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竹簡字第548 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竹簡字第548 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靖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毒偵字第39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靖驊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黃靖驊前①於民國97年12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257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8年7 月7 日入所,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嗣於98年8 月13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385 號、98年度毒偵字第56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又於100 年2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21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二)詎黃靖驊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 年2 月25日晚上7 時許,在新竹市○○路某網咖店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另案通緝,為警於101 年2 月26日凌晨3 時5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2 段294 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4 公克),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二、證據:
(一)被告黃靖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告黃靖驊經採尿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竹市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等影本各1 份在卷可證。
(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
三、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被告黃靖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科刑:
1、主刑:審酌被告黃靖驊前經施以觀察勒戒後,又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其前經施以觀察勒戒仍無法使其戒斷毒癮,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兼以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及犯罪後承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2、從刑(沒收銷燬):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4 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