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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竹簡字第44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5 月 24 日

法官王銘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竹簡字第440號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徐展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34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徐展宸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徐展宸前曾於民國99年間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9年1 月27日以99年度簡字第305 號判處拘役50日,於99年2 月22日確定。詎徐展宸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1 年1 月27日下午3 時30分許,至陳賜龍所經營位於新竹市○區○○路2段760號2樓之2「守和堂古董店」,趁陳賜龍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展示櫃、辦公室珠寶盒及抽屜內所擺放之古玉4件(價值新臺幣【下同】5萬元)、古玉手鐲4件(價值2萬元)、瑪瑙戒子1 個(價值3,000 元)、象骨項鍊1 條(價值4,000 元)、古董打火機1 個(價值3,000 元)、珊瑚寶石項鍊1 條、玉龍珠1 個(價值4,000 元)、古玉印章1 個(價值3,000 元)、RD牌手錶1 支(價值8,000元)、碧玉胸針1 個、項鍊2 條、皮製手錶1 支、金色手錶1 支、PLAYBOY 牌手錶1 支、仿古玉珮1 個、玉珮4 件、天珠手鍊1 件、珍珠項鍊1 條、K 金鍊子8 條等物品,得手後離開現場,並將其中物品變賣得款供己花用。嗣為陳賜龍發覺遭竊,報警而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古董打火機1 個及PLAYBOY 牌手錶1 支(已發還陳賜龍)。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徐展宸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陳賜龍、在場者王景興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刑警大隊扣押筆錄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扣押物品收據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查證照片共29幀。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徐展宸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曾於99年間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9年1月27日以99年度簡字第305 號判處拘役50日,於99年2 月22日確定,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參,竟不知警惕仍再次行竊,漠視他人財產權益,顯然自制力薄弱,實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所竊得部分財物已遭查獲並經被害人領回,部分竊得物品已寄還予被害人,犯罪所生損害已降低,另其患有慢性精神病,領有輕度身心障礙手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銘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施茜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竹簡字第440號於民國 101 年 05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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