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7 分鐘讀完全文 5,768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八二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7 月 24 日

法官遲中慧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八二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

九四四、七二0七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柒包(其中伍包驗後淨重分別為叁點陸公克、零點陸陸公克、壹點玖捌公克、壹點貳陸公克及壹點壹伍公克,另貳包驗後共淨重零點玖捌公克),均沒收銷毀;又行使偽造私文書,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在租賃契約書立契約人欄偽造之「汪家喜」署名及指印各壹枚、室內家具電器清單簽證欄偽造之「汪家喜」署名壹枚、套房住戶同意書偽造之「汪家喜」署名及指印各壹枚、在汪家喜身分證上變造之「汪家喜」相片壹幀,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柒包(其中伍包驗後淨重分別為叁點陸公克、零點陸陸公克、壹點玖捌公克、壹點貳陸公克及壹點壹伍公克,另貳包驗後共淨重零點玖捌公克),均沒收銷毀,在租賃契約書立契約人欄偽造之「汪家喜」署名及指印各壹枚、室內家具電器清單簽證欄偽造之「汪家喜」

署名壹枚、套房住戶同意書偽造之「汪家喜」署名及指印各壹枚、在汪家喜身分證上變造之「汪家喜」相片壹幀,均沒收。

事實

一、甲○○有多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前科,最近一次係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因被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十月五日發布通緝:

(一)甲○○明知海洛因係管制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為能施用,即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下午一時二十分許,至鄭清仁所開設之新竹市○○路○段二0四號龍昌汽車商行內,向成年男子「吳煌貴」(年籍不詳,由檢察官另行偵查)收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五小包(驗後分別淨重為三點六公克、0點六六公克、一點九八公克、一點二六公克及一點一五公克)準備供己施用而持有,嗣經警於同日下午一時五十分許至上開汽車商行搜索,在其所有之車號七U—一四七八號自小客車內為警查獲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五包,甲○○則趁亂逃逸,僅留鄭清仁及其女友楊佳鴽二人在場。甲○○復承前持有毒品欲供施用之概括犯意,再於同年十二月二日上午,在新竹市○○路附近,自成年男子「陳錦華」(年籍不詳,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處取得海洛因二小包(驗後合計淨重0點九八公克)準備供己施用而持有,嗣於同日下午一時二十分許,在新竹市○區○○路九九巷五一號前遭警臨檢,並在甲○○所駕駛之車號LW—二八二0號自小客車內扣得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驗後合計淨重0點九八公克)。

(二)甲○○因被通緝,為免遭警逮捕,竟於九十一年九月間某日,看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在「跳蚤市場」雜誌上刊登販賣各種證件之廣告後,竟另行起意,明知該名男子所持有、汪家喜之身分證(七十五年三月一日發證、係汪家喜於同年月十一日在桃園縣楊梅鎮○○里○○路四六八巷一六之一號住處遭不明人士竊取)一張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先以新臺幣(下同)四千元之代價言明向該名男子購買該張身分證後,再與該名男子基於共同變造該張身分證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與該名男子相約在新竹市火車站前以交付自己的照片一張後,由該名男子在不詳地點、換貼甲○○的照片於汪家喜之上開遺失之身分證上以變造後,翌日,再於相同地點將變造完成的上開貼有甲○○相片之「汪家喜」身分證一張交付予甲○○,甲○○則同時交付四千元予該名男子。甲○○於取得上開身分證後,於同年十一月十日,持該張經變造之身分證向不知情之黃學文承租位於新竹市○○路三九號三樓D室房間,並接續在黃學文所製作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室內傢具電器清單及套房住戶同意書上,偽造「汪家喜」之署名共三次,並親自捺指印二枚於房屋租賃契約書及套房住戶同意書上之「汪家喜」署名旁,用以表示自己是「汪家喜」本人,並將前開偽造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室內傢具電器清單及套房住戶同意書交付黃學文,足以生損害於汪家喜、黃學文及戶政機關對於對於身分證製發管理之正確性。嗣因甲○○於上開時、地遭警臨檢逮捕後,於同年十二月三日下午五時十分許,由甲○○之乾媽江阿會,偕警至上開甲○○之該租屋處搜索而得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在右揭時、地之二次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向不知名之男子購買汪家喜之身分證後進而換貼自己的照片以變造該張身分證,及持變造後之「汪家喜」身分證向黃學文承租房屋之事實,業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1.就事實一(一)之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分別在上開時、地經警扣案疑似毒品之白色粉末,經分別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均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一次查獲的五包,驗後分別淨重為三點六公克、0點六六公克、一點九八公克、一點二六公克及一點一五公克,第二次查獲的二包毒品海洛因,驗後共淨重0點九八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一0000一四一七號至000000000、第000000000、第0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共六份分別附於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九四四號偵查卷第一0八至一一三頁、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一三號偵查卷第六五頁可憑,並經證人即龍昌汽車商行負責人鄭清仁及其女友楊佳鴽二人於偵查中證述上開毒品確實係在被告所有之自小客車上查獲等情在卷(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九四四號偵查卷第二四至三一頁訊問筆錄),被告甲○○二次被查獲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堪以認定。至於被告甲○○雖於本院訊問時辯稱:我確實有吸食海洛因,九十一年六、七月間開始吸,吸到被抓到的那天中午等語,惟被告為警查獲後所親自採取、封緘之尿液,經送往新竹市衛生局初驗及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複驗結果,均無煙毒(嗎啡)反應,有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此有該局竹市衛六字第一四七一九號不法藥物尿液初步篩檢報告書(見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一三號偵查卷第五七頁)及該中心九十二年二月六日(92)宇鑑字第0一0五二號通知書(見同上偵卷第六九頁)附卷可稽,是以此部分尚無法僅以被告之自白即遽認被告甲○○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2.就事實一(二)所載部分,核與被害人汪家喜所述其身分證遺失等情節相符(見九十一年偵字第六九四四號偵卷第二八、三一、三二頁),並經證人江阿會證述被告確有承租上開房屋(見同上偵卷第十三頁),黃學文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確曾以「汪家喜」之名義向其承租房間並親自簽立契約等情節相符(見九十一年偵字第七二0七號偵查卷第十六、十七頁),並有租賃契約書、室內傢具電器清單、套房住戶同意書及變造後之「汪家喜」身分證影本各一份分別附於上開偵卷第二十至二四頁可憑,復有被害人汪家喜於失竊後向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報案其遺失身分證之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同上偵卷第二九頁)在卷足資佐證。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變造特種文書即身分證後進而行使,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被告多次在租賃契約書、室內家具電器清單及套房住戶同意書上偽造汪家喜名義之署押,其偽造署押乃為偽造私文書之部份行為,被告偽造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上開變造特種文書罪部分,與該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其先後三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均係以接續之意思,於密接之時間、地點,以類似方法分別犯同一之罪,為接續犯,仍屬實質上一罪。被告上開二次之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行為,時間緊接、手法雷同,所犯係基本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連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另,被告所犯上開故買贓物、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而其所犯之連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末查,被告甲○○有多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前科,最近一次係於八十七年間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二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就其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部分遞加之。爰審酌被告於通緝期間仍一再犯案,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與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警惕。

三、至於第一次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毒品五包(驗後淨重分別為三點六公克、0點六六公克、一點九八公克、一點二六公克及一點一五公克)、第二次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驗後合計淨重0點九八公克),均係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在租賃契約書立契約人欄偽造之「汪家喜」署名及指印各一枚、室內家具電器清單簽證欄偽造之「汪家喜」署名一枚、套房住戶同意書偽造之「汪家喜」署名及指印各一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而在汪家喜身分證上所變造之「汪家喜」照片一幀,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麗美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法 官 遲 中 慧

書記官 龔 柏 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八二號於民國 92 年 07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