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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竹簡字第238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3 月 26 日

法官王銘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竹簡字第238號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慶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3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慶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黃慶華前曾 (1)於民國94年11月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5年6 月30日以95年度竹簡字第590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嗣於95年9 月4 日確定。 (2)其又於95年8 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5年9 月19日以95年度竹簡字第1033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嗣於95年12月4 日確定。前開 (1)、 (2)案件,因適用中華民國96年度罪犯減刑條例,經本院於96年7 月16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40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2 月、1 月15日,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確定,被告於96年7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3)另於96年2 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6年4 月27日以96年度竹簡字第537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於96年5 月28日確定;嗣因中華民國96年度罪犯減刑條例施行,經本院於96年9 月17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2000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 月15日確定。被告於97年3月13日入監執行,於97年5 月27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黃慶華前曾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11月15日以94年度毒聲字第483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旋因觀察、勒戒結果,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12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12月22日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13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經本院於95年9 月19日以95年度竹簡字第1033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95年12月4 日確定。其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經本院於96年4 月27日以96年度竹簡字第537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於96年5 月28日確定。其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經本院於99年7 月6 日以99年度竹簡字第126 號判處4 月,於99年8 月31日確定。

(三)詎黃慶華猶不知悔改,仍未戒斷毒癮,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及前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後,又另行起意,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2月16日23時10分許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新竹市○○路315 巷15號居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甲基毒品安非他命1 次。嗣因另案通緝,於100 年12月16日,在新竹市○○路482 巷與客雅大道口為警緝獲,經警將其同意後親採封緘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黃慶華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新竹市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1 份、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於101 年2 月2 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C-259 、報告編號:R00-0000-000)影本1份。

(三)被告前曾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11月15日以94年度毒聲字第483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旋因觀察、勒戒結果,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12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12月22日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13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經本院於95年9 月19日以95年度竹簡字第103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5年12月4 日確定。其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經本院於96年4 月27日以96年度竹簡字第537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於96年5 月28日確定。其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經本院於99年7 月6 日以99年度竹簡字第126 號判處4 月,於99年8 月31日確定等情,亦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提示簡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矯正簡表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黃慶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前曾 (1)於民國94年11月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5年6 月30日以95年度竹簡字第590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嗣於95年9 月4 日確定。 (2)其又於95年8 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5年9 月19日以95年度竹簡字第1033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嗣於95年12月4日確定。前開 (1)、 (2)案件,因適用中華民國96年度罪犯減刑條例,經本院於96年7 月16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40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2 月、1 月15日,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確定,被告於96年7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3)另於96年2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6年4 月27日以96年度竹簡字第537 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96年5 月28日確定;嗣因中華民國96年度罪犯減刑條例施行,經本院於96年9 月17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2000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 月15日確定。被告於97年3月13日入監執行,於97年5 月27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而觀察勒戒以及判刑確定在案,猶不知悔悟,卻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顯然自制力薄弱,無拒用毒品之決心,惟念及其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犯罪手段、情節及所生之危害均尚非重大,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銘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施茜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竹簡字第238號於民國 101 年 03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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