者,依同條第3 項前段規定,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始得沒收;如第三人對於該物在法律上得主張權利請求返還者,因其所有權並不屬於被告,自不在得沒收之列,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309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扣案之HTC ONE X行動電話1 支,雖屬被告犯罪所取得之物,惟被害人對上開物品在法律上得以主張權利請求返還,揆諸首揭判決要旨,自不得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六、又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係宏都拉斯籍之外國人,雖曾於臺灣就讀大學,惟現已退學等情,有外勞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中華民國居留證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 份在卷足稽,且其在我國境內犯上開罪名,破壞我國治安,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不宜任令被告在我國境內繼續停留,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併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337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95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註:經依法提高為30倍即新臺
幣1 萬5,000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竹簡字第1129號於民國 102 年 0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