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竹簡字第483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竹簡字第483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啟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16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啟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貳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電子磅秤壹台、布製黃包包壹個、注射針筒壹支、玻璃球壹個、塑膠摻食器貳支、安非他命吸食器接頭壹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黃啟昌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89年11月12日以89年度聲字第713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1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5990號為不起訴處分。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於90年12月13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492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院於92年1月9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1號裁定送強制戒治1年,嗣強制戒治屆滿3個月,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經同法院於92年5月27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1627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7月1日釋放出所,惟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仍有施用毒品之行為,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同法院於92年9月29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2940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刑責部分則經同法院於92年7月10日以92年度桃簡字第3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二)詎其仍不知戒斷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 年9 月19日23時許,在新竹市○○路46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經警持拘票於100 年9 月20日11時30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215 號203 室之居所拘獲,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27公克)、吸食器1 組、電子磅秤1 台、布製黃包包1 個、注射針筒1 支、玻璃球1 個、塑膠摻食器2 支、安非他命吸食器接頭1 個等物,復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黃啟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新竹市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於100年10月5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D-053) 各1 紙、新竹市警察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 (毛重0.27公克)、 吸食器1 組、電子磅秤1 台、布製黃包包1 個、注射針筒1 支、玻璃球1 個、塑膠摻食器2 支、安非他命吸食器接頭1 個。
(四)被告前曾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89年11月12日以89年度聲字第713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1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5990號為不起訴處分。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於90年12月13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492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院於92年1 月9 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1 號裁定送強制戒治1 年,嗣強制戒治屆滿3 個月,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經同法院於92年5 月27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1627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7 月1 日釋放出所,惟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仍有施用毒品之行為,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同法院於92年9 月29 日 以92年度毒聲字第2940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刑責部分則經同法院於92年7 月10日以92年度桃簡字第38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等情,亦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提示簡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矯正簡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黃啟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經執行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除毒癮,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然自制力薄弱,無拒用毒品之決心,惟念及其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所生之危害均尚非重大,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27公克),因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1 組、電子磅秤1 台、布製黃包包1 個、注射針筒1支、玻璃球1 個、塑膠摻食器2 支、安非他命吸食器接頭1個,被告於警詢時承認為其所有且係供其為上揭施用毒品犯行時所用之物等情,且查獲地點又係被告之居處,從而應認確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上述犯行所用之物,爰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第3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