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壢簡字第154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壢簡字第1549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靖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毒偵字第28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靖驊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靖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2 月3 日晚上10時許,在新竹市大同路之友人住處,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管吸食器(未扣案)燒烤後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4 日凌晨0 時40分許,因另案為警緝獲,經黃靖驊同意後採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部分,業據被告黃靖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又被告於上開時間經警採取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竹二-20 )、新竹市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 份在卷可憑(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毒偵字第902 號卷第5 至6 頁),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見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257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8年8 月13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385 號、98年度毒偵字第560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已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21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復於101 年間再犯施用毒品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竹簡字第54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等情(均未構成累犯),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是被告已於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揆諸上揭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至被告於偵查中所稱:臺灣高等法院就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有更定執行刑等語;經查,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聲字第106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之各罪,並未包含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此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聲字第1065號裁定、新北地院100年度簡字第2134號判決在卷可按,是本案檢察官之訴追,程序上與法無違,併予敘明之。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黃靖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所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聲請意旨固認被告前於100 年2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前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復於101年6 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因認有累犯加重規定之適用。惟按被告有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其中一罪或數罪之有期徒刑先執行期滿後,法院再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其先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之刑,其先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已執行完畢,自亦不能據為成立累犯之要件。查被告⑴前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21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1 年6 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惟被告⑵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69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8 月、7 年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6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2 年3 月8 日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2280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4 年、3 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確定,被告所犯上開⑴、⑵各罪因合於數罪併罰條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06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年2 月確定,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07 年4 月3 日,此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書、裁定書可稽。揆之上開說明,被告所犯上開⑴部分之施用毒品罪,形式上雖已經執行完畢,然嗣後既與上開⑵部分各罪合併定執行刑,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07 年4 月3 日,則被告所犯之上開⑴部分之施用毒品罪,自不得謂已於101 年6 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從而被告於102 年2 月3 日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因前案尚未執行完畢,即不構成累犯。是聲請意旨認被告黃靖驊所為成立累犯應予加重其刑部分,顯有誤會。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均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及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且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併參酌其素行、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至被告用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並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