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7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8 月 04 日
- 當事人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720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4月7日第一審判決(98年度易字第3095、3406號,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1346、1347、1650、1651、1670號、98年度偵字第17663號,及追加起訴案號:98 年度偵緝字第16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1、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三、犯罪之手段...五、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九、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十、犯罪後之態度。刑法第57條第3款、第5款、第9款、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 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蓋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告上開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9 9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有多次詐欺前科,犯罪手法均屬雷同,且於94年7 月7日執行完畢後,即 詐欺被害人代號00000000號並竊取其財物,經被害人代號00000000號報警查獲,於95年11月29日入監執行,嗣於96年8 月29日出獄,甫出獄,即於96年9月間起,再陸續詐騙賴鳳 緞、陳碧嬌、丙○○、丁○○、戊○○及己○○等人,顯然短期刑無法收矯治之效,被告又矢口否認大多數的犯行,顯係頑劣之徒,毫無悛悔之意,如不長期與社會隔離,恐將有多人再遭騙財騙色及竊盜財物之侵害,且參以各被害人所述遭騙財或騙財騙色及遭盜取財物之情節,足徵被告手段之惡劣,惡性之重大。再參照刑法詐欺罪之法定刑度係5年以下 有期徒刑,而被告之詐欺及竊盜犯行對被害人等人造成之財物損失或心理、身體損害,相較於原審判決對被告所處之刑度,實不成比例,不僅與本檢察官於原審辯論終結時之求刑期待有所落差,亦輕於一般類似案件之判決成例,而不符公平原則。 2、又查,原審判決未宣告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基於下刑理由,認為亦非妥適: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或習慣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又刑法第90條第1項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 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審酌其行為之常習性、嚴重性、危險性及對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依比例原則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58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有多次竊盜、詐欺、侵占、偽造文書等前科,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詎被告猶不知悔改,於出監後再次為原審判決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之詐欺及竊盜犯行,遭查獲後再入監執行,甫出獄,竟又再犯原審判決書犯罪事實欄一(二)至(七)之詐欺犯行,而被告本案所為詐欺犯行之模式與先前所為詐欺犯行之模式均極為相似,足徵被告有圖不勞而獲及侵害他人法益之惡習,且欠缺正確工作觀念,實具潛在之危險性格,並顯有犯罪之習慣,若不能矯正其價值觀,將來出監後,勢必重蹈覆轍,故實有命其進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以培養其勤勞工作之人生觀之必要。是原審判決未宣告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實有未恰。職是,原審判決對被告之量刑既屬過輕,有違罪刑相當性原則,復未考量被告乃係有犯罪習慣之人,而未對被告宣告刑前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請將原判決撤銷,對被告從重量刑,並請宣告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 等語。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犯行且所得不多,原審法院量刑太重等語, 四、本院經查: 被告乙○○有竊盜、詐欺、毀損、偽造文書、脫逃等犯罪前科,素行不佳;本案7件詐欺取財犯罪手法均屬雷同,或係 使用假名先於交友中心與告訴人等認識交往(或進而同居),再利用告訴人等之感情及同情心進行詐騙,或係向珠寶業者施用詐術以騙取鑽石金飾,再變賣獲利;本案被害者均係女性,被告利用告訴人等之感情或同情心而為詐騙,除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外,亦造成告訴人等之心理創傷,所為損害至深,且被告犯罪後除坦承上開犯罪事實㈢、㈥部分犯行外,其餘犯行皆矢口否認,未見悔意,惡性重大,而被告除曾歸還告訴人00000000部分款項之外,均未賠償其他告訴人等,另檢察官及告訴人等均請求對被告從重量刑;兼衡酌上開各次詐騙之犯罪情節輕重程度、告訴人受騙之財物價值均各有不同等一切情狀,因此原審法院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柒年拾月。另按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刑法第90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 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習慣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刑法第90條第1項規定對於「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 者」之宣付強制工作處分,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所謂「有犯罪之習慣」則指對於犯罪以為日常之惰性行為,乃一種犯罪之習性,至所犯之罪名為何,是否同一,則非所問;而行為人是否構成累犯,尤非決定其是否有犯罪習慣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公訴檢察官雖請求對被告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然刑法上之習慣犯,必須有具體之事實,足資證明行為人有犯罪之惡習及慣行,始有習慣犯規定之適用,且有犯罪習慣者係指對於犯罪已為日常之惰性行為,習慣犯係視犯罪為一種習性。原審法院認定被告犯有1次竊盜犯行及7次詐欺取財犯行,惟並無具體事實足認被告有犯罪之習慣,且認被告經原審法院判處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足信其已有相當時間可在監服刑、為其所犯付出代價,其罪刑已堪相當,是尚難逕認被告對於犯罪已為日常之惰性行為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故認尚無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被告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原審法院認事用法及量處刑度核無不合,檢察官及被告之上開上訴意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4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蔡王金全 法 官 劉 登 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 雅 惠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4 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3095號98年度易字第340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35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縣豐原市○○街365號5樓之1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1346、1347、1650、1651、1670號、98年度偵字第17663號),及 追加起訴(98年度偵緝字第16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乙○○前曾犯詐欺、毀損、偽造文書、脫逃等罪,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並於民國94年7月7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95年10月間,因傳電話簡訊認識代號00000000之成年女子(姓名年籍詳密封卷)後,自稱「李玟欽」而與之交往。嗣於95年10月10日,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以電話向00000000騙稱:其為電腦公司老闆,因公司電腦中毒,有1位好幾百萬元的客戶要處理,須向00000000借用電腦等語,致00000000攜帶電腦前往臺北火車站與其 碰面;乙○○再藉故偕00000000至高雄漢神百貨後,向00000000謊稱﹕欲贈送名牌皮包予00000000,惟付賬時發現錢包遺失,要求00000000先刷卡購買,其會返還等語,致00000000不疑有他而使用個人之信用卡,刷卡消費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皮包;再於95年10月12日,向00000000騙 稱﹕因先前所購買之皮包太小,欲更換更貴之皮包贈與00000000等語,致00000000又不疑有他,再以個人之信用卡刷卡2萬6000元,換得另一皮包;其後,乙○○復向00000000謊 稱:該皮包帶在身邊不好,要賣掉將錢寄放在其身上,且要拿錢請師父做法,以解救00000000及家人,否則會有危害等語,使00000000陷於錯誤,將上開皮包變賣後之款項交付乙○○,並於95年10月18日,自其個人銀行帳戶領取5400元、1400元、8700元現金;於95年10月20日,向萬泰銀行預借現金5萬元;於95年10月26日,向京城銀行解約定存5萬2067元;於95年11月14日,自其個人銀行帳戶提領5萬2000元現金 (含保險解約及代課薪資),並將上開金錢全部交予乙○○。乙○○另於95年11月16日,基於竊盜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00000000謊稱上師要其在廁所內等待,致00000000不疑有他而前往廁所,乙○○再趁機將00000000所有之筆記型電腦1個、現金5萬2000元及手機1支竊走後即不告 而別,00000000始知上當受騙而報警,乙○○旋為警於95年11月28日,在臺北車站東三門出口查獲,並於其身上扣得0000000所有之手機1支(業經發還00000000)。 ㈡乙○○於96年8月間,經交友中心認識賴鳳緞後,自稱「陳 志豪」,與賴鳳緞同居交往,而於96年9月5日,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賴鳳緞謊稱:其為程式設計師,月收入6、7萬元,其證件、鑰匙及金融卡被媽媽沒收,沒有地方住,家住新光三越百貨公司後方,媽媽為慈濟委員,其機車遺失,媽媽不肯讓賴鳳緞買機車給他並要求2人分開等語,使賴鳳緞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前往臺中市 ○區○○路157號之「千晟車業有限公司」、「千里馬機車 行」,以其個人名義分期付款購買機車1部,其後,乙○○ 又向賴鳳緞謊稱:阿姨已經買1部機車給他,賴鳳緞買的機 車應賣掉,且他媽媽說如果賴鳳緞愛他,應將賣機車的錢捐給慈濟,他要去領錢並轉帳還她等語,使賴鳳緞陷於錯誤,於96年9月7日,與乙○○一同至臺中市○區○○路253號曾 崇智經營之中順機車行,以3萬8000元出售該機車;復在臺 中市○區○○路2段59號12樓之7住處,將出售之所得價金3 萬5000元交予乙○○。嗣賴鳳緞在樓上等待,乙○○均未返回,且不接聽電話,又未轉帳還款,始知上當受騙,而報警查獲。 ㈢乙○○於96年9月間,經電話交友中心認識陳碧嬌後,自稱 「李文欽」,表示欲與陳碧嬌合夥開店,而於96年9月30日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陳碧嬌謊稱:其在友訊公司工作,家住梨山,當日為媽媽生日,媽媽與阿姨在百貨公司喝咖啡,其欲贈送母親禮物,惟皮包突然不見,先向陳碧嬌借錢購買生日禮物,之後帶陳碧嬌至梨山之住家,即可返還等語,使陳碧嬌陷於錯誤,先於當日下午5時許,在臺中市○○路58號「鎮寶珠寶銀樓」,刷卡購 買5個金元寶(合計價值15萬元)及以現金購買1條項鍊(價值3萬7000元);又於96年10月1日,在臺中市○○路475號 「京城珠寶銀樓」,刷卡購買5條金條(合計價值15萬5000 元,起訴書誤載為1條),乙○○中途再向陳碧嬌騙稱:要 下車買生日蛋糕,請陳碧嬌在車上稍候等語,而陳碧嬌等待後,發現乙○○未返回,電話又關機,且所購買放在車上金飾盒中之金飾共計34萬2000元已不知去向,始知上當受騙,而報警查獲。 ㈣乙○○於96年10月間,自稱「李志賢」,至臺北市○○區○○路33號「加麗金銀珠寶行」,向老闆娘丙○○以6900元購買金飾,並與丙○○攀談,取得丙○○之信任後,於96年11月3日下午5時56分許,再至該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丙○○謊稱:其為高科技公司高階主管,被女友及酒女騙很多錢,沒有父親,為母親所扶養,母親很辛苦,而母親即將生日,欲購買鑽石金飾贈送母親等語,惟選定裸鑽金飾後,再向丙○○騙稱:突然發現錢包被扒,但不能不送禮,否則不孝順,可電洽主管前來付錢,卻無法連絡上主管,先將該鑽石金飾拿走,明日再匯款付賬等語,使丙○○陷於錯誤,將價值共計43萬300元之裸鑽、金 飾交予乙○○,又因乙○○謊稱錢包被扒而交付5000元予乙○○搭車。詎乙○○取走上開物品及金錢後,消失無蹤,且將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停用,丙○○始知上當受騙,而報警查獲。 ㈤乙○○於97年7月11日,經報紙刊登介紹交友而認識丁○○ ,自稱「李文欽」與之交往,於97年7月18日,向丁○○謊 稱:媽媽打牌愛面子,要買名牌包送媽媽等語,而與丁○○一同前往挑選包包後,再謊稱:忘記帶錢,先向丁○○借錢購買等語,惟丁○○並未答應;乙○○又於97年7月19日,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丁○○謊稱:其在友達液晶面板公司工作,可以便宜買到液晶電視,將購買1臺贈與丁○○作為生日禮物,丁○○應包紅包給他 ,作為互贈其生日禮金及運送電視之運費等語,使丁○○陷於錯誤,而當場交付4000元予乙○○。詎乙○○取得上開現金後,於當日深夜致電丁○○,誆稱其祖母過世,無法將液晶電視交予丁○○,丁○○始知上當受騙。 ㈥乙○○於97年9月1日下午5時許,至臺北市○○區○○街1段5號戊○○所經營之玉飾店舖,竟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冒稱自己為牙醫師,以其在慈濟當志工、經常被騙等情取得戊○○信任後,向戊○○誆稱:要買珠寶給母親等語,並選定白底青手鐲、花青手鐲、V型鑽鍊 、梯鑽戒、翡翠戒、豆莢翡翠項鍊,共價值約16萬800元之 物,又向戊○○謊稱:母親已知道,怕母親生氣,等一下姐姐會來,所以先將裝有現金之牛皮紙袋交予戊○○,不想讓姐姐及母親知道其有買珠寶給她們,要趕快先將珠寶拿走等語,並將牛皮紙袋交予戊○○,使戊○○陷於錯誤,不疑有他,未點收現鈔,即將上開珠寶交予乙○○。嗣乙○○離開約40分鐘後,戊○○打開紙袋,發現全為玩具鈔及白紙,始知上當受騙,而報警查獲,並發現乙○○已於97年9月6日,將其中翡翠戒1只,持至新竹市許德新所經營之惠民當舖, 以李文華之名義典當(未有偽造署押)。 ㈦乙○○於98年間4月間,自網路上得知己○○從事出租筆記 型電腦之業務,竟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0000000000號電話與己○○聯繫,向己○○謊稱:其父母因有錢被殺害、叔叔在五股賣家電,可以幫忙購買便宜家電,其可幫己○○先墊款,且其有房屋出租,每月租金30、40萬元,阿嬤剛過世,辦完喪事再借筆電等情,博得己○○信任後,於98年5月5日晚上8時30分許,以租用筆記型 電腦為由,相約在臺北市中正區○○○路○段66號地下1樓見 面,再向己○○謊稱:欲相贈Wii但放在車上沒有拿、先租1臺筆記型電腦,隔天妹妹亦欲租用1臺、到時再給予押金等 語,使己○○陷於錯誤,僅收取1000元租金,即將價值1萬 4000元之筆記型電腦交予乙○○。詎乙○○於翌日即消失無蹤,且關機無法連絡,己○○始知上當受騙,而報警查獲。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第一分局分別報告;臺北市政府中正第一分局、中山分局報告及丁○○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定有明文。此乃立法者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為由,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例外設定其具備非顯不可信之要件時,得為證據。本件關於以下論及之證人即告訴人00000000、賴鳳緞、丙○○、丁○○、戊○○、己○○,及證人曾崇智、許德新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查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存在,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規定,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告訴人00000000部分: 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其曾於95年10月間,因傳電話簡訊予告訴人00000000而認識告訴人00000000後,自稱「李玟欽」與之交往;再於95年10月10日,向告訴人00000000謊稱其為電腦公司老闆,因電腦中毒,有一位好幾百萬元的客戶要處理,須向告訴人00000000借用電腦,再偕告訴人00000000至高雄漢神百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犯罪事實㈠所載之詐欺取財及竊盜犯行,辯稱﹕伊未向告訴人00000000施用詐術云云。經查:證人即告訴人00000000於96年1月11日及98年7月31日偵訊時具結證稱:伊於95年10月10日和被告到了高雄漢神百貨等被告的客戶,被告當時要買很多東西送伊,但付錢時,才發現被告背包不見了,被告又說要買LV包包給伊,但因被告包包不見,被告要伊先用伊臺北商銀信用卡刷卡,伊總共刷了5萬元。95年10月12日被告跟伊說之前買的包包太 小,要換1個比較貴的給伊,伊一開始拒絕,被告堅持要送 ,伊挑了1個比較便宜的,被告就騙伊說有瑕疵,騙伊再去 換1個比較貴的LV包包,所以又刷了1筆2萬6000元,把比較 便宜的換成貴的。後來被告說包包帶在伊身邊不好,一定要伊賣掉,被告說伊錢不可以放在身上,要寄放在被告那裡,被告講一些讓伊害怕的事,寄放在被告那裡的錢,被告說師父可以幫伊做法,解救伊的家人,包括伊,被告說如果不聽會有危害,伊就很害怕,因此被告帶伊去把包包賣掉換成現金,被告把換得的錢拿走。伊在95年10月18日又去領取5400元、1400元、8700元的現金,又在95年10月20日去預借現金5萬元,被告又用同樣方式,要伊把錢放在他那裡。伊京城 銀行定存的5萬元,還有投資型保單要伊去解約5萬多元,還有伊存摺的錢,就是伊在學校的代課費用,被告要伊全部領出來給他。95年11月16日被告要伊到臺北101廁所內5分鐘後再出來,被告說是上師要伊去,伊出來之後被告把伊的電腦及現金、手機及SIM卡偷走了等語明確(見96年度偵字第176號卷第61、63頁、98年偵字第17663卷第7至8頁)。核其上 開證述,有信用卡帳單、交易明細表影本、存本取息儲蓄存款存單、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各1份、存摺影本2份在卷足憑,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堪信為真實。又被告 自承告訴人00000000有寄放金錢在其身上供其保管等語,足徵被告確實有施用詐術以取信告訴人00000000之情。另被告已於95年11月28日警詢時自承:伊曾告訴告訴人00000000有認識上師可以化解身上陰靈;伊有趁00000000上廁所時,將電腦手提包內之電腦、現金5萬2000元、SIM卡及手機一併竊取並離開現場等語(見96年偵字第176號卷第11頁)。 ㈡告訴人賴鳳緞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96年8月間,經交友中心認識告訴人賴 鳳緞,自稱「陳志豪」與告訴人賴鳳緞同居交往;告訴人賴鳳緞與伊交往期間曾分期付款購買機車1部;伊於96年9月7 日,與告訴人賴鳳緞一同至曾崇智經營之機車行,以3萬8000元出售告訴人賴鳳緞所購上開機車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 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未向告訴人賴鳳緞施用詐術,告訴人賴鳳緞亦未將出售機車所得價金3萬5000元交給伊云云。 經查:證人即告訴人賴鳳緞於98年6月15日偵訊時具結證稱 :伊和被告是在婚友社認識的,被告跟伊說他是程式設計師,1個月約6、7萬元,當時伊有卡債,且被告說他的證件、 鑰匙及金融卡都被他媽媽沒收,他沒有地方住,所以伊才會跟被告同居,被告每天接送伊上下班。有一天被告說他機車不見了,要伊載他到他家,他家在新光百貨後的大樓,被告用手機打給他媽媽,跟他媽媽說伊要買1部機車給他,他媽 媽不肯,並叫被告要跟伊分開,伊那時被騙,不肯跟被告分開;隔天被告帶伊去買機車,跑了好幾家,因為要保人,被告不肯當伊的保人,買不到車,有天,被告找到民權路1家 只要付定金6、7000元,不用保證人,伊就向朋友借錢,買 了機車,每個月分期4200元,分12期。被告後來說他媽媽知道他機車丟了,他阿姨已經買1部給他,叫伊把這部機車賣 掉。後來被告打電話給1位慈濟的師姐,因為被告說他媽媽 是慈濟的委員,很信任這位師姐,被告媽媽告訴被告說如果伊是個佛教徒,慈濟要蓋學校需要1筆錢,就是車子賣掉的 錢,說如果伊真的愛被告的話,要把錢奉獻給慈濟。隔天,被告就帶伊去1家中古機車行賣掉機車;在伊臺中市○區○ ○路2段59號12樓之7住處,被告叫伊把賣掉機車的錢裝在紅包袋裡面,說師姐就在樓下,叫伊打包要帶伊去他家,又說他有朋友在匯豐銀行當經理,已經把2萬元匯到伊帳戶,被 告說要下去領錢給伊,然後帶著裝錢的紅包下去就不見了;伊打被告手機,被告不接,伊就跑到對面的銀行看錢有無入伊帳戶,結果都沒有,伊再跑到匯豐銀行找經理問,銀行人員說伊被騙了,就帶伊去報案等語明確(見98偵緝字第1347號卷第23至25頁)。上開證人即告訴人賴鳳緞之證述,核與證人即機車大賣場老闆曾崇智於98年7月29日偵訊時具結證 稱:伊記得那次機車的處理,賴鳳緞與1位男子至店內出售 機車後,賴鳳緞隔天有來店內反應錢被騙走的事等語(見98年偵緝字第1346號卷第70頁)相符,復有被告與告訴人賴鳳緞之合照1張、其上記載「陳志豪」之名片及估價單影本1紙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而經被告於本院自承其母親早於其二十幾歲時即過世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反面),顯見被告係以不實之事項對告訴人賴鳳緞施用詐術。 ㈢告訴人陳碧嬌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㈢之部分,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碧嬌於本院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被告照片1張、簡訊照片6張、名片及統一發票影本各2張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㈣告訴人丙○○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於上開犯罪事實㈣所載之時、地,自告訴人丙○○處取走價值共計43萬零300元之裸鑽、金飾,及 現金5000元,惟矢口否認有何犯罪事實㈣所載之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未向告訴人丙○○施用詐術,且現金5000元是告訴人丙○○主動拿給伊的,不是伊向告訴人丙○○騙得的云云。經查:證人即告訴人丙○○於98年7月31日偵訊時具 結證稱:被告當時自稱「李志賢」,到伊珠寶店購買GIA裸 石一克拉的,後又看了一套黃金,就是一個項鍊、一個墜子,在交易過程中,被告來伊店有3、4趟了,伊記得與被告交談過程中,被告陳述很多,說他被女友和酒女騙很多錢,很可憐,說伊沒有父親,伊媽媽養他們很辛苦,案發當天是伊媽媽生日,伊要買這些東西送伊媽媽,這些東西核計金額有40幾萬左右,之後被告要拿錢出來,突然間他告訴伊說他錢包不見了,跟伊說對不起,說他剛才在新光三越,身上20幾萬元的現金被扒手扒掉了,但是又不能不送禮物,被告說如果不送禮物給媽媽,會不孝順,他就拿起手機要通知主管,因為他說他是鴻海或是哪家高科技公司的高階主管,要通知比他更高的主管來繳這筆錢,後來電話一直打不通;被告說可不可以先讓伊把東西帶走,伊要匯款給伊,伊那時覺得被告可以信任而答應,還給被告5000元的現金搭計程車;被告還說其主管等一下會拿錢過來,約30分鐘,結果也沒有等語明確(見98偵緝字第1650號卷第14、15頁)。核其所述,有GIA鑽石說明書1紙及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佐,堪信為 真實。又被告自承其母親早已過世之情,可見被告確實有施用詐術以取信告訴人丙○○。 ㈤告訴人丁○○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於97年7月11日經報紙刊登介紹交友而 認識告訴人丁○○,自稱「李文欽」與告訴人丁○○交往,並自告訴人丁○○處取得現金4000元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犯罪事實㈤所載之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自告訴人丁○○處取得之現金4000元,是伊賣玉佩給告訴人丁○○的錢云云。經查:證人即告訴人丁○○於98年7月31日偵訊時具結證 稱:伊是因為報上有小廣告,有一位卓先生介紹交友,伊就打電話過去,伊認識了幾位,都沒有問題,後來遇到被告,,被告說要做我乾哥,他有送伊一些小禮物,佛像、毛巾等,他說他在廣達上班,他公司有送液晶電視,他送給他妹妹,沒想到他妹妹很冷漠,還罵他,伊就為被告叫屈,當時被告自稱「李文欽」。被告帶伊去101大樓,被告說他媽媽生 日快到了,他媽媽打牌很要面子,要買禮物給他媽媽風光,被告叫伊挑LV,挑好後,被告說忘了帶錢,要伊幫他付錢。被告說沒有車錢回去,伊還付200元給他坐車。第二次又約 伊在忠孝SOGO,這次被告說他生日快到了,要伊包一些錢給他,被告說要送伊液晶電視,伊不疑有他,就包了4000元運送液晶電視的車錢給被告。當晚被告說其阿媽死了,電視無法送到伊家,伊覺得被騙了,就去報警,伊有傳簡訊給被告,被告亦回傳不堪入目的簡訊給伊等語明確(見98偵字第17663號卷第6至7頁)。核其所述,有被告傳送予告訴人丁○ ○之簡訊照片8張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又被告自承其母 親早已過世之情,可見被告確實有施用詐術以取信告訴人丁○○。 ㈥告訴人戊○○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㈥之部分,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戊○○、證人許德新於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10月21日刑紋字第0970152991號鑑驗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指紋初步排除比對鑑驗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公務電話紀錄、典當文件及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㈦告訴人己○○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交付己○○1000元之租金,及取得價值1 萬4000元之筆記型電腦之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犯罪事實㈦所載之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未向告訴人己○○施用詐術云云。經查:證人即告訴人己○○於98年7月31日偵訊時具結 證稱:伊在網路上做出租小筆電的業務,被告打電話來說要租筆電,被告靠著電話先聯繫感情,讓伊卸下心防,伊在網路上刊登出租房屋的訊息,被告說他那裡也有房子出租,他房子一個月出租有3、40萬元的租金,被告又說他父母雙亡 ,還說阿媽過世,被告回家辦喪事後再跟我租筆電,98年5 月5日伊從花蓮回台北,剛好有客戶還筆電給伊,被告當日 就與伊約在臺北火車站,被告說要給伊Wii,他又說放在妹 妹車上沒有拿,當場伊說要押金,結果被告就哈哈笑,讓伊覺得不好意思收押金,本來押金加上租金要收1萬元以上, 結果只有收到1000元,被告跟伊說隔天他表妹也要借1台電 腦,再把押金給伊。筆電拿走後,伊發現被告用公共電話打給伊,伊問被告為何不用其電話打給伊,被告說電池有問題;之後伊再打電話給被告,被告說晚一點再來拿另外一臺電腦,但是從此之後伊就再也找不到被告等語明確(見98偵字第17663號卷第5至6頁)。核其所述,有統一發票及規格說 明書影本各1份在卷足憑,且告訴人己○○與被告並無冤仇 ,衡情實無誣陷被告之動機,是告訴人己○○之上開證言,堪以採信。 ㈧綜上各情,告訴人等證述被告詐騙之情節多所雷同,且均有相關證據在卷可佐,均堪採信;被告之辯解,尚無足取。另被告聲請傳訊其中壢租屋處之房東,欲證明告訴人00000000所稱將錢放在其這邊乙節為不實在云云,惟被告未能陳明該房東之姓名地址,且一般房東亦無從見聞租屋者之內部資金交付關係,本院自無從傳訊,且無傳訊必要;又被告聲請傳訊南港分局承辦警員,欲證明告訴人00000000寄放在伊這邊的錢並非伊騙得的云云,惟一般承辦警員亦無從見聞被告所稱之待證事項,是亦無傳訊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7次詐欺取財犯行及1次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7次詐欺取財罪及1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詐欺取財罪、竊盜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竊盜、詐欺、毀損、 偽造文書、脫逃等犯罪前科,素行不佳;本案7件詐欺取財 犯罪手法均屬雷同,或係使用假名先於交友中心與告訴人等認識交往(或進而同居),再利用告訴人等之感情及同情心進行詐騙,或係向珠寶業者施用詐術以騙取鑽石金飾,再變賣獲利;本案被害者均係女性,被告利用告訴人等之感情或同情心而為詐騙,除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外,亦造成告訴人等之心理創傷,所為損害至深,且被告犯罪後除坦承上開犯罪事實㈢、㈥部分犯行外,其餘犯行皆矢口否認,未見悔意,惡性重大,而被告除曾歸還告訴人00000000部分款項之外,均未賠償其他告訴人等,另檢察官及告訴人等均請求對被告從重量刑;兼衡酌上開各次詐騙之犯罪情節輕重程度、告訴人受騙之財物價值均各有不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㈡又被告為犯罪事實㈠竊盜犯行之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 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基準日之前,所宣告之刑又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不在該條例第3條第1項所定排除減刑之列,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再依該條例第11條之 規定,就被告所犯應減刑之竊盜罪與不應減刑之數詐欺取財罪之宣告刑,依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至被告為犯罪事實㈠詐欺取財犯行之時間雖亦於96年4月24日之前,惟所 宣告之刑已逾有期徒刑1年6月,依該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規定,不得減刑,併予敘明。 ㈢另按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刑法第90條第1項固有明 文。然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習慣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刑法第90條第1項規定對於「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 而犯罪者」之宣付強制工作處分,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所謂「有犯罪之習慣」則指對於犯罪以為日常之惰性行為,乃一種犯罪之習性,至所犯之罪名為何,是否同一,則非所問;而行為人是否構成累犯,尤非決定其是否有犯罪習慣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公訴檢察官雖請求對被告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然刑法上之習慣犯,必須有具體之事實,足資證明行為人有犯罪之惡習及慣行,始有習慣犯規定之適用,且有犯罪習慣者係指對於犯罪已為日常之惰性行為,習慣犯係視犯罪為一種習性。經查,本院雖認定被告犯有1次竊盜犯行及7次詐欺取財犯行,惟並無具體事實足認被告有犯罪之習慣,且被告業經本院判處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足信其已有相當時間可在監服刑、為其所犯付出代價,其罪刑已堪相當,是尚難逕認被告對於犯罪已為日常之惰性行為或因游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故本院認尚無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被告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7 日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黃建都 法 官 戴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晴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