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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21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5 月 22 日

法官黃美文張詠晶許珮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21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啟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6033號、102 年度毒偵字第10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啟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甲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甲編號二四至二六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非法寄藏自動步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甲編號二一至二三、附表乙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叁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甲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甲編號二四至二六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如附表甲編號二一至二三、附表乙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黃啟昌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緝字第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 萬元,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1481號駁回而告確定①;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2年度桃簡字第38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②;復因持有毒品、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82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③、1 年4 月④,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70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 年,併科罰金20萬元⑤、有期徒刑1 年2 月,併科罰金10萬元⑥,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併科罰金30萬元確定;復因脫逃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22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⑦;另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56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⑧;嗣因偽造印文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57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⑨。前揭②、③、④、⑥、⑧有期徒刑部分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更一字第17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3 月、6 月、8 月、7 月、3 月、與不得減刑之①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⑩;前揭⑦、⑨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2474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3月、1 月又15日,與不得減刑之⑤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3 月⑪。前揭⑩、⑪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1 年6 月17日執畢出監。

二、黃啟昌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13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1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59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同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92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 號裁定送強制戒治1 年,嗣強制戒治屆滿3 個月,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經同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627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92年7 月1 日釋放出所,惟其於保護管束期間仍有施用毒品之行為,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同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940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刑事責任部分則經同法院以92年度桃簡字第38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於100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竹簡字第48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194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定應執行刑1 年,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91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於101 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訴緝字第9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又於101 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135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7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戒斷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 年6 月26日上午8 時許,在位於苗栗縣竹南鎮○○○路000 號之旗海汽車旅館305 室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三、黃啟昌為通緝犯,經新竹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第二偵查隊警務員羅嘉慶、小隊長陸世雄、偵查佐陳永樑、黃冠豪4 人接獲線報,得知黃啟昌藏匿在其委由女友陳雅雯之姊陳靜文出名承租、位於苗栗縣竹南鎮竹圍仔87之3 號之韋9 房租屋處,遂由陸世雄駕駛新竹市政府警察局所有、由其負責保管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偵防車搭載羅嘉慶、陳永樑、黃冠豪至上開租屋處附近埋伏,嗣羅嘉慶、陸世雄、陳永樑、黃冠豪於102 年6 月13日夜間9 時3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2 年6 月14日凌晨零時22分許),見黃啟昌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自上址租屋處1 樓車庫準備外出時,陸世雄旋即駕駛前開偵防車阻擋在上開租屋處1 樓車庫外面,並開啟警示燈及鳴放警笛,羅嘉慶、陳永樑、黃冠豪則下車準備逮捕通緝犯黃啟昌,陳永樑及黃冠豪分別至黃啟昌所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正、副駕駛座旁,均以拍打車窗並大喊:「警察!下車!」等語之方式,表明警察身分,示意黃啟昌下車,羅嘉慶並身著正面印有「警察」字樣之警用防彈背心站立陸世雄所駕駛之前開偵防車左側車身旁,詎黃啟昌明知羅嘉慶、陸世雄、陳永樑、黃冠豪均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為逃避查緝,竟基於妨害公務及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並先後以多次駕駛前開用自小客車衝撞、倒車、再衝撞上開偵防車之強暴方式,妨害羅嘉慶、陸世雄、陳永樑、黃冠豪依法執行公務,並致使前開偵防車之車前保險桿、霧燈、左右大燈、引擎蓋等處嚴重損毀後,黃啟昌旋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逃逸無蹤。

四、黃啟昌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制式自動步槍、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物品,未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無故持有、寄藏,竟於102 年6 月22日晚上10時許,在花蓮縣玉里鄉某處鐵皮屋內,基於寄藏具殺傷力之制式自動步槍、改造手槍及制式子彈、非制式子彈之犯意,收受其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德」之成年男子委託交付其保管之附表乙編號一所示具殺傷力之美國ROCK RIVER ARMS 廠LAR-15型口徑5.56㎜制式步槍1 枝(含金屬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如附表乙編號二所示之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 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 枝(含金屬彈匣3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如附表乙編號三所示之具殺傷力之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 枝(含金屬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以及如附表丙編號一所示具殺傷力之口徑5.56㎜制式子彈30顆、如附表丙編號二所示具殺傷力之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0.5mm 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55顆、不具殺傷力之同規格之子彈8 顆、如附表丙編號三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口徑9mm 制式子彈6 顆、如附表丙編號四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口徑9mm 制式子彈(彈底均具撞擊痕跡)5 顆、不具殺傷力之同規格且彈底亦均具撞擊痕跡之子彈3 顆、如附表丙編號五所示之具有殺傷力之口徑9mm制式彈殼組合直徑9.0 ±0. 5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2 顆、如附表丙編號六所示之不具殺傷力之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 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1 顆、如附表丙編號七所示之不具殺傷力之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 金屬彈頭而成且彈底均具撞擊痕跡之非制式子彈1 顆、如附表丙編號八所示之不具殺傷力之金屬彈殼以蠟封口而成之非制式子彈1 顆、如附表丙編號九所示之具殺傷力之金屬彈殼組合直徑6.9±0.5mm 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5 顆、如附表丙編號十所示之具殺傷力之口徑12GAUGE 制式散彈10顆(上開如附表丙各編號所示之子彈均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試射而滅失),總計具殺傷力之子彈共113 顆、不具殺傷力之子彈共14顆,並將上開槍、彈藏放於其向友人商借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又將部分槍彈攜入其入住之苗栗縣竹南鎮○○○路000 號之琪海汽車旅館305 號房內而寄藏之。

五、嗣於102 年6 月26日下午1 時許,在上址琪海汽車旅館305號房內,為警依逮捕通緝犯附帶搜索方式,當場在上開房間內及房內停放之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內,分別扣得如附表甲所示之物,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循線查悉上情。

六、案經新竹市警察局告訴及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十二海巡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所為之自白,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所得,具有任意性,且被告及其辯護人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爭執被告供述之證據能力,則被告供述核與事實相符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158 條之2 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三、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前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 項、第208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判決引用之鑑定報告(詳後述),分別為檢察官囑託鑑定機關或檢察官指揮司法警察囑託鑑定機關執行鑑定職務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參考法務部92年9 月1 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要旨,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312 期),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立法意旨及同法第206 條規定,得為證據。

四、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本院提示之上開卷證,均表示對於所有卷證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並非違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黃啟昌如事實二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訊據被告黃啟昌對於事實二所載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迭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自白認罪(見102 年度毒偵字第1038號卷【以下簡稱毒偵1038卷】第36至40頁、第41至45頁、第85至87頁、本院卷一第119 至132 頁反面、102 年度訴字第321 號卷【以下簡稱本院卷】二第134 頁反面),復有新竹市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黃啟昌、編號D-075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7 月1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參(見毒偵1038卷第53頁、第90頁)。並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2.83公克)、吸食器1 組、分裝匙1 支、承裝上開扣案毒品及分裝匙之綠色袋子1 個扣案可佐。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復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鑑定結果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送驗淨重2.2765公克,驗餘淨重2.2658公克」等語,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2 年7 月9 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份(見毒偵1038卷第88頁)在卷可考。綜上,足見被告所為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被告黃啟昌如事實三所載之妨害公務、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公物犯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撞擊上開偵防車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上開妨害公務犯行,並辯稱:當時警方所駕車輛突然擋在前方,其沒聽到有人喊警察和警笛,也沒有看到偵防車之警示燈和有人穿警用背心,以為是搶劫,就趕緊衝撞離開,後來才知道是警察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利益辯護:4 位在場警員雖均證述在現場時有鳴放警笛及開啟警示燈等,然其等對於何時鳴放警笛及何時開啟警示燈的陳述均不一致,且均未出示警察身分證件,證人陳永樑、黃冠豪亦未穿著警用背心,證人羅嘉慶雖有穿著警用背心,但因其站立位置為偵防車所擋住,再加上偵防車燈光往被告方向照射,被告難以看清。而依照行車紀錄器上並未錄到任何聲音,無法證明有鳴放警笛以及4 位證人確實有表明身分;又偵防車碰撞被告車頭時,如果警示燈確實有開啟,應會有投射光線,但是依據行車紀錄器畫面觀之,也無任何警示燈光投射之情事。另外依據偵防車受損的照片觀之,並未見裝置紅色警示燈,復依據車輛毀損的修理估價單觀之,並無任何修理警示燈的情形,亦即是否確實有裝設警示燈亦值存疑,尚難認定被告確實在當場已經知悉對方是警員。再者,被告當時車窗關閉,縱警員證稱有表明身分,被告是否能聽聞尚有疑問。另外,因被告當時從事珠寶生意,以為對方是想要攔車以持槍的方式行搶,被告為了防衛自己的行為而出於一個不得已的狀況去撞開阻擋的車輛,此應屬正當防衛云云。惟查:

(一)被告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簽發通緝書而公布通緝,為通緝犯。因新竹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第二偵查隊警務員羅嘉慶、小隊長陸世雄、偵查佐陳永樑、黃冠豪4 人接獲線報,得知黃啟昌藏匿於上址租屋處,遂由員警陸世雄駕駛上開偵防車輛,搭載其餘3 名員警前往埋伏,嗣被告於事實三所載之時間、地點欲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外出,員警陸世雄遂將上開偵防車駛離埋伏地點,因不確定外出車輛是否確為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故於第一次開啟偵防車之大燈、警示燈及警笛之後,又隨即關閉,直至員警陸世雄駛至被告上址租屋處1 樓車庫外,再度開啟警笛,同時員警陳永樑及羅嘉豪亦下車執行逮捕,員警陸世雄旋以偵防車阻擋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並再度開啟大燈、警示燈及警笛,被告雖先駕駛車輛推擠偵防車,卻發現未能將偵防車推開,遂以2 次倒車後再衝撞警車之方式,將偵防車撞離後逃逸而去,致使偵防車受有前述之損害等節,除被告亦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駕車衝撞偵防車之客觀事實外,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1.本院亦依職權勘驗偵防車之行車紀錄器光碟檔案,勘驗內容略以:

(1)勘驗檔名「000000000000.avi」檔案┌────────────┬──────────────────┐│ 監視器光碟片計時器進程 │ 鏡頭所攝現場實況概述 ││ (時:分:秒) │ │├────────────┼──────────────────┤│ 21:35:34 │ ││ (畫面起始) │ │├────────────┼──────────────────┤│ 21:35:34 │⒈畫面開始,行車紀錄器車輛停止於夜間││ ∫ │ 不動。 ││ 21:35:55 │ │├────────────┼──────────────────┤│ 21:35:56 │⒈行車紀錄器車輛緩慢前行,大燈閃了一││ ∫ │ 下,接著警示燈閃了一下,行車紀錄器││ 21:36:11 │ 車輛緩慢的左轉後,畫面出現相連之四││ │ 間民宅,由左而右數之第三間民宅鐵捲││ │ 門為開啟狀態,門內停有一部自小客車││ │ ,行車紀錄器車輛持續緩慢往第三間民││ │ 宅前進。 │├────────────┼──────────────────┤│ 21:36:11 │⒈行車紀錄器車輛停等於原地不動。 ││ ∫ │ ││ 21:36:14 │ ││ │ │├────────────┼──────────────────┤│ 21:36:15 │⒈民宅內之自小客車霧燈閃了一下,大燈││ ∫ │ 隨之亮起閃了三下,行車紀錄器車輛快││ 21:36:34 │ 速的先往左再往右繞至民宅內之自小客││ │ 車前方擋住民宅內之自小客車去路,民││ │ 宅內之自小客車大燈閃了一下。 ││ │⒉民宅內之自小客車後方有紅色燈光閃了││ │ 一下,隨即該自小客車前方有強烈白光││ │ 閃了一下,行車紀錄器車輛復往前貼近││ │ 民宅內自小客車後停止。 │├────────────┼──────────────────┤│ 21:36:34 │ ││ (畫面結束) │ │└────────────┴──────────────────┘(2)勘驗檔名「000000000000.avi」檔案┌────────────┬──────────────────┐│ 監視器光碟片計時器進程 │ 鏡頭所攝現場實況概述 ││ (時:分:秒) │ │├────────────┼──────────────────┤│ 21:36:35 │ ││ (畫面起始) │ │├────────────┼──────────────────┤│ 21:36:35 │⒈接續前揭畫面,畫面左下方有燈光,一││ ∫ │ 人影由畫面左側出現,隨即又消失於畫││ 21:36:40 │ 面左側, ││ │ │├────────────┼──────────────────┤│ 21:36:40 │⒈一背側背包、右手持手槍男子(黃冠豪││ ∫ │ )由畫面左側以右側身小跳步進入畫面││ 21:36:55 │ ,至民宅內自小客車副駕駛座旁,伸出││ │ 左手向自小客車車門,右手持槍向自小││ │ 客車車門,自小客車車身晃動並略為往││ │ 前進。 │├────────────┼──────────────────┤│ 21:36:55 │⒈民宅內自小客車急速往後退,背側背包││ ∫ │ 、右手持槍之男子(黃冠豪)仍站立於││ 21:37:10 │ 自小客車右側,自小客車隨即往前衝,││ │ 撞上行車紀錄器車輛,畫面右側有紅色││ │ 燈光閃影,民宅內自小客車復急速往後││ │ 退,背側背包、右手持槍男子(黃冠豪││ │ )由自小客車右側跑出,由畫面左側離││ │ 開,民宅內自小客車再次往前衝,撞開││ │ 行車紀錄器車輛後向右駛離離開畫面。│├────────────┼──────────────────┤│ 21:37:10 │⒈行車紀錄器車輛微微晃動,畫面右側出││ ∫ │ 現一名紅色上衣、藍色牛仔褲、右手持││ 21:37:34 │ 槍男子(陳永樑)跑向畫面左側離開畫││ │ 面,行車紀錄器車輛向後退,往左轉後││ │ 駛向馬路,背側背包、右手持槍男子(││ │ 黃冠豪)往畫面右側走去,馬路上前揭││ │ 紅色上衣、藍色牛仔褲、右手持槍男子││ │ (陳永樑)向右側跑去、穿警用防彈背││ │ 心男子(羅嘉慶)由畫面左側離開,行││ │ 車紀錄器車輛行駛至馬路上,微微向右││ │ 轉後停止。 │├────────────┼──────────────────┤│ 21:37:34 │ ││ (畫面結束) │ │└────────────┴──────────────────┘而偵防車之行車紀錄器光碟檔案再經本院依職權勘驗,該次勘驗結果如下:「一、連續錄影。二、21時35分56秒確實有紅色光影閃爍。三、21時37分22秒的畫面與102 偵字第6033號第161 頁內容相符。」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2 份(見本院卷一第128 至129 頁、本院卷二第136 頁)在卷可參,是依勘驗筆錄所載,證人陸世雄駕駛之偵防車確實曾有於駛離埋伏地點時暫時停頓,並且開啟大燈、警示燈之情形,並於被告上址租屋處1 樓車庫外暫時停頓,又往前阻擋被告車輛。證人黃冠豪持槍於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副駕駛座旁、證人陳永樑則持槍於被告所駕駛之車輛駕駛座旁。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先推擠偵防車未果後,2 次以倒車後衝撞之方式撞開偵防車逃逸。另證人羅嘉慶則確實身著警用防彈背心等情,亦堪認定。

2.證人即駕駛上開偵防車之員警陸世雄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是負責駕駛偵防車,被告車庫鐵捲門拉開後,我有先打開警示燈及警笛,然後先關掉,因為當時不敢確認那是不是被告的車輛,到被告車庫前我有再停頓一次,陳永樑及羅嘉慶就同時下車了,這次有再鳴放警笛,並且在偵防車抵觸被告車頭時,再度把大燈、警示燈及警笛打開。偵防車的大燈、警示燈和警笛是3 個不同的開關,偵防車的大燈和一般車輛相同,只要打開就會一直打開;警示燈則是打開就會一直閃;警笛則是打開只會響一聲,我有聽到員警陳永樑、黃冠豪大喊警察。我看到對方的車子就知道是舊款的cefiro的車子,因為我們知道被告黃啟昌是開舊款的cefiro的車子,我第一次鳴警笛就是在偵防車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內容21時35分56秒時,這時有同時開大燈、警示燈及第一次鳴警笛,接著我就隨即關掉大燈及警示燈,而警笛間歇性的鳴一聲後也結束了,接著我就緩慢繼續往前開,直到21時36分14秒左右,此時偵防車有稍微停下確認對方車號,這時有第二次鳴警笛,接著在21時36分21秒這一大下閃光是我又再開一次大燈及警示燈,之後大燈沒有關就一直開著,所以畫面中牆壁有光源,但是我沒有關警示燈而且我確定有打開警示燈過,我不知道為何畫面中拍不到警示燈的光源,或者因為太緊張沒有開啟到警示燈,也有可能畫面沒有拍到。我之前曾經參與查獲被告3 次,我坐駕駛座與被告互相看見,被告應該知道我們是警察。偵防車的行車紀錄器應該拍不到偵防車警示燈的位置,因為偵防車行車紀錄器的位置比一般民間自小客車拍攝的角度還高,是在後視鏡的上方,是最高點,所以角度無法拍到自己的警示燈。我們去現場之前已經知道被告擁有槍枝,也知道被告有帶女友和小孩子,所以不打算攻堅,而是用埋伏的方式等被告出來,這會是他防備最低的時候。本來埋伏時大家都有穿防彈背心,後來下車進行圍捕時只有羅嘉慶有穿,黃冠豪、陳永樑沒有穿,我本人因為一直在車上,所以沒有脫防彈背心。我在檢察官那邊作證時誤以為下車的人都有穿防彈背心,我的記憶停在車上大家都有穿防彈背心的時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4 至118 頁)。

3.證人即員警黃冠豪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因為當時我們一開始在車上埋伏,後來大家就有交替下車休息或是說要執行逮捕,當時我沒有在車上,因為那邊是一排的出租套房,然後套房有後門,當時我就在出租套房的後門,我們下車時怕身分曝光,所以我下車時是把防彈背心放車上。當時我在後方有看到被告黃啟昌車庫燈有亮,因為我看得到他車庫車燈,我看到他車庫燈亮的時候,我就慢慢地往前門繞去,後來我發現我們的偵防車引擎發動後就有閃燈跟鳴警笛,然後往前攔阻,我看到偵防車出發後我也隨後尾隨上去,當時偵防車已經在被告黃啟昌車前阻擋,我趁著偵防車在阻擋的時候,我從偵防車的後方繞過去,繞到被告黃啟昌副駕駛座那邊。偵防車警示燈是在葉子板那邊、就是在車子水箱前面,它是在車子下方前保險桿那附近,就是引擎蓋打開,警示燈就在前面,它跟一般警車不一樣,它不是在上面。車子正前方引擎蓋下方有一個進氣孔,警示燈就在那邊。偵防車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內容21時35分56秒時有閃燈,那就是警示燈;被告黃啟昌車子啟動要前進的時候,我們的車子慢慢往前,然後偵防車要加速往前的瞬間有鳴笛,恰好被告黃啟昌在同時間也閃霧燈,時間是在偵防車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內容21時36分14秒。我在偵防車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內容21時36分40秒前就出現站在被告黃啟昌車子正前方,我出現前就已經大喊:「警察!下車!」了,但是被告黃啟昌一直不為所動,所以我在21時36分45秒才靠近想要上前打開車門,這時我有拍副駕駛座打車窗並再度喊:「警察!下車!」,當時因為手上拿槍,所以來不及出示證件,但是被告還是沒有下車,並且還開始微微向前推擠偵防車,接著他又倒車後開始衝撞,直到把偵防車衝開後逃逸。陳永樑在被告黃啟昌駕駛座車門那邊,因為我們的偵防車是用斜擋的方式,所以羅嘉慶在被告黃啟昌車子的正前方,就是在副駕駛座那個位置,陸世雄是偵防車駕駛,他在車上。羅嘉慶有穿防彈背心下車。我印象中我、陳永樑、羅嘉慶3 人靠近的時候已經都有喊:「警察」,然後請被告黃啟昌下車。偵防車行車紀錄器只有錄影功能沒有錄音的功能,當初只有畫面沒有聲音。出門埋伏前,我們就知道目標是一個可能擁有槍彈的對象,執行圍捕當時很緊張,我只想要嘗試要把車門打開,被告黃啟昌在推擠時,因為我們偵防車去擋,所以他的車頭會微微往我這個方向靠,往副駕駛座方向擠壓,因為我後方是牆壁,所以我當時是抵著牆壁,然後車子朝我這個方向擠壓過來,所以我當時也沒有注意到車內的情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3 至109 頁)。

4.證人即員警陳永樑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埋伏的期間我們有輪流下車勘查現場,然後就是把防彈背心脫下來再下車,當時還來不及穿就發現被告黃啟昌要開門開車離去了。當時我們看到車庫鐵門打開,就微微靠過去看那部車,結果發現是被告黃啟昌的車,就直接把他堵住。偵防車是開到一半之後,發現被告黃啟昌的車子是我們要圍捕的對象的車輛,當時被告的車燈已經打開了。因為情況比較緊急一點,我當時用左手開他的車窗,我有看到他坐在駕駛座上面,我就大喊:「警察!下車!」連續叫了很多次,被告應該是看得到我的,因為我站在擋風玻璃的葉子板側方,我要拉他車門但車門鎖住了,所以我一直打被告的前擋風玻璃,也就是被告正前方那塊玻璃,並高喊:「警察!」所以他應該是看得到我的,就看到他停頓一下子,可是他都沒有下車,就往後衝開始倒退又衝撞過去了。然後開始衝撞的時候,我為了避免被衝撞到,我就跳到他車後方。參與之前查獲到的槍砲案的時候,我有直接參與搜索、逮捕被告黃啟昌的行動,印象中有參與過一、兩次。我當庭提出的資料(參本院卷二第141 至144 頁反面)是我們之前有查獲被告黃啟昌的一些之前的案件,然後相片是我們辦公室的座位資料,平常我們查獲案件時都會回到自己的辦公室坐,然後被告黃啟昌都會面對得到我們這些同仁,所以我們彼此之間應該都有見過面、都認識他。從查獲時地一覽表可以說明我們曾經查獲過被告黃啟昌,照片是辦公室的相對位置,要說明我們查獲案件後都會回到辦公室,因此被告黃啟昌是可以直接看到我們這些警員。已經有多次查獲的紀錄了,因為查獲案件被告都會在我們辦公室做一些資料,我們彼此跟嫌犯都已經見過面、已經認識了,所以我們在102 年6 月14日查獲被告時,我認為被告應該知道我們是警察。我歷來查獲被告的經驗,被告不曾從事珠寶生意,而是一直都被查獲槍枝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9 至113 頁)。

5.證人即員警羅嘉慶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車庫鐵捲門拉開的瞬間,我人還在車上,而車子還在埋伏地點,還沒到被告黃啟昌租屋處車庫門口。我車頭都在衝撞,沒有地方可以站,站在前面會被他撞死掉。我從下車跑到偵防車引擎蓋的左前方那邊,沒有超過車頭,被告黃啟昌車子衝撞開來以後,我是追著他的車跑,然後就跑到馬路上那邊。我身高的高度都可以看得到坐在車裡的被告,而且反光背心的高度被告黃啟昌也可以看得到的高度。在偵防車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內容21時35分56秒時出現,從圓環反射出的紅色光源就是警示燈光源,這時也有開大燈及鳴警笛。偵防車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內容21時36分10秒至21時36分14秒這段停車時間,我已經下車站在車子後方,所以我看不到前面,我人在偵防車後面,這時我沒有聽到警笛,而且我人站在車後方,所以沒看到警示燈有沒有亮。但我確定有看到偵防車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內容21時36分21秒時,偵防車有開警示燈、警示燈,也有鳴警笛,應該是偵防車離牆壁的距離太遠,紅色的燈沒辦法照在那邊。黃冠豪、陳永樑是講說他們陸陸續續有鳴笛2 次的聲音,但不能確定兩車碰撞時有無鳴笛,他們是有聽到2 次鳴笛的聲音,而我聽到的是在圓環時有開大燈、警示燈及鳴笛,還有在攔到被告黃啟昌車前的時候,是有開警笛及警示燈。除了偵防車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內容21時35分56秒這次大家都有聽到鳴笛聲,第二次鳴笛聲的時間點大家記憶有所出入,當時的情況是一樣,只是大家陳述的不一樣,第一次即在圓環時有鳴笛及警示燈,第二次也是有鳴笛及警示燈。下車時圍捕時只有我一個有穿防彈背心,當時在車上我們4 人都有穿防彈背心,陸世雄在偵查中之證述的意思是說我們4 人在車上都有穿防彈背心,所以我才會認同陸世雄的說法並稱:「過程是這樣」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8 頁背面至第124 頁背面)。

6.另有刑案現場照片9 張(102 年6 月14日、偵防車遭衝撞毀損情況)、信發汽車修理廠發票(4 萬3,425 元)、信發汽車修理廠估價單(預估4 萬3,425 元)各1 份、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取照片(員警著警用防彈背心)1 張、刑案現場照片13張(102 年6 月13日、苗栗縣竹南鎮竹圍仔87-3號韋009 號房)、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陳雅雯指認黃啟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ABJ-1521)、房屋租賃契約書(房間號碼:韋09、出租人:劉國華)、電費計算資料各1 份(見102 年度偵字第6033號卷【以下偵稱偵6033卷】第48至50頁、第160 頁、第160 之1 頁、第161 頁、第45至48頁、第58頁、第94頁、第96至99頁)在卷可查,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因上開4 位證人之陳述有所出入,顯不足以採信云云,而上開4 位證人之證述,雖就證人陸世雄有無開啟偵防車之警示燈及警笛部分有所出入,惟按,證人之證言,何者可採,亦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心證之職權,其證據取捨,如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亦即證人之供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因之,證人之供述彼此或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證人前後之供述,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547、868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而一般人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般,可以記錄整個事件經過,然後於法庭上「倒帶」其記錄過程。而證人之注意及觀察,往往未慮及將被應用於訴訟上,更受到當時光線、距離、持續時間、證人觀察角度,當時精神狀態、注意力、事件突發性、承受的心理壓力等因素影響,無法完整記錄每一細節及全貌。且人類之記憶,常隨著時間之逝去而逐漸磨損,記憶之線索常會改變,自難期證人能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整呈現。故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應本其自由心證,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參酌其他補強證據予以綜合判斷,且應就證人之觀察力、記憶力及陳述力綜合審酌,以判斷其陳述之真偽,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4 位證人與被告夙無冤仇,自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設詞構陷被告入獄之理,且渠等4 人均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渠等於案發當時所面對之被告為持有槍、彈、有多件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前科之通緝犯,在執行逮捕被告之過程中,不僅時間緊迫,被告隨時有可能駕車逃逸,甚且要防免被告與警方衝突進而引發槍擊火拼,如一旦發生槍擊事件,不僅4 位證人執行職務之生命、身體安全受到威脅,亦有可能波及鄰近民宅民眾之安危與安寧,是以證人黃冠豪於前引證述中說明當時情況很緊張,其更因夾在被告車輛與牆壁中間,隨時有因被告駕車衝擊偵防車而受擠壓成傷之風險;證人羅嘉慶亦不斷證稱參與圍捕之員警等人「很緊張」,亦可見當時情況急迫凶險,自難以期待4 位證人就當時情況完整記憶後,再於距離案發之時多月後之審判期日鉅細靡遺陳述,縱有部分遺忘或出入亦屬在所難免。況4 位證人所站立之位置有所不同,所負責之逮捕任務亦不相同,此亦有證人羅嘉慶當庭所繪製之案發當時員警站立、被告車輛及偵防車位置圖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39頁),是以4 位證人所見所聞之內容自然因站立位置與職司任務之不同而有些微差異,惟渠等4 人均一致證述證人黃冠豪、陳永樑有拍打車窗並表明警察身分,證人陸世雄所駕駛偵防車確有開啟大燈、警示燈及警笛,以及證人羅嘉慶確有穿著警用背心,則4 位證人就細節性案發情節容有歧異,仍無礙於渠等證詞之可信性。又證人陸世雄雖於偵查中就4 名員警有無穿著警用背心乙節與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容有不同,惟其業已說明其於偵查中所述係4 位證人在偵防車內均有穿著警用背心之情況,且證人陸世雄及羅嘉慶於偵查中之證述均甚為簡略,並未就案發當時情況完整陳述,故無法以其等2 人於偵查中簡短之證述即驟認其等全部之證詞均不可信,而應以其等2 人於本院審理時經檢、辯雙方交互詰問之完整證述較可採納。

(三)綜合上開勘驗結果及4 位證人之證述,證人黃冠豪、陳永樑確有分別站立於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及駕駛座旁,拍打車窗,近距離大聲表明警察身分,並要求被告下車,證人陸世雄於偵防車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內容21時35分56秒時,有開啟偵防車大燈、警示燈及警笛,此亦與勘驗內容「行車紀錄器車輛緩慢前行,大燈閃了一下,接著警示燈閃了一下」等情相符,足認上開偵防車確實有配備有警示燈,被告辯稱偵防車並未配備警示燈云云,自非可採。證人陸世雄復於偵防車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內容21時36分14秒時,再度鳴放警笛;再於偵防車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內容21時36分21秒時,再度開啟大燈、警示燈及警笛。而證人羅嘉慶身著警用防彈背心下車執行圍捕,依其所站立之位置為偵防車副駕駛座車頭旁,證人羅嘉慶身高既然高於偵防車車頭,且其目視亦可見車內之被告,足認被告確實可以見到身著警用背心之證人羅嘉慶。職是,被告應可聽聞證人黃冠豪及陳永樑表明警察身分並喝令其下車之語,且亦可看見並聽見證人陸世雄所駕駛之偵防車有於偵防車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內容21時36分14秒時,鳴放警笛;再於偵防車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內容21時36分21秒時,開啟大燈、警示燈及警笛,因而可知圍捕之員警均具有警員身分。故被告辯稱其因車窗緊閉及發動車輛,故未聽見員警表明身分,也未看見警示燈及聽見警笛云云,顯非可採。

(四)按通緝經通知或公告後,檢察官、司法警察官得拘提被告或逕行逮捕之,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多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贓物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確定,分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2 年度竹檢榮執字第429 號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2 年度桃檢秋執子緝字第971 號發佈通緝,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通緝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認被告確屬通緝犯之身分,且被告就其涉有多件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之事亦難諉為不知,足認其本有隨時會遭警員查緝逮捕之認知,於遭員警陸世雄等人駕駛偵防車,包抄圍捕,應知此非持槍搶劫之方式,而係警員於上揭時地依法執行職務,是被告事後於逃避追捕之過程中,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陸世雄所駕偵防車為倒車衝撞行為,顯以強暴方式,妨害4 名員警依法執行職務,其所謂為逃離搶案而為正當防衛云云之辯解應係推諉而不足採。

(五)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4 條固規定「警察行使職權時,應著制服或出示證件表明身分,並應告知事由。警察未依前項規定行使職權者,人民得拒絕之」,惟參酌其立法理由:「一、警察行使職權,為執行公權力之行為,為使人民確信警察執法行為之適法性,警察於行使職權時,須使人民能確知其身分,並有告知事由之義務,爰於第一項予以明定。二、警察行使職權,既未著制服,亦未能出示服務證件,顯難澄清人民之疑慮,為保障人民免受假冒警察者之撞騙,爰於第二項明訂人民有拒絕之權利」,可知該條規定警察行使職權應著制服、或出示證件表明身分者,係為使人民知悉行使職權者為警察。故人民對於警察行使職權時有拒絕權之來源,專指對於行使警察職權者是否為警察生有疑慮為前提,倘警察行使職權時,人民確知其身分,自無拒絕之權利。本件證人黃冠豪、陳永樑雖於案發時、地,執行逮捕通緝犯黃啟昌之職務時,固未著警察制服,亦未出示證件,惟被告業經其等告知警察身分,詳如前述,顯見被告當時已明確知悉4 位證人身分均係警察,且正在執行逮捕通緝犯之警察職權(即執行公權力),且縱然上開2 位證人未著警察制服,亦未出示證件表明身分,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4 條規定,亦僅代表被告有拒絕盤查之權利,非謂被告可任意駕駛車輛衝撞警方偵防車,以前述強暴手段妨害公務之執行,是以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解,亦非的論,自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有事實三所載之妨害公務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警用偵防車等犯行均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黃啟昌如事實四所載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訊據被告黃啟昌就上開時地,自「阿德」處受託保管前述附表乙編號一所示具殺傷力之美國ROCK RIVER ARMS 廠LAR-15型口徑5.56㎜制式步槍1 枝(含金屬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如附表乙編號二所示之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 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 枝(含金屬彈匣3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如附表乙編號三所示之具殺傷力之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枝(含金屬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以及如附表丙編號一所示具殺傷力之口徑5.56㎜制式子彈30顆、如附表丙編號二所示具殺傷力之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0.5mm 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55顆、不具殺傷力之同規格之子彈8 顆、如附表丙編號三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口徑9mm 制式子彈6 顆、如附表丙編號四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口徑9mm 制式子彈(彈底均具撞擊痕跡)5 顆、不具殺傷力之同規格且彈底亦均具撞擊痕跡之子彈3 顆、如附表丙編號五所示之具有殺傷力之口徑9mm 制式彈殼組合直徑9.0 ±0. 5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2 顆、如附表丙編號六所示之不具殺傷力之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 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1顆、如附表丙編號七所示之不具殺傷力之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 金屬彈頭而成且彈底均具撞擊痕跡之非制式子彈1 顆、如附表丙編號八所示之不具殺傷力之金屬彈殼以蠟封口而成之非制式子彈1 顆、如附表丙編號九所示之具殺傷力之金屬彈殼組合直徑6.9 ±0.5mm 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5顆、如附表丙編號十所示之具殺傷力之口徑12GAUGE 制式散彈10顆(上開如附表丙各編號所示之子彈均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試射而滅失),總計具殺傷力之子彈共113顆、不具殺傷力之子彈共14顆,並藏放於上述處所,復於上揭時地,遭警方查獲等事實均坦承不諱。亦有上開如附表乙各編號所示之槍枝、如附表丙各編號所示之子彈,以及附表甲編號二一、二二、二三所示之物扣案可稽,且上開如附表乙各編號所示之槍枝、彈匣,以及如附表丙各編號所示之子彈經送鑑定,鑑定結果略以:「送鑑長槍1 枝(不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口徑5.56mm制式步槍,為美國ROCK RIVER ARMS 廠LAR-15型,槍號為CM35020 ,槍管內具6 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手槍1 枝(不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 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手槍1枝(不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等語;「送鑑子彈127 顆,鑑定情形如下:30顆,認均係口徑5.56mm制式子彈,採樣10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0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0.5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 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48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0.5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6顆試射:11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5 顆,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6 顆,認均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採樣2 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8 顆,認均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彈底均具撞擊痕跡,採樣3 顆試射:2 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 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2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 制式彈殼組合直徑9.0 ±0.5mm 金屬彈頭而成,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5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0.5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 顆試射:1 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 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1 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1 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 金屬彈頭而成,彈底具撞擊痕跡,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以蠟封口而成,經試射,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5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6.9 ±0.5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 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0顆,認均係口徑12GAUGE 制式散彈,採樣3 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語;「送鑑彈匣5 個,鑑定情形如下:1 個,認係金屬彈匣,可供本案送鑑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組裝使用。3 個,認均係金屬彈匣,可供本案送鑑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組裝使用。1 個,認係金屬彈匣,可供本案送鑑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組裝使用。」等情,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8 月1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黃啟昌、採證處所:苗栗縣竹南鎮○○○路000 號琪海汽車旅館305 室)、鑑驗槍枝及子彈照片48張在卷可參(見偵6033卷第142 至147 頁)。而上開未經鑑定採樣試射之子彈復經本院依職權函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略以:「送鑑子彈含彈殼共131 顆,其中未試射子彈81顆(本局102 年8 月1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鑑驗結果四),均經試射:77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4 顆,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等語,有內政部警政屬刑事警察局103 年3 月2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38頁),再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上開不具殺傷力子彈之規格,其函覆結果略以:「本局103 年3 月2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載經試射不具殺傷力之子4 顆,其中2 顆認均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彈底均具撞擊痕跡;餘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 ±0.5mm 金屬彈頭而成。」等語,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4 月2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0 號函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47頁),是被告所受藏持有之子彈共127 顆,其中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為113 顆,而各種規格之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及不具傷殺立枝子彈則詳如附表丙各編號所示。此外,並有新竹市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黃啟昌、苗栗縣竹南鎮○○○路000 號琪海汽車旅館305 室、JV-7951 號自小客車)、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經過及結果陳報書各1 份、刑案現場照片20張(102 年6 月26日、苗栗縣竹南鎮○○○路000 號琪海汽車旅館305 室)、車輛詳細資料報表(JV-7951 )1 份、新竹市警察局刑大偵二隊偵辦黃啟昌涉嫌槍砲案現場蒐證影像翻拍照片57張(見偵6033卷第51至56頁、第68至72頁、第95頁、第165 至175 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扣得之槍枝及113 顆子彈確具有殺傷力,是其未經許可寄藏具殺傷力槍、彈之犯行堪以認定。

四、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黃啟昌如事實二所載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按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為要件。此之所謂施強暴,不以對於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為限,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4年台非字第333 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刑法第138 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祇要對於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有毀棄、損壞、隱匿或致令不堪用之任一行為,罪即成立,不以兼具為限,而組成車輛之任一零件與配備,均具有其特定之功能性,如遭破壞,自足減損各該零件之功能及作用,降低車輛駕駛之安全性,並造成修復或更換零件之財物損失,均足成立損壞物品之罪(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3742號判決要旨參照)。前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偵防車係警員陸世雄等人執行逮捕通緝犯勤務時所駕駛使用之車輛,自屬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而被告明知員警以偵防車橫阻在其車前擋住去路,竟為逃避查緝,猶加速前後衝撞警車,致該偵防車前保險桿、霧燈、左右大燈、引擎蓋等處凹陷損壞,而對於現場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陸世雄等人施強暴,是核被告如事實三之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施強暴罪及同法第138 條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公訴人認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及第354 條,就毀損警車部分所引法條尚有違誤,惟其基本生活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先以所駕車輛前後各3 次衝撞上開警用偵防車,顯係基於單一犯意下所為之接續數行為,侵害同一法益,該等行為在時間及場所上又甚近接密切,為接續犯,應僅論以單純一罪。被告對於陸世雄等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接續以強暴犯行妨害公務之執行,其所侵害為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故雖有數名執行公務之公務員遭強暴犯行妨害公務之執行,惟被害之國家法益仍屬單一,屬單純一罪,僅成立一妨害公務執行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斷。

(三)查,被告非法寄藏之如附表乙編號一所示之制式步槍1 枝,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8 月1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所附鑑驗槍枝及子彈照片影像五所示,該制式步槍具有自動開關,顯係自動步槍,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8 月1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黃啟昌、採證處所:苗栗縣竹南鎮○○○路000 號琪海汽車旅館305 室)、鑑驗槍枝及子彈照片1 張在卷可參(見偵6033卷第143 頁反頁)。故核被告如事實四之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之非法寄藏自動步槍罪、第8 條第4 項非法寄藏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按寄藏與持有槍枝,其單純之持有並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本身所為之持有,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另就持有論罪(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17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阿德」之成年男子委託代為保管上開槍、彈,而持有上開槍、彈,係寄藏之當然結果,自不另就持有論罪。又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21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是被告未經許可,同時寄藏如附表乙編號二、三所示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 枝,以及如附表丙編號一至五、九、十所示之具殺傷力之子彈共113顆,仍應僅成立單純一未經許可寄藏改造手槍罪及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不以其所持有之改造手槍或子彈數量而成立數罪。至被告所犯上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3罪,係以一寄藏行為,同時觸犯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非法寄藏自動步槍罪論處。

(四)被告有如事實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上開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被告所犯前開3 罪,時、空互殊,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並罰。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而經法院判刑確定在案,猶不知悔悟,卻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又其於警方攔檢查緝時,漠視國家公權力,以駕車衝撞方式,施強暴於依法執行勤務之員警,破壞國家法紀執行之尊嚴,且可能造成警車翻覆甚至員警傷亡之嚴重後果。另被告前有多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之前科,復觀諸其最近2次相類之前科,其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項規定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31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6 月確定;復又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規定之案件,經本院102 年度審訴字第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不思悔改,再度非法受人之託寄藏槍、彈,足認被告受前接科刑判決,仍未知警惕、反省,其受託寄藏槍、彈之行為,對社會大眾之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均構成潛在之危險,影響社會秩序情形重大,所為實屬不該,且扣案槍枝性質上均屬高度危險之物品,其中更包含制式自動步槍1 枝,對於社會安全之危害性更鉅,並參酌其所受託寄藏之槍彈數量並非少數,以及其持有上開槍彈之犯罪動機、目的,另衡酌被告藏匿扣案槍枝、子彈之期間長短,且將之藏放於可移動之車輛內隨時攜帶外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所幸尚未持以另犯他案或造成人員傷亡,並念及被告犯後坦承施用毒品及非法寄藏槍、彈犯行,並承認衝撞警車之客觀行為,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五、沒收:

(一)扣案之附表乙編號一所示具殺傷力之美國ROCK RIVER ARMS 廠LAR-15型口徑5.56㎜制式步槍1 枝(含金屬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如附表乙編號二所示之具殺傷力之仿BE 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 枝(含金屬彈匣3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如附表乙編號三所示之具殺傷力之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 枝(含金屬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均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於現場扣案之如附表丙各編號所示之子彈共127 顆,業經鑑定試射而滅失,故均不予諭知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甲編號二十一所示之袋子1個、如附表甲編號二二所示之白色袋子1 個、如附表甲編號二三所示之項練1 條,均係被告所有,用以收納前開具有殺傷力之槍、彈所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27 、144 頁、本院卷二第127 、134 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末查,如附表甲編號二十所示之彈殼4 顆,應非違禁物,且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件未經許可寄藏槍、彈之罪行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扣案之如附表甲編號一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經送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送驗淨重2.2765公克,驗餘淨重2.2658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2 年7 月9 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書1 份在卷可參,足認應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個,因經驗上與毒品難以析離,應視同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併同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如附表甲編號二四所示之吸食器1 組、如附表甲編號二十六所示之分裝匙1 支,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為上揭施用毒品犯行時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甲編號二五所示之綠色袋子1 個,則係被告所有,用以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分裝匙1 枝等情,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甚詳(見本院卷一第127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至如附表甲編號二七至二九所示之手機3 支,均無證據顯示與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以及未經許可寄藏槍、彈之犯行相關,爰均不予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第135 條第1 項、第138 條、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42條第3 項、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張詠晶

法 官 許珮育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甲(扣案物)
┌──┬──────┬──────────┬──────────────┐
│編號│名稱        │數量                │備註                        │
├──┼──────┼──────────┼──────────────┤
│一  │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經警於苗栗縣竹南鎮八德一路  │
│    │(送驗淨重貳│                    │181 號琪海汽車旅館305 室房間│
│    │點貳柒陸伍公│                    │床頭櫃上綠色袋子內查獲。    │
│    │克,驗餘淨重│                    │                            │
│    │貳點貳陸伍捌│                    │                            │
│    │公克)      │                    │                            │
│    │            │                    │                            │
│    │            │                    │                            │
├──┼──────┼──────────┼──────────────┤
│二  │LAR-15型自動│壹枝                │經警於苗栗縣竹南鎮八德一路  │
│    │步槍        │(槍枝管制編號:1102│181 號琪海汽車旅館305 室房間│
│    │            │132511號)(102 年度│椅子上袋子內查獲            │
│    │            │槍保管字第003 號)  │                            │
├──┼──────┼──────────┼──────────────┤
│三  │彈匣        │壹個                │經警於苗栗縣竹南鎮八德一路  │
│    │            │(槍枝管制編號:1102│181 號琪海汽車旅館305 室房間│
│    │            │132511號組裝使用)(│椅子上袋子內查獲            │
│    │            │102 年度槍保管字第00│                            │
│    │            │3 號)              │                            │
├──┼──────┼──────────┼──────────────┤
│四  │非制式手槍  │壹枝                │經警於苗栗縣竹南鎮八德一路  │
│    │            │(改造BERETTA92FS 型│181 號琪海汽車旅館305 室房間│
│    │            │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床上查獲                    │
│    │            │制編號:0000000000號│                            │
│    │            │)(102 年度黃保管字│                            │
│    │            │第0072號)          │                            │
├──┼──────┼──────────┼──────────────┤
│五  │彈匣        │壹個                │經警於苗栗縣竹南鎮八德一路  │
│    │            │(槍枝管制編號:1102│181 號琪海汽車旅館305 室房間│
│    │            │132512 號組裝使用) │床上查獲                    │
│    │            │(102 年度黃保管字第│                            │
│    │            │0072號)            │                            │
├──┼──────┼──────────┼──────────────┤
│六  │非制式手槍  │壹枝(改造COLT半自動│經警於黃啟昌左後褲袋內查獲  │
│    │            │手槍)(槍枝管制編號│                            │
│    │            │:0000000000號)(  │                            │
│    │            │102 年度黃保管字第  │                            │
│    │            │0072號)            │                            │
├──┼──────┼──────────┼──────────────┤
│七  │彈匣        │壹個                │經警於黃啟昌左後褲袋內查獲  │
│    │            │(槍枝管制編號:1102│                            │
│    │            │132513 號組裝使用) │                            │
│    │            │(102 年度黃保管字第│                            │
│    │            │0072號)            │                            │
├──┼──────┼──────────┼──────────────┤
│八  │彈匣        │貳個                │經警於黃啟昌褲子腰帶上白色袋│
│    │            │(槍枝管制編號:1102│子內查獲                    │
│    │            │132513 號組裝使用) │                            │
│    │            │(102 年度黃保管字第│                            │
│    │            │0072號)            │                            │
├──┼──────┼──────────┼──────────────┤
│九  │長槍子彈    │叁拾顆              │經警於LAR-15型自動步槍內查獲│
│    │            │(102 年度院黃保管字│                            │
│    │            │第106 號)          │                            │
├──┼──────┼──────────┼──────────────┤
│十  │子彈        │伍顆                │經警於改造COLT半自動手槍內查│
│    │            │(102 年度院黃保管字│獲                          │
│    │            │第106 號)          │                            │
├──┼──────┼──────────┼──────────────┤
│十一│子彈        │拾伍顆              │經警於改造BERETTA92FS 型半自│
│    │            │(102 年度院黃保管字│動手槍內查獲                │
│    │            │第106 號)          │                            │
├──┼──────┼──────────┼──────────────┤
│十二│子彈        │拾肆顆              │經警於黃啟昌褲子腰帶上白色袋│
│    │            │(102 年度院黃保管字│子內查獲                    │
│    │            │第106 號)          │                            │
├──┼──────┼──────────┼──────────────┤
│十三│子彈        │肆顆                │經警於黃啟昌褲子腰帶上白色袋│
│    │            │(102 年度院黃保管字│子內查獲                    │
│    │            │第106 號)          │                            │
├──┼──────┼──────────┼──────────────┤
│十四│子彈        │伍顆                │經警於黃啟昌褲子腰帶上白色袋│
│    │            │(102 年度院黃保管字│子內查獲                    │
│    │            │第106 號)          │                            │
├──┼──────┼──────────┼──────────────┤
│十五│子彈        │陸顆                │經警於黃啟昌褲子腰帶上白色袋│
│    │            │(102 年度院黃保管字│子內查獲                    │
│    │            │第106 號)          │                            │
├──┼──────┼──────────┼──────────────┤
│十六│子彈        │貳顆                │經警於黃啟昌褲子腰帶上白色袋│
│    │            │(102 年度院黃保管字│子內查獲                    │
│    │            │第106 號)          │                            │
├──┼──────┼──────────┼──────────────┤
│十七│子彈        │叁拾伍顆            │經警於苗栗縣竹南鎮八德一路  │
│    │            │(102 年度院黃保管字│181 號琪海汽車旅館305 室房間│
│    │            │第106 號)          │袋子內查獲                  │
├──┼──────┼──────────┼──────────────┤
│十八│霰彈子彈    │拾顆                │經警於JV-7951 號自小客車後車│
│    │            │(102 年度院黃保管字│廂內查獲                    │
│    │            │第106 號)          │                            │
├──┼──────┼──────────┼──────────────┤
│十九│子彈        │壹顆                │經警於黃啟昌項鍊內查獲      │
│    │            │(102 年度院黃保管字│                            │
│    │            │第106 號)          │                            │
├──┼──────┼──────────┼──────────────┤
│二十│彈殼        │肆顆                │經警於苗栗縣竹南鎮八德一路  │
│    │            │(102 年度院黃保管字│181 號琪海汽車旅館305 室房間│
│    │            │第106 號)          │袋子內查獲                  │
├──┼──────┼──────────┼──────────────┤
│二一│袋子        │壹個                │經警於苗栗縣竹南鎮八德一路18│
│    │            │(102 年度院保管字第│1 號琪海汽車旅館305 室房間內│
│    │            │673 號)            │查獲                        │
├──┼──────┼──────────┼──────────────┤
│二二│白色袋子    │壹個                │經警於苗栗縣竹南鎮八德一路18│
│    │            │(102 年度院保管字第│1 號琪海汽車旅館305 室房間內│
│    │            │673 號)            │查獲                        │
├──┼──────┼──────────┼──────────────┤
│二三│項鍊(含自製│壹條                │經警於苗栗縣竹南鎮八德一路18│
│    │手銬鑰匙)  │(102 年度院保管字第│1 號琪海汽車旅館305 室房間內│
│    │            │673 號)            │查獲                        │
├──┼──────┼──────────┼──────────────┤
│二四│吸食器      │壹組                │經警於苗栗縣竹南鎮八德一路18│
│    │            │(102 年度院保管字第│1 號琪海汽車旅館305 室房間內│
│    │            │673 號)            │查獲                        │
├──┼──────┼──────────┼──────────────┤
│二五│綠色袋子    │壹個                │經警於苗栗縣竹南鎮八德一路18│
│    │            │(102 年度院保管字第│1 號琪海汽車旅館305 室房間內│
│    │            │673 號)            │查獲                        │
├──┼──────┼──────────┼──────────────┤
│二六│分裝匙      │壹支                │經警於苗栗縣竹南鎮八德一路18│
│    │            │(102 年度院保管字第│1 號琪海汽車旅館305 室房間內│
│    │            │673 號)            │查獲                        │
├──┼──────┼──────────┼──────────────┤
│二七│手機(HTC )│壹支                │經警於苗栗縣竹南鎮八德一路18│
│    │            │(102 年度院保管字第│1 號琪海汽車旅館305 室房間內│
│    │            │673 號)            │查獲                        │
├──┼──────┼──────────┼──────────────┤
│二八│手機(Chang │壹支                │經警於苗栗縣竹南鎮八德一路18│
│    │jiang )    │(102 年度院保管字第│1 號琪海汽車旅館305 室房間內│
│    │            │673 號)            │查獲                        │
├──┼──────┼──────────┼──────────────┤
│二九│手機(白色)│壹支                │經警於苗栗縣竹南鎮八德一路18│
│    │            │(102 年度院保管字第│1 號琪海汽車旅館305 室房間內│
│    │            │673 號)            │查獲                        │
└──┴──────┴──────────┴──────────────┘
附表乙(扣案槍枝、彈匣及鑑定結果)
┌──┬─────────┬──┬────┬─────┬────────┐
│編號│槍枝(管制編號)  │數量│含彈匣數│鑑定書頁數│保管字號        │
│    │                  │    │量      │          │                │
├──┼─────────┼──┼────┼─────┼────────┤
│一  │具殺傷力之口徑5.56│壹枝│金屬彈匣│偵6033卷第│102 年度槍保管字│
│    │mm制式步槍(槍枝管│    │壹個    │142至147頁│第003 號        │
│    │制編號:0000000000│    │        │          │                │
│    │)                │    │        │          │                │
├──┼─────────┼──┼────┼─────┼────────┤
│二  │具殺傷力之仿BERETT│壹枝│金屬彈匣│偵6033卷第│102 年度黃保管字│
│    │A 廠92FS型半自動改│    │叁個    │142至147頁│第0072號        │
│    │造手槍(槍枝管制編│    │        │          │                │
│    │號:0000000000)  │    │        │          │                │
├──┼─────────┼──┼────┼─────┼────────┤
│三  │具殺傷力之仿COLT廠│壹枝│金屬彈匣│偵6033卷第│102 年度黃保管字│
│    │半自動改造手槍(槍│    │壹個    │142至147頁│第0072號        │
│    │枝管制編號:110213│    │        │          │                │
│    │2513)            │    │        │          │                │
└──┴─────────┴──┴────┴─────┴────────┘
附表丙(扣案子彈及鑑定結果)
┌──┬────────┬────┬────┬──────┬──────┐
│編號│子彈規格        │有殺傷力│無殺傷力│鑑定書頁數  │保管字號    │
│    │                │之顆數  │之顆數  │            │            │
├──┼────────┼────┼────┼──────┼──────┤
│一  │口徑5.56mm制式子│   30   │   0    │偵6033卷第  │102 年度院黃│
│    │彈              │        │        │142 至147 頁│保管字第106 │
│    │                │        │        │、本院卷二第│號          │
│    │                │        │        │38頁、第47頁│            │
├──┼────────┼────┼────┼──────┼──────┤
│二  │金屬彈殼組合直徑│   55   │   8    │偵6033卷第  │102 年度院黃│
│    │8.9 ±0.5mm 金屬│        │        │142 至147 頁│保管字第106 │
│    │彈頭而成之非制式│        │        │、本院卷二第│號          │
│    │子彈            │        │        │38頁、第47頁│            │
├──┼────────┼────┼────┼──────┼──────┤
│三  │口徑9mm 制式子彈│   6    │   0    │偵6033卷第  │102 年度院黃│
│    │                │        │        │142 至147 頁│保管字第106 │
│    │                │        │        │、本院卷二第│號          │
│    │                │        │        │38頁、第47頁│            │
├──┼────────┼────┼────┼──────┼──────┤
│四  │口徑9mm 制式子彈│   5    │   3    │偵6033卷第  │102 年度院黃│
│    │,彈底均具撞擊痕│        │        │142 至147 頁│保管字第106 │
│    │跡              │        │        │、本院卷二第│號          │
│    │                │        │        │38頁、第47頁│            │
├──┼────────┼────┼────┼──────┼──────┤
│五  │口徑9mm 制式彈殼│   2    │   0    │偵6033卷第  │102 年度院黃│
│    │組合直徑9.0 ±0.│        │        │142 至147 頁│保管字第106 │
│    │5mm 金屬彈頭而成│        │        │、本院卷二第│號          │
│    │之非制式子彈    │        │        │38頁、第47頁│            │
├──┼────────┼────┼────┼──────┼──────┤
│六  │金屬彈殼組合直徑│   0    │   1    │偵6033卷第  │102 年度院黃│
│    │8.9mm 金屬彈頭而│        │        │142 至147 頁│保管字第106 │
│    │成之非制式子彈  │        │        │、本院卷二第│號          │
│    │                │        │        │38頁、第47頁│            │
├──┼────────┼────┼────┼──────┼──────┤
│七  │金屬彈殼組合直徑│   0    │   1    │偵6033卷第  │102 年度院黃│
│    │8.9mm 金屬彈頭而│        │        │142 至147 頁│保管字第106 │
│    │成,彈底具撞擊痕│        │        │、本院卷二第│號          │
│    │跡之非制式子彈  │        │        │38頁、第47頁│            │
├──┼────────┼────┼────┼──────┼──────┤
│八  │金屬彈殼以蠟封口│   0    │   1    │偵6033卷第  │102 年度院黃│
│    │而成之非制式子彈│        │        │142 至147 頁│保管字第106 │
│    │                │        │        │、本院卷二第│號          │
│    │                │        │        │38頁、第47頁│            │
├──┼────────┼────┼────┼──────┼──────┤
│九  │金屬彈殼組合直徑│   5    │   0    │偵6033卷第  │102 年度院黃│
│    │6.9 ±0.5mm 金屬│        │        │142 至147 頁│保管字第106 │
│    │彈頭而成之非制式│        │        │、本院卷二第│號          │
│    │子彈            │        │        │38頁、第47頁│            │
├──┼────────┼────┼────┼──────┼──────┤
│十  │口徑12GAUGE 制式│  10    │   0    │偵6033卷第  │102 年度院黃│
│    │散彈            │        │        │142 至147 頁│保管字第106 │
│    │                │        │        │、本院卷二第│號          │
│    │                │        │        │38頁、第4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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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總數            │  113   │  14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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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
、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
、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砲、彈
藥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 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
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
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21號於民國 103 年 05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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