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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135 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7 月 22 日

法官邱忠義邱忠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2年度審訴字第135 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啓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1603號、第1812號、101 年度偵字第11240 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2 年7 月22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黃啓昌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均累犯,分別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附表編號二、三、四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毒品、附表編號二所示殘渣袋叁個及附表編號三所示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香菸壹支,均沒收銷燬之;另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三、四所示物品,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黃啓昌(起訴書誤載為黃啟昌)前⑴曾於民國90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92年度訴緝字第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刑事第九庭書 記 官 吳美雲

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2 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 萬元,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1481號判決,駁回上訴,復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2年度台上字第554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⑵又於91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8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年4 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⑶又於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2年度桃簡字第38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⑷又於93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3年度訴字第181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年2 月、併科罰金60萬元,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70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3 年、併科罰金20萬元、有期徒刑1 年2 月、併科罰金10萬元,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併科罰金30萬元。⑸又於93年間,因脫逃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22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⑹又於93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4年度訴字第56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⑺又於94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57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因減刑條例施行,前述⑵⑶⑸⑹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993號裁定,分別減為原刑期二分之一確定;另上開⑷案件,則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097號裁定,針對有期徒刑1 年2 月部分減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另前開⑺案件,則經桃園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401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確定。而上開⑴⑵⑶⑹案件及⑷案件之有期徒刑7 月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更一字第17號裁定,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確定;而前述⑸⑺案件及⑷案件之有期徒刑3 年部分,則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2474號裁定,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3 月確定。接續執行,於100 年1 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經撤銷假釋,餘殘刑有期徒刑5 月又20日,而於101 年6 月17日徒刑執行完畢。(二)黃啓昌前①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13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11月28日出所執行完畢,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59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92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桃園地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嗣其強制戒治執行滿3 月後,經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桃園地院以92 年 度毒聲字第1627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因黃啓昌於保護管束期間違反情節重大,經桃園地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940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並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惟因法律修正而停止執行;刑責部分,則經桃園地院以92年度桃簡字第38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三)詎黃啓昌竟不知警惕,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分別於下列時地,為下述犯行:1、⑴黃啓昌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 年10月4 日晚上9 時50分前某時許,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落腳」之成年男子,以2,000 元代價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送驗淨重0.1361公克,驗餘淨重0.1340公克),並自斯時起持有之。⑵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犯意,於101 年10月4 日上午某時許,在其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0 段0000號10樓之4 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1 年10月4 日晚上9 時50分許,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雅雯母子行經新竹市○○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並扣得黃啓昌所有前述未及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送驗淨重0.3345公克、驗餘淨重0.3327公克)、毒品殘渣袋3 個、玻璃球吸食器1 支、塑膠吸食器1 支等物,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2、⑴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犯意,於101 年12月1 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0 段0000號10樓之4 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⑵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的犯意,於101 年12月1 日晚上8 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0號對面公園旁停車場,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1 年12月1日晚上8 時40分許,為警在前述公園查獲,並扣得其所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送驗淨重0.51公克、驗餘淨重0.50公克)、不含毒品成分之粉末2 包(合計淨重8.64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38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 組、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香菸1 支及電子磅秤1 個等物,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四)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1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四、附記事項:(一)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被告黃啓昌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於102 年1 月2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第50條第1 項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增訂第1 項但書規定,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是上揭條文增訂但書之規定使行為人取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聲請檢察官定執行刑,整體觀察應屬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第1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第1 號法律問題及臨時提案結論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1 罪)、第二級毒品罪(2 罪),雖分別屬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 年、3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7 月、7 月之宣告刑,均不符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另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為最重本刑3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之宣告刑,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依上述說明,為保障被告得易科罰金之利益,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適用被告行為後即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規定,故本院無庸就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1 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罪、持有第一級毒品罪1 罪間為應執行刑之諭知,而僅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二)另於前述犯罪事實要旨欄(三)2內,為警扣得之物品中,其中2 包粉末(合計淨重8.64公克)均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是以既非違禁品,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予說明之。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款 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審判長法官 邱忠義

                     書記官 吳美雲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2 日

審判長法官 邱忠義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吳美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
├──┼───────────────────┼──────┤
│ 一 │黃啓昌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上開犯罪事實│
│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要旨欄(三)│
│    │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送驗淨│1⑴        │
│    │重零點壹叁陸壹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壹叁肆│            │
│    │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            │
├──┼───────────────────┼──────┤
│ 二 │黃啓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上開犯罪事實│
│    │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要旨欄(三)│
│    │(送驗淨重零點叁叁肆伍公克、驗餘淨重零│1⑵        │
│    │點叁叁貳柒公克)、殘渣袋叁個,均沒收銷│            │
│    │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支、塑膠吸食│            │
│    │器壹支,均沒收之。                    │            │
├──┼───────────────────┼──────┤
│ 三 │黃啓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上開犯罪事實│
│    │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送驗│要旨欄(三)│
│    │淨重零點伍壹公克、驗餘淨重零點伍零公克│2⑴        │
│    │公克)及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香菸壹支,│            │
│    │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個,沒收│            │
│    │之。                                  │            │
├──┼───────────────────┼──────┤
│ 四 │黃啓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上開犯罪事實│
│    │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要旨欄(三)│
│    │(毛重零點叁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2⑵        │
│    │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135 號於民國 102 年 07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