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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竹簡字第39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3 月 12 日

法官邱忠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竹簡字第39號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文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緝字第53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文智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被告李文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2、累犯:被告前①於民國94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95年度易緝字第63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並於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後撤回上訴而確定。②又於94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5年度訴緝字第634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嗣提起上訴,經臺中高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376號判決判處部分駁回上訴,部分撤銷改判,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嗣經臺中高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567號裁定分別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又15日確定,於98年6 月5 日入監執行,並於99年5 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審酌被告李文智前有多次詐欺取財前科,竟又再度施用詐術,詐取告訴人曹慧仙之財物,所為實值非難,且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7頁),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邱忠義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緝字第530號
    被      告  李文智  男  3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鄰○○街865
                        號5樓之1
                        居桃園縣桃園市○○○路○段2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李文智前因詐欺、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以95年度易緝字第63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確定
    ,又因竊盜、偽造文書及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37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5 月
    確定,上開數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
    3567號裁定減刑後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15日,於民國99
    年5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翌日出監。復因分別於95
    年10月間、96年8月間、96年10月間、97年7月11日、97年9
    月1日、98年4月間,犯7個詐欺罪及於95年11月16日犯1個竊
    盜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9年8月4日以99年度上
    易字第720號、72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確定(現
    執行中)。竟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
    9月5日,自稱「陳東賓」,撥打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國泰人壽公司)之客服專線,佯稱欲購買保單,迨國
    泰人壽公司指派蕭雅惠與李文智接洽後,李文智、蕭雅惠及
    其主管曹慧仙3人乃相約於99年9月7日晚間在新竹市○○路
    某咖啡廳內洽談投保及簽約事宜。嗣因李文智於簽約時出具
    之資料不齊備,遂請蕭雅惠、曹慧仙駕車陪同其返家拿資料
    ,惟李文智在途中以其在光復路上之遠傳電信門市有訂購1
    支HTC手機(型號:A6380、序號:000000000000000)為由
    ,要求蕭雅惠、曹慧仙將其載往遠傳電信門市取貨,3人抵
    達址設新竹市○○里○○路○段219號之遠傳電信門市後,由
    曹慧仙陪同李文智進入該門市,李文智旋向曹慧仙謊稱:其
    係持用美國運通之大來卡,因店家不接受使用該卡刷卡付費
    ,先向曹慧仙借錢購買手機,等一下到家後會去領錢償還等
    語,使曹慧仙陷於錯誤,於99年9月7日19時58分許,在上址
    遠傳電信門市內,以其名下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卡號詳
    卷)為李文智刷卡支付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李文智
    取得手機後,搭乘蕭雅惠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至新竹市○○
    路口下車,並佯稱要回家拿資料,蕭雅惠不疑有他而在場等
    候,迨苦等半小時未見李文智出現,隨即以電話聯繫曹慧仙
    ,曹慧仙始知受騙。李文智隨後於同日晚間某時,將上開手
    機持往址設臺北市○○區○○街221號之喬陽通訊公司,以8
    、9,000元之價格轉售與不知情之店員溫明潭。案經曹慧仙
    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一)被告李文智之供述。(二)告訴人曹慧仙之指
    訴。(三)證人蕭雅惠、溫明潭、童祝君、張崢崢、陳詩涵
    之證述。(四)國泰人壽公司不分紅保單專屬要保書、統一
    發票、簽帳單、切結書影本各乙份。(五)贓物認領保管單
    乙份。(六)採證照片2張。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嫌。又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
    稽,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2    日
                              檢察官    魏廷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珮琪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竹簡字第39號於民國 101 年 03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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