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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280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2280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黃靖驊(原名黃淑惠)
- 選任辯護人
- 扶助律師吳鴻奎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吳東翰
- 選任辯護人
- 扶助律師葉忠雄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695 號,中華民國101 年6 月5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3530、41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黃靖驊及吳東翰附表一編號1 、附表二編號3 、附表四販賣第二級毒品、附表三轉讓禁藥部分,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黃靖驊犯如附表一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分裝勺壹支、分裝袋壹包及行動電話門號○○○○○○○○○○號SIM 卡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新臺幣貳仟元應與吳東翰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吳東翰財產連帶抵償之。
吳東翰犯如附表一編號1 、附表二編號3 、附表三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附表二編號3 、附表三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吳東翰被訴如附表四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即附表二編號1、2、4部分)。
吳東翰上開第三項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陸月,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分裝勺壹支、分裝袋壹包及行動電話門號○○○○○○○○○○號、○九一六二三一二九二號SIM卡各壹張,及未扣案轉讓禁藥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新臺幣貳仟元應與黃靖驊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黃靖驊財產連帶抵償之。
事實
一、吳東翰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336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並於95年10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在案。
二、黃靖驊、吳東翰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意圖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而單獨或共同為下列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一)黃靖驊與吳東翰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黃靖驊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聯絡工具,而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時間接獲林培雲以「麻煩你茶葉二」暗示欲向黃靖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電話簡訊內容後,黃靖驊旋即指示吳東翰前往林培雲位於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樓下,交付重量約0.4 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林培雲,並向林培雲收取新臺幣(下同)2,000 元,而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培雲牟利。
(二)黃靖驊另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聯絡工具,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與林培雲電話聯繫確認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並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數量、價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林培雲,並向林培雲收取13000元。
(三)吳東翰另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聯絡工具,分別與附表二所示之徐國運、施珮琳電話聯絡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並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之時間、地點、數量、價額,共計四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徐國運、施珮琳施用,並向徐國運、施珮琳收取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現金(各次販賣時間、地點、方法、毒品數量、交易金額,均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
三、吳東翰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係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列管之禁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與黃靖驊約定以未高於其取得成本之新臺幣1, 500元轉讓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約0.3公克)予黃靖驊,黃靖驊隨即委請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黑」之成年男子前往拿取,吳東翰遂於同日上午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2樓之住處,交付重約0.3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小黑」而轉讓之,並當場向小黑收取1500元。
四、嗣經警分別對黃靖驊、吳東翰所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而分別於100 年1 月25日晚間8 時20分,在黃靖驊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1 樓之住處查獲,並扣得黃靖驊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2 組、電子磅秤1 台、分裝勺1 支、分裝袋1 包、行動電話SIM 卡2 張(搭配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及100 年1 月25日晚間6 時20分,在吳東翰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2 樓之住處查獲,並扣得吳東翰所有之之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3 組、分裝勺4 支、分裝袋13個、安非他命殘渣袋5 個、行動電話SIM 卡1 張(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等物。
五、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說明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黃靖驊於警詢、偵查時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被告黃靖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警詢時我有自白等語(見本院卷第95、142 頁),是被告黃靖驊前揭自白,既出於任意性,且有下述人證、書證、物證資為佐證(見後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係屬與被告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在理論上,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 條之1 第2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所謂「不可信之情況」,由法院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而為判斷。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時,是否與被告對質,與其陳述時之外在環境並無必然之關聯,自不得以偵查中未經被告詰問,逕認該陳述無證據能力。至該等陳述與事實是否相符,要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與證據能力之有無,不容混淆。查證人徐國運於檢察官偵查中,經依法具結並證述親身經歷情節,且未據被告吳東翰及其辯護人釋明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故依前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復為保障被告吳東翰對上開證人之對質、詰問權,原審審理時業以證人身分傳喚證人徐國運到庭,由當事人行交互詰問,已補足調查證據程序,是證人徐國運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自得作為本案證據。
三、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為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黃靖驊、吳東翰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未予爭執(見本院卷第93、94頁、第140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四、本院下列所引用之其餘各項文書證據、物證等,經本院當庭提示,檢察官、被告黃靖驊、吳東翰及其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94、95頁、第140 至142 頁),又該等卷證資料,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又與被告被訴之本件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自均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部分
甲、有罪部分
一、被告黃靖驊部分(即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
(一)訊據被告黃靖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其確有為附表一編號1、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培雲施用等犯行(見100年度偵字第3530號卷第11至15頁、第58至61頁、本院卷第92頁反面、第143、144頁),核與證人林培雲分別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有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向被告黃靖驊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次等情相符(見100年度偵字第3530號卷第30至31頁、第32至35頁、第119至121頁、原審卷第112至116頁),而證人林培雲為向被告黃靖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確實有於附表一之一各編號所示時間以雙方之行動電話聯繫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乙節,此除經證人林培雲證述在卷外,亦為被告黃靖驊所不爭執,並有附表一之一所示通訊監聽譯文內容各一份(見100年度偵字第3530號卷第43至44頁)在卷可考,此外,復有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00年1月2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搜索扣押照片1幀、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林培雲之尿液檢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00年5月13日新北警重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通訊監察書3份(見100年度偵字第3530號卷第37至40頁、第46頁、第169頁、原審卷一第72至78頁)及扣案被告黃靖驊所有電子磅秤、分裝杓、分裝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等物在卷可佐,足見被告黃靖驊上開自白,有證據可佐,堪予採信。
(二)按販賣毒品罪之所謂「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只需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不以買賤賣貴而從中得利為必要(參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判決意旨)。被告黃靖驊既先後二次販賣前揭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林培雲,同時各向其收取如事實欄所載之現金,顯見雙方之交易即有對價關係,況佐以被告黃靖驊於警詢、偵查時多次自承:我販賣毒品予林培雲第一次獲利500 元,第二次賺取差價2,000 元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3530號卷第11、16頁、第58、59頁),益徵本件犯行被告黃靖驊確有營利之意圖無疑。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靖驊有為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吳東翰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 、附表二、三所示販賣、轉讓第二級毒品):
(一)訊據被告吳東翰固不否認有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徐國運、施珮琳為附表二之一所示通話內容,及伊確有於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時間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施珮琳,於附表三編號1 所示時間交付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予黃靖驊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等犯行,辯稱:是伊向徐國運購買毒品,並非徐國運向伊購買毒品,且伊因購毒尚欠徐國運錢;又施珮琳係伊友人,施珮琳向伊索討毒品施用,伊才會無償交付毒品予施珮琳,並無收取金錢或從中牟利;附表一編號1 是黃靖驊自己與林培雲交易,伊不認識林培雲,只有一次黃靖驊請伊去向林培雲收2000元,說是林培雲欠他錢,伊並沒有交付毒品予林培雲;附表三編號1甲基安非他命是黃靖驊所有放在我這邊,我拿回去還他,不是轉讓毒品云云。經查:
(二)與被告黃靖驊共同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 )
1、被告黃靖驊與被告吳東翰有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地、方法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一包給林培雲施用之事實,業據證人林培雲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分別證述無訛,其於警詢時證稱:我以行動電話撥打黃靖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購買毒品,並由他或一名瘦高戴眼鏡男子騎機車送給我,共購買3次,第一次約99年11月底由黃靖驊送到我家樓下給我,第二次約99年12月底由一名瘦高戴眼鏡之男子送到我家樓下給我,…,每次都購買新台幣2000元他都會給我1小包約0.4公克。(該名瘦高戴眼鏡男子經警方提供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供你指認,被指認人共6人,係編號第幾?)係第3名,我不認識,我沒有向吳東翰購買毒品過,他只有我向黃靖驊購買毒品時,送到我家1次而已。…我購買2000元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重量我不清楚,我將新台幣2000元交給吳東翰,因為黃靖驊有告訴我會叫一個年輕人送毒品來給我,所以我才知道該毒品是黃靖驊販售給我,大約半小時後,黃靖驊打電話告知我吳東翰在我家樓下,我就下樓拿取毒品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3530號卷第31、32頁);嗣於偵查時證稱:吳東翰有拿過東西給我,在99年1月22日(應為26日)晚上,就是茶葉那一次,是吳東翰拿給我的,我在當天中午,幾點我忘記了,印象中是一個男的給我,是不是吳東翰我不知道,(提示男性被指認人照片,哪一位是拿毒品給你的人?)編號3,戴眼鏡的,錢也是交給那個男生,因為黃靖驊有用別支電話打給我說,他會叫另外一個男的拿給我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3530號卷第120頁),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是否記得你有傳簡訊給黃靖驊說茶葉二?)對。(那次的意思是你要跟黃靖驊買安非他命?)對。(你用傳簡訊的方式跟黃靖驊買這樣的簡訊這樣的情形有幾次?)只有那次。(你在偵查中所作證言,是按照你自己的意思嗎?)對。(請求提示120頁反面,為何偵查中曾經說,茶葉那次是吳東翰拿給我的,是在當天中午但幾點我忘記了,印象中是個男的給我,是不是吳東翰,你不知道等語,這是你經歷的情形嗎?)對。(根據通聯的紀錄,你傳簡訊提到茶葉二是在99年12月26日,你又說傳簡訊要假意買茶葉只有一次,你說的99年12月22日是否應該是指12月26日?)是的。(你在茶葉二的簡訊,你總共傳了五通,是否也是請黃靖驊幫你調安非他命的意思?)我就是直接拿錢跟她買,沒有什麼調不調的問題。(你說你在偵查中有說她有叫壹個男的送安非他命給你,那次那個男的有無跟你收錢?)我都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那個男的有收錢。(這樣的情形有幾次?)一次。我也沒有印象那個男的是否是吳東翰,因為我只有跟吳東翰見過一次,我無法確認是否吳東翰。(茶葉二簡訊那次,是黃靖驊壹個人交安非他命給你,還是另外壹個男的給你,還是兩個人一起去?)是壹個男的給我,當時黃靖驊沒有去。(你說茶葉二簡訊的這次,是壹個男的拿給你,差不多是幾點拿來給你?)我不記得,地點是在我家樓下。這次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你在偵查中有提到茶葉二那次,是吳東翰拿給你,但後來又說印象中是壹個男的給你,是不是吳東翰你不知道,請問你是否可以確認茶葉二這次的毒品交易是由吳東翰親手交付安非他命給你?提示同上偵卷120頁反面)因為我跟吳東翰不認識。吳東翰這個名字是偵查隊員跟我說的,黃靖驊的名字也是偵查隊跟我說,黃靖驊因為我見過很多次面,所以我認得她。我現在無法確認這次毒品交易,是吳東翰交付安非他命給我。(偵查中檢察官後來有提示照片給你指認,你為何可以指認編號三戴眼鏡的?)那時候我被送到板檢時已經超過二十四個小時,我頭昏沉沉的,檢察官拿照片給我,我有說因為被抓到已經二十四小時,我跟檢察官說指認是在偵查隊我有指認,檢察官問我是否這個人,我說對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2至115頁);而證人林培雲證述本次交易是先以手機傳送簡訊『茶葉二』與被告黃靖驊聯繫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2000元,嗣由一名瘦高戴眼鏡之成年男子至其金門街住處交付伊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向其收取2000元等情,復經證人即共同被告黃靖驊於原審證述及本院供述:(你有無請吳東翰去找林培雲過?)有一次,因為林培雲跟我說要茶葉,叫我幫他拿過去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5頁反面)、我叫吳東翰幫我拿東西給林培雲,我沒有交通工具,我小孩在家,我不方便去(見本院卷第144頁反面)等情明確,並有如附表一之一編號1所示被告黃靖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99年12月26日通訊監察譯文附卷足憑(見100度偵字第3530號卷第43頁),足認證人林培雲前開證述非虛,況被告吳東翰亦供承確曾於99年底時受被告黃靖驊委託前往林培雲金門街住處收取現金2000元等情(見100年度偵字第3530號卷第28頁、原審卷一第64頁、第110頁反面),可徵證人林培雲所述99年12月26日在其金門街住處樓下出面與其交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人即為被告吳東翰無疑,再則,被告黃靖驊確有本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乙情,亦經被告黃靖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見前述理由一部分),堪認被告黃靖驊本次確實有販賣毒品予林培雲並委請被告吳東翰出面交付毒品予林培雲且向林培雲收取買賣毒品之價金,至為灼然。
2、按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罪行為為判斷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且聯絡毒品買賣、交付毒品、收取毒品買賣價金等行為,均屬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苟有參與其事,即係分擔實行犯罪行為,自應負共同販賣毒品罪責。依前述通訊監察譯文及證人林培雲證述、被告黃靖驊供述可知,本次毒品交易,係由證人林培雲以電話簡訊與被告黃靖驊聯繫後,因被告黃靖驊無法出門,臨時委由被告吳東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並收取現金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吳東翰供稱是依被告黃靖驊指示幫忙收取現金,惟因其所參與者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依法即為正犯。而被告吳東翰明知被告黃靖驊從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行為,竟依指示負責交付毒品、收取價金之行為,顯與被告黃靖驊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絕非單純基於幫助犯意且參與構成要件以外行為之幫助犯可得論擬。
3、被告吳東翰雖辯稱是黃靖驊自己與林培雲交易,伊不認識林培雲,只有一次黃靖驊請伊去向林小姐收2000元,說是林培雲欠他錢,伊並沒有交付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云云。然查,被告上開辯解,悉與證人林培雲、黃靖驊上開證述不合,且本次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方式,是在證人林培雲上開住處,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為之,亦經證人林培雲、黃靖驊證述明確,況且被告吳東翰所述只有收取2000元,沒有交付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節,更屬無稽,蓋證人林培雲所交付2000元是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對價,如被告吳東翰未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培雲,林培雲何須支付2000元之現金予被告吳東翰,又倘若被告吳東翰確實未當場交付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證人林培雲豈有不向被告吳東翰索討毒品之理?此時被告吳東翰又豈會不知其所收取之現金即為本次毒品交易之對價?可見被告吳東翰上開辯解,顯與事實不符,並非可採。又證人黃靖驊於原審固曾證稱:那次是林培雲的太太傳簡訊給我說要買兩千元的茶葉,問我要不要順便去拿,她傳了很多通,可是我都在睡覺,後來是吳東翰要回去還是要去我家,有沒有拿東西我忘記了,我那天沒有出門我忘記了,我叫他去跟他拿兩千元過來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36頁),惟查,證人黃靖驊上開證述,經核與其之前多次供述:「我不方便過去,因為我有小孩,比較小,我叫吳東翰幫我拿安非他命過去給我朋友林培雲,這樣情形只有一次,時間我忘記了,吳東翰知道這個東西是安非他命,我們是一起買的,林培雲買毒品的錢我已經先拿了」(見原審卷一第111頁)、(你剛才說你叫吳東翰幫我拿安非他命過去給你朋友,你所說的朋友是誰?)林培雲,這樣的情形只有一次,時間我忘記了,是今年的農曆年前,我是交付0.五或0.六公克的安非他命叫吳東翰送過去,吳東翰知道這個東西是安非他命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2頁)內容並不一致,更與被告吳東翰上開辯解,相互矛盾,已難憑採。若認被告吳東翰果有上述所謂向林小姐收取欠款2000元之事,彼等間應無如此供述歧異之理。是被告吳東翰上開所辯及證人黃靖驊之翻異證言,皆屬無可採信。另證人林培雲就本次交易向黃靖驊以2 千元購買毒品係由何人交付毒品,本次有無交易成功,先於偵訊時證述忘記此次有無交易成功,復改稱此次有買到2 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由黃靖驊親自送至伊家樓下,復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改證稱茶葉二這次,係由一名男子交付毒品予伊,不確定是否為吳東翰,前後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所述前後不一,惟衡諸被告黃靖驊與證人林培雲就該次交易係以2,000 元成交,並約定至證人林培雲住處樓下交易,一手交付毒品,一手給付價金乙情,雙方陳述一致,堪認證人林培雲因僅係時間久遠,記憶不清,致所述之由何人交付毒品略有出入,尚難據此即認證人林培雲所為證述全屬不可採信。綜前所述,被告吳東翰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
(三)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即附表二):
1、證人徐國運於偵訊時證稱:伊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係向被告吳東翰購買;其聯絡之行動電話為0000000000號;伊向被告吳東翰買過三次甲基安非他命,從99年12月中旬開始購買;伊並無與被告吳東翰合資購買或調貨,伊係單純跟被告吳東翰購買毒品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3530號卷第116頁反面至第117頁反面);證人施珮琳於偵訊時證稱:伊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係向被告吳東翰購買;其聯絡之行動電話為0000000000號;伊並無跟被告吳東翰合資購買毒品,伊係單純向被告吳東翰購買毒品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3530號卷第149頁、第153至154頁),可見證人徐國運、施珮琳於偵訊時業已明確陳述其係向被告吳東翰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未提及係被告吳東翰無償轉讓或其等有販賣毒品予被告吳東翰情事甚明。
2、關於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部分,證人施珮琳於偵訊時證稱:如附表二之一編號1所示通訊監察譯文所指,係伊向吳東翰購買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不詳,交易地點為伊位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之住處樓下並完成交易;又譯文內容『那個』係指甲基安非他命,『半個』是2,500元等情(見100年度偵字第3530號卷第149至150頁),經核與如附表二之一編號1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一致而無矛盾。再參以被告吳東翰於原審審理時亦自承該次確實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施珮琳等語(見原審卷一第64頁、原審卷二第64頁),復衡諸附表二之一編號1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吳東翰於對話中確有表示『那個』,亦核與證人施珮琳上開證述之情節相符,可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對話應係被告吳東翰與施珮琳聯絡買賣毒品事宜無訛。又依附表二之一編號1所示99年12月15日凌晨1時48分22秒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證人施珮琳於購得甲基安非他命後,旋即以電話向被告吳東翰抱怨所取得之毒品品質不佳等情以觀,益徵99年12月15日即附表二編號1之買賣毒品事宜確有成交。再觀諸該次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吳東翰向施珮琳稱「那個沒那麼多」、「最多只有半個,而且要25」,施珮琳則稱「拿一張就好了」等語,顯見吳東翰係向證人施珮琳確認欲購買毒品之數量、價格,並對該次之毒品交易極具主導性,而非被告吳東翰無償轉讓毒品予施珮琳至明。
3、關於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部分,證人施珮琳於偵訊時證稱:如附表二之一編號2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所指,係伊向吳東翰購買1,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不詳,交易地點為被告吳東翰位在新北市○○區○○街0 段000 巷0 號之住處樓下並完成交易等情(見100 年度偵字第3530號卷第149 至150 頁),經核與如附表二之一編號2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一致而無矛盾。再參以被告吳東翰於原審審理時亦自承該次確實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施珮琳等語(見原審卷一第64頁、卷二第64頁),復衡諸附表二之一編號2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施珮琳與被告吳東翰於對話中均確有表示「要1張」、「OK啊」,亦核與證人施珮琳上開證述之情節相符,可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對話應係被告吳東翰與施珮琳聯絡買賣毒品事宜無訛。又依附表二之一編號2所示99年12月16日晚間9時43分25秒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吳東翰事後旋即以電話傳簡訊予證人施珮琳表示「以後我在能力內能夠多給你們的,我都會給,……下次我再另外請你們」等情以觀,益徵99年12月16日即附表二編號2之買賣毒品事宜確有成交。再觀諸該次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施珮琳向吳東翰稱「要一張,現在方便嗎?(依上所述,即為購買1,000元毒品之意)」,被告吳東翰則稱「一張馬上嗎?」、「Ok阿」、「我過去阿」等語,顯見證人施珮琳係向被告吳東翰要約購買毒品,而被告吳東翰亦應允交易,並對該次之毒品交易極具主導性,則被告吳東翰辯稱係無償轉讓毒品予施珮琳,顯不可採。
4、關於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部分,證人徐國運於偵訊時證稱:如附表二之一編號3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所指,係被告吳東翰傳送簡訊詢問伊是否要購買毒品,當天凌晨4 點多在伊位於板橋的住處交易,伊給被告吳東翰1 千元,被告交付0. 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116頁反面至第117 頁);證人徐國運復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如附表二之一編號3 所示監察譯文所指,當天被告稱沒有1 公克毒品,所以伊才以1,000 元購買重量約0.2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並於當天凌晨4 點多至伊位於板橋之住處完成交易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09 頁至反面),經核證人徐國運於偵查及審判中對於該次向被告吳東翰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地點、金額等情,大致相符,亦與如附表二之一編號3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一致而無予盾。再觀諸該次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吳東翰向徐國運傳送簡訊稱「你是說4 還是8?不會很久來回約40分」、「幫我開門」等語,顯見吳東翰係向證人徐國運確認欲購買毒品之數量,並依約前往證人徐國運住處交易,其對該次之毒品交易極具主導性,而非被告吳東翰向徐國運購買毒品至明。
5、關於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部分,證人徐國運於偵訊時證稱:如附表二之一編號4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所指,係伊向吳東翰購買1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價格為2,000 元,交易地點為伊位在板橋之住處,翌(11)日凌晨0 時許由吳東翰親自送來,伊並交付1 千元予吳東翰;又譯文內容房租係指甲基安非他命,1 個月係指重量1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等情(見100 年度偵字第3530號卷第117 頁至反面),證人徐國運復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如附表二之一編號4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所指,係伊向吳東翰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雙方聯繫交易金額、數量後,在翌日凌晨0 點許在伊位於板橋的住處,由伊給被告吳東翰2,000 元,被告交付約1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09 頁至反面),經核證人徐國運於偵查及審判中對於該次向被告吳東翰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地點、金額等情,大致相符。復衡諸附表二一編號4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吳東翰於對話中確有表示『房租』、『多租1 個月』,亦核與證人徐國運上開證述之情節相符,可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對話應係被告吳東翰與徐國運聯絡買賣毒品事宜無訛。再觀諸該次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徐國運向吳東翰稱「那順便找個1 千塊過來」、「要可以的、漂亮的喔」、「現在你有貨喔」,吳東翰則稱「好」、「等一下我拿房租給你的時候,可能要多租1 個月」等語,顯見證人徐國運係向被告要約購買毒品,並要求毒品之品質,被告吳東翰並應允給予相當品質之毒品,則該次交易應非被告吳東翰向徐國運購買毒品至明。
6、至被告吳東翰雖持前詞置辯,惟衡以被告吳東翰自稱伊係至證人徐國運家中交易毒品,但就證人徐國運房間位置、其太太生產時證人徐國運有無至醫院探視及借款還款金額算至何時乙節,核與證人徐國運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顯齟齬(參見原審卷一第106至107頁反面),故其辯稱係伊向徐國運購毒乙節,已難遽信。另證人徐國運於原審審理固曾證稱:(是否記得你在警局、偵訊關於吳東翰的事情作證?)警察有逼問我。說你不講實話,要說我販賣,我在警詢時沒有講實話,檢察官那邊沒有逼問我,在檢察官那邊我有說實話。(審判長提示證人徐警詢筆錄供證人詳細閱覽)警察那邊關於問我吸食的安非他命是向誰購買的部分,這部分不實在,實際上我是跟葉彥良買的,我是跟葉彥良買回來,我再叫吳東翰過來,我請他用;(照你剛才的說法,你沒有跟吳東翰拿毒品,反而是你拿毒品給吳東翰?)是我請他;(你剛才說都是你請吳東翰用安非他命,又說你在偵查中所述實在,為何你在偵查中說你有跟吳東翰買過三次安非他命?)事實上是我請他。(為何你在偵查中會說你有跟吳東翰買過三次安非他命?)實情的確是我請他。我在偵查中說我有跟吳東翰買過三次安非他命是說謊,我承認是偽證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05、106、108頁),惟經原審再次告知證人徐國運證人之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並提示證人徐國運偵訊筆錄請證人徐國運解釋緣由時,證人徐國運即坦認「偵訊筆錄說的是實在」、「心裡想說,能把吳東翰的罪刑減輕,這是我心裡想的」、「他有老婆、小孩已經三個,我自己也有小孩,我小孩二個,我想一個女孩子要照顧三個小孩,比較辛苦」、「剛才提解過程,與被告同車有對話,他跟我說,說是我請他,這是在同車的時候,我有說好」等語(見原審卷第108至110頁),可見證人徐國運嗣於原審審理時反覆其詞,且改稱伊是跟葉彥良買毒品,再叫吳東翰過來,請他施用云云,自與事實不符,不可採信。此外,復有附表二之一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11年2月17日報告編號UL/2011/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0號)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1只在卷可佐。綜上,相互勾稽,堪認證人徐國運、施珮琳證述係向被告吳東翰購毒之事宜均與通訊監察譯文之對話情節相符,可以採信,被告吳東翰此部分犯行均堪認定。
(四)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即附表三):
1、被告吳東翰有於事實欄三所載時地有償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即被告黃靖驊等情,業據證人黃靖驊於警詢、偵查證述明確(見100年度偵字第3530號卷第19 頁、第61、62頁),復衡諸附表二之一編號5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證人黃靖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電話中另名男子向吳東翰表示「姐仔叫我過去拿」,吳東翰則稱「好」,亦核與證人黃靖驊上開證述之情節相符,可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對話應係被告吳東翰與黃靖驊聯絡轉讓毒品事宜無訛,而被告吳東翰亦不諱言當日確實有交付被告黃靖驊甲基安非他命一包(見原審卷二第67頁、第70 頁),僅辯稱是與證人黃靖驊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云云。然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係指原未受他人委託而基於為自己之意思購買後,起意將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以移轉所有權之意思交付他人之情形;此與無償受人委託,代為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交付委託人,以便利、助益委託人施用者之幫助犯行有異。訊之證人黃靖驊於偵查時已證稱:如附表二之一編號5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所指,係伊請小弟叫「小黑」的人去向被告吳東翰拿0.3公克即1,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地點是在土城市○○街○○000巷0號,這次伊有拿到毒品,亦有交給被告吳東翰錢;伊知道合資購買是雙方各拿出一部份錢,一起去購買毒品,伊跟吳東翰之間只有彼此調貨,沒有合資購買,有時借毒品還毒品,借多少還多少,有時借毒品會還他錢,他說多少錢就多少錢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3530號卷第61至63頁)。足認證人黃靖驊就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直接向被告吳東翰取得或與被告吳東翰合資取得,已為明白陳述釐清,並無混淆誤認之虞。至於證人黃靖驊所述本件向被告吳東翰拿甲基安非他命,有交給被告吳東翰1500元,核屬有償取得之意,雖不當然為被告吳東翰主觀上具有營利意圖之證明(詳如後述),惟就彼等客觀上具有交付、取得之轉讓行為,則堪認定。此外,並有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1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等在卷可資佐證。至於被告吳東翰辯稱是與黃靖驊合資購買甲基安他命云云,則與證人黃靖驊指證及監聽譯文情節有違,顯不足採。是以本件雖不能證明被告吳東翰有何營利意圖(詳如後述),惟被告吳東翰確有移轉甲基安非他命所有權之轉讓行為,而非單純合資購買取得之幫助行為,已堪認定。
2、另證人黃靖驊於原審作證時對被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之目的、有無委請他人代為拿取毒品,固與偵查中所述前後顯有不一之情,且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與被告吳東翰係共同外對合資購買毒品,亦無委請「小黑」至被告吳東翰處拿取毒品云云,然證人黃靖驊於偵查時已陳述伊和吳東翰並無合資購買,只有彼此調貨關係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3530號卷第63頁),況且比對被告吳東翰與證人黃靖驊所述彼等如何合資購買本件甲基安非他命各節並不一致:⑴證人黃靖驊係證稱:(99年12月8日那天本來是我要去上班,你說叫小黑拿你的東西回去,那東西本來就是你的,是否如此?)我是要叫小黑去拿回我們公家買的安非他命。我想起來是這樣,那是我們公家買的。我拿壹仟五給吳東翰,吳東翰也出壹仟五,我錢是前一天給他的,時間太久,我忘記了。我本來要叫小黑跟他拿,後來因為小黑跟他不熟,後來吳東翰他也要出門,他怕來不及就自己拿過來給我。(12月8日這次在檢察官那邊,為什麼沒有講到是合資的事情?)我有講,我頭很暈,我記得警察說我不承認會被收押,我當時很擔心我的兩個小孩。我有講,可能我講的太小聲,我有說吳東翰沒有賺我的錢,事實上我們兩個是公家買,沒有誰賺誰的錢。(是誰出面去買?)有時是他,有時是我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35、136頁)。⑵被告吳東翰於原審供稱:99年12月8日那次,我沒有跟姊仔即黃靖驊拿任何錢,本來說要合資,但我趕著出門,把毒品給她,也沒有跟她拿錢,回來後我工作完有去找她有跟她說算了不用付了,算我請你,但是她說不好意思,因為我還有欠她錢,後來她還是有給我1500元,這次我是出2000元,我們合資出3500元,我忘記這次是不是跟黃靖驊合資,應該是沒有拿錢,我現在記清楚,沒有跟黃靖驊拿錢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37頁、卷二第70頁反面),衡情被告吳東翰與證人黃靖驊果有上述協議合資購買毒品之實,彼等應無如此供述歧異之理。再參酌,證人黃靖驊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距吳東翰犯罪時間較為接近,應較無利害關係之考量,且已於警偵訊時就該次轉讓情形詳細描述,亦與該次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一致而無矛盾之處,堪認證人黃靖驊原審此部分所證,顯係事後迴護被告吳東翰之詞,自難採為本件事實認定之依據或採為被告吳東翰有利之認定。被告吳東翰前開所辯,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吳東翰所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黃靖驊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3、公訴人認本件被告吳東翰之上開犯行係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1,500元之代價販售與黃靖驊以營利,而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嫌,無非係以黃靖驊於偵訊時之證述,輔以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為憑據,惟經查:按販賣毒品罪,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營利之目的或意思,而販入或賣出毒品,或二者兼而有之,為構成要件,其販入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售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如基於販入以外之其他原因而持有,並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為有償或無償讓與他人之情形,則以轉讓毒品罪論處。準此,行為人在交付毒品之際同時收受金錢,一般而言雖可認該款項即係行為人出讓毒品之代價,然行為人收受金錢之原因,非僅販賣營利意圖,或合資購買,或原價轉讓,在邏輯推理或事實經驗上,亦非不可能,是不能僅因行為人交付毒品並收取金錢,即一概認行為人必有販毒之營利意圖。查證人黃靖驊於偵訊時證稱:伊和吳東翰沒有冤仇,如附表二之一編號5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伊有請小弟叫「小黑」的人去跟被告吳東翰拿約0.3、0.4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地點在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2樓,這次伊有拿到毒品,亦有給被告吳東翰1,500元。伊和吳東翰常彼此調貨,調來調去的,有時借毒品還毒品,有時借毒品還錢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3530號卷第62、63頁),及於本院羈押庭時供稱:伊跟吳東翰係朋友關係,若伊沒有毒品的話會跟吳東翰調,吳東翰亦會跟伊調貨,雙方均不會賺對方的錢等語(見原審聲羈卷第3頁),衡以證人黃靖驊與被告吳東翰間係朋友關係,衡情應無設詞誣陷被告吳東翰之必要,故堪信證人黃靖驊上揭於偵查中之證述為真實可採。再參佐卷附被告吳東翰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顯示,被告確曾於99年11月24日16時16分28秒,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黃靖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談論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事宜,其詳細通話內容(以下吳、黃代號稱呼二人):「吳:喂。黃:你們外面的價錢。吳:我之前有跟他拿過。黃:你們外面放25,我給你們15。吳:因為他臨時要跟我拿貨,他以前也出給我2千,我才也給他2千。黃:喔,我拿給你們15,你們最少也要出25,大家一起賺。吳:我知道。黃:恩。」,此有原審99年度聲監字第1248號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73頁、100年度偵字第3530號卷第41頁),核與被告吳東翰於警詢時陳稱:該通話內容係指黃靖驊給我們1,500元份量的毒品,如果有人詢問毒品價格時要回答2,500元,要賺取多點份量之毒品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3530號卷第23頁反面),顯見被告吳東翰與黃靖驊兩人間經常互調毒品,彼此間是否互有賺取差價,應堪置疑,則本件被告吳東翰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黃靖驊,是否有賺取價差而有利得乙節,顯有疑問。另本案此部分既無證據可證被告吳東翰之前開犯行確係為賺取差價而生,自亦無從認定此為販賣行為,復查無得援為認定交付毒品時確存有營利意圖及賺取價差行為之相關證據,且在以原價甚或低於原價有償轉讓毒品之情形,若未特別指明,轉讓人或受轉讓人以「拿」或「調」敘述其等之交付毒品情形,並未乖離一般人所理解之中文文義,準此,本案尚無由單以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證人黃靖驊之證詞,便遽為斷定被告吳東翰此部分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至按所謂販賣毒品行為,若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毒品者亦屬之,然本案既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被告吳東翰於購入後嗣後交付黃靖驊之甲基安非他命前,即已有意圖賺取差價以為營利之意思,本諸「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則,自不得如公訴人所指,對被告吳東翰逕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而應認本件被告將甲基安非他命以原價讓予證人黃靖驊之行為,僅能認構成轉讓行為。
(五)末查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關於被告吳東翰上開販賣甲基安發命之犯行,因被告吳東翰自始否認犯罪,本院固無從逕憑卷證資料而推認其所得獲致之具體利潤金額為何。然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又係重罪,依一般經驗法則,販賣毒品者鋌而走險,苟非意在營利,所為何來?若無利可圖,衡情應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之極大風險,無端親送至交易處所,或於自己住處為交易毒品之處所,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若謂被告吳東翰未居間牟利,其誰能信!況依本案通訊監察譯文,被告與證人施佩琳、徐國運間之對話,表示對於交易之價格、毒品之品質均能有所調整,顯示其出售價格隨毒品純度、成分、數量而改變,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不違社會通常經驗法則,況且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所得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即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狡卸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是就被告吳東翰販入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因難期被告吐實,致無法明確得知其從中賺取之差價為何;然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吳東翰有從中賺取差價牟利營利之意圖及事實,灼然甚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吳東翰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吳東翰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另被告吳東翰及其辯護人聲請傳訊證人楊淑華、洪如嫻、施珮琳等人(見本院卷第95頁反面),惟證人楊淑華、施珮琳經本院審理時傳喚、拘提均未能到庭作證,有本院101 年12月5 日、102 年1 月2 日審判程序筆錄各一份在卷可稽,核屬不能調查之證據,另證人洪如嫻為被告吳東翰之妻,與被告吳東翰有至親關係,而所欲證明之附表二編號1 部分販賣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本院亦認無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理由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黃靖驊就事實欄二(一)、(二)(即附表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吳東翰就事實欄二(一)、(三)、三(即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黃靖驊、吳東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黃靖驊與被告吳東翰間就犯罪事實二(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彼此間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又甲基安非他命雖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但其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93年4月21日修正、同年月23日施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故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亦即其轉讓之數量及對象),如無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情形,則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查本案被告吳東翰於犯罪事實三所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未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數量,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最高法定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最高法定刑為重,應優先適用藥事法之規定處罰。核被告吳東翰就事實欄三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吳東翰此部分應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惟此部分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吳東翰係基於販賣牟利之意圖而提供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黃靖驊,已說明如前,惟二者基本犯罪事實相同,且原審及本院均已當庭諭知被告可能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既已適用藥事法加以處罰,則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即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論處。
(三)本件被告黃靖驊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二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及被告吳東翰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附表三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犯行,均係在刑法修正施行後所為,行為時間相異,難認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分數個舉動以接續或反覆施行之行為,與接續犯之概念非合,參酌上開所述,均應予以分論併罰。
(四)又被告吳東翰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罪刑宣告及執行紀錄,有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除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其刑外,其餘法定刑罰金刑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第1項)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第2項)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被告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應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悔過、自白,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一般而言,必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缺一不可。但如檢察官未行偵訊,即依其他證據資料逕行起訴,致使被告無從充足此偵查中自白之要件,當然影響是類重罪案件被告可能得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與權益,無異剝奪其訴訟防禦權,難謂已經遵守憲法第八條所要求並保障之正當法律程序規範意旨;於此特別情形,自應解為所稱偵查中自白,僅指在偵查中,經進行訊問被告(行為人)之查證程序,而其坦白承認者而言,不包含未行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狀況。從而,就此例外情況,祇要審判中自白,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4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黃靖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已就附表一編號1、2等犯行自白(見100年度偵字第3530號卷第11至15頁、第58至61頁、本院卷第92頁反面、第143 、144 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分別就其所犯上開各罪均減輕其刑。
五、駁回上訴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2、4被告吳東翰販賣第二級毒品部份)原審以被告吳東翰如附表二編號1、2、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吳東翰正值壯盛之年,不思努力進取,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對於人體有莫大之戕害,為圖一己之私利,竟漠視毒品之危害性及法令之禁制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其販賣第二級毒品助長毒品之流通,敗壞社會治安且危害國民健康甚鉅,且被告吳東翰犯後卸詞狡辯,態度惡劣,毫無悔意,惟其所販賣之數量非鉅,獲利亦薄,並兼衡被告吳東翰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檢察官求刑過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2、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復說明扣案被告吳東翰所有並供作本案販賣毒品聯絡工具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吳東翰於附表二編號1、2、4所示各次販賣毒品所得,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於各次販賣犯行中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自應以被告吳東翰之財產抵償之。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吳東翰上訴,仍執前詞否認有附表二編號1、2、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云云,經核並非可採。是被告吳東翰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撤銷改判部分(即附表一、附表二編號3販賣第二級毒品、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三轉讓禁藥部份)
(一)原審就被告黃靖驊、吳東翰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3所示
販賣第二級毒品、附表三轉讓禁藥等犯行部分,予以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1、被告吳東翰所為附表二編號3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時間應
為100年1月10日凌晨1時8分至同日凌晨4時50分許,此見
本判決附表二之二編號3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即明,
原審判決誤認被告吳東翰所為本件犯行時間為同日下午
1時8分至同日下午4時50分許(見原審判決第26頁),即
有違誤。
2、又查被告吳東翰如附表三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之轉讓禁藥罪,已如前述。原審判決理由欄八(二)既說
明被告吳東翰此部分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
禁藥罪(見原審判決第20頁),惟引為判決主文之附表四
罪名欄竟記載「吳東翰轉讓第二級毒品,累犯,……」(
見原審判決第28頁),顯有判決主文與理由矛盾之違法,
且被告吳東翰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就本件交付黃靖驊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一再以合資購買置辯,並未完全坦
認轉讓禁藥犯行,然原判決於理由內竟說明被告吳東翰於
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已對上開轉讓禁藥犯行坦白不諱(
見原判決第15頁),其所憑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同有疏
漏。
3、被告黃靖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自白
本件附表一所示販賣犯行,原審未及審酌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亦有未合。
4、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
之權。刑法上之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
係基於共同犯罪行為,因不法之連帶而應由正犯各負全部
責任,惟於罪責評價時則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
,分別情節,為各被告量刑輕重之標準,有其個別性;共
同正犯間固非必須科以同一之刑,但個案裁量權之行使,
應受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拘束,俾符合罪刑相當,使罰
當其罪,輕重得宜,如共同正犯間之量刑輕重相差懸殊,
於公平原則有悖,當非持法之平,即難謂為適法。查附表
一編號1 所示之被告黃靖驊、吳東翰所為共同販賣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即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 ),證人林培
雲是向被告黃靖驊聯繫購買毒品之事,因被告黃靖驊當日
不方便過去,乃委請被告吳東翰代為交付毒品、收取現金
,則被告吳東翰之犯罪情節應較被告黃靖驊輕微。然原審
判決對被告黃靖驊、吳東翰分別量處有期徒刑7 年4 月、
7 年10月(見原審判決附表三編號1 ),惟衡諸上開說明
,仍有量刑輕重失衡,違反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情。
5、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財物為現金時,因共同正犯應就全
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而合併計算犯罪所得,且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但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
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
主義」,於裁判時應諭知被告共同犯罪所得之財物應與其
他共同正犯「連帶沒收、連帶抵償」。原審判決既認定被
告黃靖驊、吳東翰共同為附表一編號1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販賣所得為2000元,且未扣案,惟
未於主文內就被告上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諭知「
連帶抵償」(見原審判決第27頁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
,亦欠允當。
(二)被告黃靖驊上訴意旨,指稱原判決量刑太重,請求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非無理由,及被告
吳東翰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行,雖無理由,惟原判決
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要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關於附表一、附表二編號3販賣第二級毒品、附表三轉讓
第二級毒品部份暨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吳東翰前有犯罪紀錄,素行不佳,此有本院被
告刑案記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被告2人不思依循正軌賺取
金錢,竟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仍意圖營利而販賣第
二級毒品予他人施用,影響所及,非僅多數人之生命、身
體將可能受其侵害,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免,為害之
鉅,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自應嚴厲
規範,兼衡量渠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平和、本案販賣
之次數、數量、所得,渠等智識程度、販賣毒品數量、獲
利均不高,所犯對社會危害程度尚非重大,另被告吳東翰
基於朋友之情誼而有償轉讓,而所轉讓之數量極微,及被
告黃靖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被告吳東
翰否認販賣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黃靖驊、
吳東翰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並分別合併定其
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六項所示,以示懲儆。
七、沒收部分說明
(一)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之罪者,其供犯罪
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9條之罪者,其供犯罪
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但並無「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自應仍有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款、第3項前段之適用,即以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
始得沒收之;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係採義
務沒收主義,故犯罪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
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且該條所稱「追徵其價額」
者,必限於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
時,始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所
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而不發
生追徵價額之問題。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財物為現金時
,因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而合併計算犯
罪所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但
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
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應諭知被告共同犯
罪所得之財物應與其他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另在共
同正犯之場合,基於共同犯罪行為,應由共犯各負全部責
任之理論,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
祇要屬於共犯中一人所有,即得對於其餘共犯為沒收之諭
知。
(二)扣案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一
張,係供附表一、二所示販賣毒品犯行聯繫使用,且為被
告黃靖驊、吳東翰所有,此據被告黃靖驊、吳東翰供承在
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各該次
罪名之主文項內分別諭知沒收,且因該物業經扣案,即無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之問題。另基於共
犯責任共同原則,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一張,亦應一
併於被告吳東翰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販賣毒品犯行項
下宣告沒收。
(三)又在被告黃靖驊住處扣得之電子磅秤1 臺、分裝勺1 支及
分裝袋1 包等物,已據被告黃靖驊於警詢時自承上開扣案
物均為其所有、供分裝毒品賣給買方所用之物(見100 年
度偵字第3530號卷第8 頁),是以上開扣案物品可認係其
販賣毒品所用之物無疑,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 項規定,於被告黃靖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販賣毒品犯
行所宣告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另基於共犯責任共同原則
,前述扣案物品亦應一併於被告吳東翰所犯如附表一編號
1 所示販賣毒品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四)另被告黃靖驊、吳東翰如附表一、二所示販賣毒品犯罪所
得,並未扣案,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
定,於各次犯行中宣告沒收,且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附
表一編號1部分犯罪所得應諭知連帶沒收。又相關犯罪所
得之財物未據扣案,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自應以被
告黃靖驊、吳東翰之財產抵償或被告黃靖驊及吳東翰之財
產連帶抵償之。
(五)再被告吳東翰就附表三所示犯行,既應論以藥事法第83條
第1 項,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
,已如前述,則依法律不應割裂適用之法理,自亦無前揭
同條例中沒收規定之適用,且藥事法中就轉讓禁藥之行為
亦無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故就此部分之犯行,自應回歸
適用刑法第38條之沒收規定。查被告吳東翰持用之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一張,係供其與附表三轉讓毒
品之受讓人聯絡使用之物,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且
為被告吳東翰所有,業據被告吳東翰供承在卷,及被告吳
東翰犯如附表三所示轉讓毒品所得1500元,應分別依刑法
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規定,於該罪名項下諭知
沒收。
(六)至於在被告黃靖驊住處扣得之吸食器2 組、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張,及在被告吳東翰住處扣得之
玻璃球吸食器3 組、分裝勺4 支、分裝袋13個、安非他命
殘渣袋5 個等物,因被告黃靖驊、吳東翰均否認與本件販
賣、轉讓毒品犯行有關,且查無事證足認曾作為本判決所
認定被告2 人各次販賣、轉讓毒品行為中使用,核非供犯
本判決所認定之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另被
告黃靖驊、吳東翰分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
00手機各一支(不含SIM 卡),為被告二人所有,供本件
販賣毒品聯繫之用,但未據扣案,且被告黃靖驊、吳東翰
均陳明上開手機找不到、已丟掉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4頁
反面),堪認業已滅失,復非屬違禁物,自不予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即附表四吳東翰販賣毒品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東翰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於
附表四所示之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徐國運1 次,因認
被告吳東翰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吳東翰涉有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係
以證人徐國運之證述及卷附通訊監察譯文,為其主要論據。
訊之被告徐國運堅決否認有此部分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辯稱:伊沒有販賣毒品給證人徐國運等語。
三、經查:
(一)按刑事訴訟採嚴謹證據法則,檢察官負實質舉證責任,被
告受無罪推定保障,並無自證己罪義務,雙方立於對等地
位互為攻擊防禦,法院居於超然、客觀、公正立場審判,
故犯罪事實,須以嚴格之證據予以嚴格證明,刑事訴訟法
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
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第161 條第2 項規定:「法院於
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
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應以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
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即本此旨。又
刑法已經修正廢止連續犯之規定,採行一行為一罪原則,
各罪所由之事實,皆須嚴格證明,檢察官擇為起訴之客體
,倘有部分證據不足者,該部分自應為無罪諭知。易言之
,往昔連續犯籠統混用證據之舉證方式,業已不合時宜,
是縱然懷疑行為人有多次不法作為,仍僅能就其中證據充
足之部分行為起訴、判罪,不能率予認定全部成立犯罪。
再販賣毒品,罪責甚重,而施用毒品之人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 項規定,可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處遇,但此類人員
之供述或指證,不乏損人利己之虞,自須另有補強證據,
擔保其所述之真實性,此之補強證據,必須與施用毒品之
人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且足令
一般人對其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為真,始足
當之。因此,倘未查獲任何毒品或毒販常備之分裝袋、杓
、秤、研磨器、稀釋物、帳冊(單)、交易現金等證物,
祇有施用毒品人之片面陳述,別無其他人證,而作為該陳
述補強證據之監聽電話通聯紀錄,其內容卻無任何關於毒
品交易必須之毒品種類、數量、價錢等要項之明、暗語者
,當認檢察官之舉證尚嫌不足(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94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證人徐國運固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時證稱其確有向
被告吳東翰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惟其先後所言曾向被
告吳東翰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基本事實陳述,縱然一致,
但若無適合之佐證可憑,仍不足論斷被告吳東翰確有本件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徐國運之犯行。而有關販賣毒品行為
,包括議定買賣毒品之重量、數量、價格及交付毒品、收
取價金等在內,本案固經檢察官提出如附表三之一所示被
告吳東翰與證人徐國運於99年12月16日13時35分57秒許通
訊監察譯文,然經細譯上開通話內容,並無一語提及任何
與交易毒品有關之話語,且被告吳東翰最後於電話中亦僅
向證人徐國運表示「…你看怎樣再打給我啦。」、證人徐
國運稱「好啦。」,則證人徐國運是否有再以電話聯繫被
告吳東翰購買毒品之事,亦未見檢察官提出其他證據證明
之,而被告吳東翰又堅稱上開通話內容並非毒品交易之通
聯,單憑上開通話內容實難謂被告吳東翰已著手於販賣第
二級毒品犯罪行為之實行,從而,縱認證人徐國運前開指
述可採,但在欠缺其他補強證據下,殊難僅憑證人徐國運
前揭之證言及語意不明之通話內容,逕認被告吳東翰有此
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吳東翰有公訴意
旨所指此部分販賣毒品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吳東翰犯
罪。原審不察,遽為被告吳東翰此部分犯行為有罪之判決
,自有未洽。被告吳東翰上訴執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吳東翰如附表四所示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予以撤銷,並諭知此部
分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01 條第1 項,藥事法
第83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
、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
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麗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汪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寶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0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
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黃靖驊單獨、與被告吳東翰共同販賣毒品部分)
┌──┬───┬───────────────────┬───────────────┬────┐
│編號│購毒者│交易毒品時間、地點及過程 │罪名及宣告刑 │ 備 註 │
├──┼───┼───────────────────┼───────────────┼────┤
│1 │林培雲│99年12月26日上午10時27分,林培雲使用行│黃靖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撤 銷 │
│ │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傳送簡訊予黃靖驊│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之電子磅秤│ │
│ │ │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約定│壹臺、分裝勺壹支、分裝袋壹包及│ │
│ │ │以2,000 元之價格購買重量約0.4 公克之甲│行動電話門號○九三六四五六三二│ │
│ │ │基安非他命,嗣於同日上午11時8 分後之某│三號SIM 卡張均沒收,未扣案之販│ │
│ │ │時,黃靖驊指示吳東翰在林培雲位於臺北市│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與吳東翰│ │
│ │ │○○區○○街00巷00號之住處樓下完成交付│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並獲取2,000 元之犯罪所得,再由吳東翰│收時,以其與吳東翰財產連帶抵償│ │
│ │ │將該所得轉交黃靖驊。 │之。 │ │
│ │ │ │吳東翰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 │ │ │,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之電│ │
│ │ │ │子磅秤壹臺、分裝勺壹支、分裝袋│ │
│ │ │ │壹包及行動電話門號○九三六四五│ │
│ │ │ │六三二三號SIM卡壹張均沒收,未 │ │
│ │ │ │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
│ │ │ │與黃靖驊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黃靖驊財產│ │
│ │ │ │連帶抵償之。 │ │
│ │ │ │ │ │
├──┼───┼───────────────────┼───────────────┼────┤
│2 │林培雲│99年12月26日下午5 時40分,林培雲使用行│黃靖驊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 撤 銷 │
│ │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黃靖驊使用之│刑肆年。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分│ │
│ │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約定以新│裝勺壹支、分裝袋壹包及行動電話│ │
│ │ │臺幣(下同)13,000元之價格購買4 公克之│門號○○○○○○○○○○號SIM │ │
│ │ │甲基安非他命,並約定在林培雲位於臺北市│卡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
│ │ │○○區○○街00巷00號住處樓下交付,嗣於│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之,如│ │
│ │ │同日晚間11時42分完成交付。黃靖驊並獲取│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13,000元之犯罪所得。 │抵償之。 │ │
└──┴───┴───────────────────┴───────────────┴────┘
附表二(被告吳東翰單獨販賣部分)
┌──┬───┬───────────────────┬───────────────┬────┐
│編號│購毒者│交易毒品時間、地點及過程 │罪名及宣告刑 │ 備 註 │
├──┼───┼───────────────────┼───────────────┼────┤
│1 │施佩琳│99年12月15日凌晨1 時44分,施珮琳使用行│吳東翰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上訴駁回│
│ │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吳東翰持用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之行動電│ │
│ │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約定以1,00│話門號○○○○○○○○○○號SI│ │
│ │ │0 元之價格購買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 │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
│ │ │包,並約定在施佩琳位於新北市中和區華新│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街143 巷8 之1 號住處樓下交付,嗣於同日│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凌晨1 時48分前完成交付。吳東翰並獲得1,│。 │ │
│ │ │000元之犯罪所得。 │ │ │
├──┼───┼───────────────────┼───────────────┼────┤
│2 │施佩琳│99年12月16日晚間7時10分,施珮琳使用門 │吳東翰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上訴駁回│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吳東翰持用之│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之行動電│ │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以 │話門號○○○○○○○○○○號SI│ │
│ │ │1000元之價格購買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
│ │ │1包,並約定在吳東翰位於新北市土城區明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德街1段236巷2號住處交付,嗣於同日晚間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9 時43分前完成交付。吳東翰並獲得1,000 │。 │ │
│ │ │元之犯罪所得。 │ │ │
├──┼───┼───────────────────┼───────────────┼────┤
│3 │徐國運│100 年1 月10日凌晨1 時8 分,吳東翰持用│吳東翰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 撤 銷 │
│ │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傳送簡訊與徐國│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之行動電│ │
│ │ │運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約定│話門號○○○○○○○○○○號SI│ │
│ │ │以1,000 元之價格購買重量約0.2 公克之甲│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
│ │ │基安非他命,並約定在徐國運位於新北市板│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橋區信義路150 巷1 弄18號之1 之住處樓下│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交付,嗣於同日凌晨4 時50分完成交付。吳│。 │ │
│ │ │東翰並獲取1,000 元之犯罪所得。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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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徐國運│100 年1 月10日下午5 時16分,徐國運使用│吳東翰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上訴駁回│
│ │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吳東翰持用│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之行動電│ │
│ │ │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約定以│話門號○○○○○○○○○○號SI│ │
│ │ │2,000 元之價格購買重量約1 公克之甲基安│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 │
│ │ │非他命,並約定在徐國運位於新北市板橋區│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信義路150 巷1 弄18號之1 之住處樓下交付│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嗣於同年月11日凌晨0 時許完成交付。吳│。 │ │
│ │ │東翰並獲得2,000元之犯罪所得。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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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被告吳東翰轉讓毒品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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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轉讓者│轉讓毒品時間、地點及經過 │罪名及宣告刑 │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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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黃靖驊 │99年12月8 日上午5 時4 分,吳東翰以其行│吳東翰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 撤銷 │
│ │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黃靖驊使用之行│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行動電話│ │
│ │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後,黃靖驊並│門號○○○○○○○○○○號SIM │ │
│ │ │委請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黑」之成年男│卡壹張、轉讓禁藥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子,前往吳東翰位於新北市土城區明德街1 │伍佰元均沒收。 │ │
│ │ │段236 號2 樓之住處等候,吳東翰遂將重約│ │ │
│ │ │0.3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原價 │ │ │
│ │ │1,500元轉讓予黃靖驊並交由「小黑」之男 │ │ │
│ │ │子攜回轉交。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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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吳東翰無罪部分)
┌──┬─────┬──────┬──────────┬────┐
│編號│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方式 │ 備 註 │
├──┼─────┼──────┼──────────┼────┤
│ 1 │99年12月16│新北市板橋區│徐國運以行動電話0989│即起訴書│
│ │日16時許 │信義路150巷1│915115號,撥打被告吳│附表二編│
│ │ │弄18號之2 │東翰所使用之門號0916│號1 、原│
│ │ │ │231292號行動電話,以│判決附表│
│ │ │ │1000元之代價,向被告│二編號1 │
│ │ │ │吳東翰購買甲基安非他│部分 │
│ │ │ │命。 │ │
└──┴─────┴──────┴──────────┴────┘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附表一之一(被告黃靖驊部分):
┌──┬───────┬────┬─────┬──────┬──────┬──────────┬─────┐
│編號│本判決附表及編│日 期 │通聯時間 │發話人 │受話人 │通 話 內 容 │卷證頁次 │
│ │號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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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附表一編號1 │99年12月│上午10時27│林培雲 │黃靖驊 │(簡訊)麻煩你茶葉二│100 年度偵│
│ │ │26日 │分47秒 │ │ │。 │字第3530號│
│ │ │ ├─────┼──────┼──────┼──────────┤卷第43 頁 │
│ │ │ │上午10時34│林培雲 │黃靖驊 │(簡訊)麻煩你茶葉二│ │
│ │ │ │分34秒 │ │ │。 │ │
│ │ │ ├─────┼──────┼──────┼──────────┤ │
│ │ │ │上午10時46│林培雲 │黃靖驊 │(簡訊)麻煩你茶葉二│ │
│ │ │ │分56秒 │ │ │。 │ │
│ │ │ ├─────┼──────┼──────┼──────────┤ │
│ │ │ │上午10時53│林培雲 │黃靖驊 │(簡訊)麻煩你茶葉二│ │
│ │ │ │分06秒 │ │ │。 │ │
│ │ │ ├─────┼──────┼──────┼──────────┤ │
│ │ │ │上午11時8 │林培雲 │黃靖驊 │(簡訊)麻煩你茶葉二│ │
│ │ │ │分58秒 │ │ │。 │ │
├──┼───────┼────┼─────┼──────┼──────┼──────────┼─────┤
│2 │附表一編號2 │99年12月│下午5 時40│林培雲(B )│黃靖驊(A) │A:喂。 │同上卷第43│
│ │ │26日 │分3 秒 │ │ │B:嫂子,你東西怎麼 │頁 │
│ │ │ │ │ │ │越來越少了? │ │
│ │ │ │ │ │ │A:我跟你講現在東西 │ │
│ │ │ │ │ │ │價錢漲了。 │ │
│ │ │ │ │ │ │B:喔,那差好多,看 │ │
│ │ │ │ │ │ │起來變很少。 │ │
│ │ │ │ │ │ │A:我跟你講你們拿那 │ │
│ │ │ │ │ │ │樣會不划算啦。 │ │
│ │ │ │ │ │ │B:不然要拿多少? │ │
│ │ │ │ │ │ │A:我想說你都吃得那 │ │
│ │ │ │ │ │ │麼重了,我是建議你拿│ │
│ │ │ │ │ │ │81來用。 │ │
│ │ │ │ │ │ │B:啊? │ │
│ │ │ │ │ │ │A:本來是建議你拿81 │ │
│ │ │ │ │ │ │啦。 │ │
│ │ │ │ │ │ │B:拿多少?81是什麼 │ │
│ │ │ │ │ │ │? │ │
│ │ │ │ │ │ │A:81是4 克啦,你聽 │ │
│ │ │ │ │ │ │懂嗎? │ │
│ │ │ │ │ │ │B:4克8千? │ │
│ │ │ │ │ │ │A:沒有啦,81,那叫 │ │
│ │ │ │ │ │ │做81啦。 │ │
│ │ │ │ │ │ │B:要多少錢? │ │
│ │ │ │ │ │ │A:我先跟你們講我們 │ │
│ │ │ │ │ │ │調的話是1 萬。 │ │
│ │ │ │ │ │ │B:1 萬?1 萬多少啊 │ │
│ │ │ │ │ │ │? │ │
│ │ │ │ │ │ │A:4 克。 │ │
│ │ │ │ │ │ │B:如果5 千不可以嗎 │ │
│ │ │ │ │ │ │? │ │
│ │ │ │ │ │ │A:5 千喔,沒有人這 │ │
│ │ │ │ │ │ │樣拿的,他這個就是41│ │
│ │ │ │ │ │ │、81在分的。 │ │
│ │ │ │ │ │ │B:現在就是1 萬4 克 │ │
│ │ │ │ │ │ │喔? │ │
│ │ │ │ │ │ │A:現在外面的市價就 │ │
│ │ │ │ │ │ │是這樣,坦白跟你講,│ │
│ │ │ │ │ │ │這是我沒有算利潤拿到│ │
│ │ │ │ │ │ │手的價格1 萬4 克。 │ │
│ │ │ │ │ │ │B:是喔。 │ │
│ │ │ │ │ │ │A:現在有比較降了, │ │
│ │ │ │ │ │ │之前1 萬2 。 │ │
│ │ │ │ │ │ │B:我知道了,你那邊 │ │
│ │ │ │ │ │ │有嗎? │ │
│ │ │ │ │ │ │A:你如果要的話,我 │ │
│ │ │ │ │ │ │要幫你調。 │ │
│ │ │ │ │ │ │好啊,你幫我調看看,│ │
│ │ │ │ │ │ │看怎樣再打給我。 │ │
│ │ │ │ │ │ │A:我是幫你調,但是 │ │
│ │ │ │ │ │ │你要2 千給我,我跟你│ │
│ │ │ │ │ │ │講事實就是這樣。 │ │
│ │ │ │ │ │ │B:好啦,你幫我調看 │ │
│ │ │ │ │ │ │看。 │ │
│ │ │ │ │ │ │A:因為這是足的,因 │ │
│ │ │ │ │ │ │為你們每天拿,拿這個│ │
│ │ │ │ │ │ │比較划算。 │ │
│ │ │ │ │ │ │B:好啦,你再幫我調 │ │
│ │ │ │ │ │ │看看。 │ │
│ │ │ │ │ │ │A:我調一定是有,不 │ │
│ │ │ │ │ │ │過我可能要先回去跟你│ │
│ │ │ │ │ │ │拿現金。 │ │
│ │ │ │ │ │ │B:什麼拿現金? │ │
│ │ │ │ │ │ │A:我先跟你拿錢幫你 │ │
│ │ │ │ │ │ │調,拿到馬上回頭拿給│ │
│ │ │ │ │ │ │你。 │ │
│ │ │ │ │ │ │B:喔,你先跟我拿錢 │ │
│ │ │ │ │ │ │再拿給我嗎? │ │
│ │ │ │ │ │ │A:對,因為我本身沒 │ │
│ │ │ │ │ │ │什麼現金,一定是有。│ │
│ │ │ │ │ │ │B:這樣要多久? │ │
│ │ │ │ │ │ │A:我先問看看再打給 │ │
│ │ │ │ │ │ │你。 │ │
│ │ │ │ │ │ │B:好。 │ │
│ │ │ ├─────┼──────┼──────┼──────────┼─────┤
│ │ │ │下午5 時53│林培雲(B )│黃靖驊(A) │A:喂。 │同上卷第43│
│ │ │ │分49秒 │ │ │B:喂,嫂子怎樣? │頁反面 │
│ │ │ │ │ │ │A:等一下啦,我還在 │ │
│ │ │ │ │ │ │等消息。 │ │
│ │ │ │ │ │ │B:喔,好啦。 │ │
│ │ │ ├─────┼──────┼──────┼──────────┼─────┤
│ │ │ │晚間6 時23│林培雲(B )│黃靖驊(A) │A:喂。 │同上卷第43│
│ │ │ │分37秒 │ │ │B:嫂子,你問得怎麼 │頁反面 │
│ │ │ │ │ │ │樣了? │ │
│ │ │ │ │ │ │A:我在等對方報價回 │ │
│ │ │ │ │ │ │來。 │ │
│ │ │ │ │ │ │B:我是在想說,你可 │ │
│ │ │ │ │ │ │不可以東西先拿過來,│ │
│ │ │ │ │ │ │我錢再給你,你再拿過│ │
│ │ │ │ │ │ │去,這樣你比較方便。│ │
│ │ │ │ │ │ │A:不可以,對方一定 │ │
│ │ │ │ │ │ │是要我們拿現金過去。│ │
│ │ │ │ │ │ │B:是這樣喔。 │ │
│ │ │ │ │ │ │A:我跟你講我們接的 │ │
│ │ │ │ │ │ │頭一定是這樣子的做法│ │
│ │ │ │ │ │ │,不然他們不肯出。 │ │
│ │ │ │ │ │ │B:是喔,我是不了解 │ │
│ │ │ │ │ │ │啦。 │ │
│ │ │ │ │ │ │A:今天我不是說我自 │ │
│ │ │ │ │ │ │己拿整批、整兩的回來│ │
│ │ │ │ │ │ │出,因為我現在本錢沒│ │
│ │ │ │ │ │ │那麼多嘛,現在漲得太│ │
│ │ │ │ │ │ │多了。 │ │
│ │ │ │ │ │ │B:我是怕你麻煩啦。 │ │
│ │ │ │ │ │ │A:我如果要出發去他 │ │
│ │ │ │ │ │ │那邊的時候,我處理完│ │
│ │ │ │ │ │ │就轉去找你了,我沒有│ │
│ │ │ │ │ │ │現金去我沒辦法處理,│ │
│ │ │ │ │ │ │現在的頭都很機車。 │ │
│ │ │ │ │ │ │B:我知道啦,現在東 │ │
│ │ │ │ │ │ │西少,我跟我老婆兩個│ │
│ │ │ │ │ │ │我們在用的量又大。 │ │
│ │ │ │ │ │ │A:我跟你講,我給你 │ │
│ │ │ │ │ │ │用這樣你比較省,你懂│ │
│ │ │ │ │ │ │嗎? │ │
│ │ │ │ │ │ │B:我知道啦,你看怎 │ │
│ │ │ │ │ │ │麼樣再打給我。 │ │
│ │ │ │ │ │ │A:我跟你講還有1 注 │ │
│ │ │ │ │ │ │在桃園啦 │ │
│ │ │ │ │ │ │A:那麼遠喔。 │ │
│ │ │ │ │ │ │A:我跟你說,他東西 │ │
│ │ │ │ │ │ │很好,還比台北這邊還│ │
│ │ │ │ │ │ │貴,我之前都是去桃園│ │
│ │ │ │ │ │ │那邊調的。 │ │
│ │ │ │ │ │ │B:嗯。 │ │
│ │ │ │ │ │ │A:我去那邊調男生也 │ │
│ │ │ │ │ │ │有調女生的,幫別人處│ │
│ │ │ │ │ │ │理女生的,我算算他那│ │
│ │ │ │ │ │ │邊跟台北這邊1 兩差大│ │
│ │ │ │ │ │ │概1萬1 、2 元。 │ │
│ │ │ │ │ │ │B:差這麼多喔? │ │
│ │ │ │ │ │ │A:不過他的東西絕對 │ │
│ │ │ │ │ │ │好的。 │ │
│ │ │ │ │ │ │B:我知道一分錢一分 │ │
│ │ │ │ │ │ │貨,你看怎樣再打給我│ │
│ │ │ │ │ │ │。 │ │
│ │ │ │ │ │ │A:好。 │ │
│ │ │ ├─────┼──────┼──────┼──────────┼─────┤
│ │ │ │晚間11時16│黃靖驊(A) │林培雲之妻(│B:喂。 │同上卷第43│
│ │ │ │分31秒 │ │B ) │A:你老公呢? │頁反面至第│
│ │ │ │ │ │ │B:他去倒垃圾。 │44頁 │
│ │ │ │ │ │ │A:你跟他講說我要過 │ │
│ │ │ │ │ │ │去找他了。 │ │
│ │ │ │ │ │ │B:他寄在我這邊,他 │ │
│ │ │ │ │ │ │就是怕你不確認,所以│ │
│ │ │ │ │ │ │先寄在我這。 │ │
│ │ │ │ │ │ │A:這樣我去找你了。 │ │
│ │ │ │ │ │ │B:好。 │ │
│ │ │ ├─────┼──────┼──────┼──────────┼─────┤
│ │ │ │晚間11時20│黃靖驊(A) │林培雲之妻(│B:喂。 │同上卷第44│
│ │ │ │分6 秒 │ │B) │A:你老公上來沒?我 │頁 │
│ │ │ │ │ │ │差點忘記跟你講,我要│ │
│ │ │ │ │ │ │跟你老公說話。 │ │
│ │ │ │ │ │ │B:還沒,他出去外面 │ │
│ │ │ │ │ │ │了。 │ │
│ │ │ │ │ │ │A:還是你打電話問他 │ │
│ │ │ │ │ │ │? │ │
│ │ │ │ │ │ │B:問什麼? │ │
│ │ │ │ │ │ │A:因為我跟你講,今 │ │
│ │ │ │ │ │ │天晚上調的那個要貴1 │ │
│ │ │ │ │ │ │千啦,我要問他看他意│ │
│ │ │ │ │ │ │思怎麼樣,如果不要的│ │
│ │ │ │ │ │ │話就不要幫他拿。 │ │
│ │ │ │ │ │ │B:差多少? │ │
│ │ │ │ │ │ │A:差1 千塊,我之前 │ │
│ │ │ │ │ │ │是跟他講說我調1 萬的│ │
│ │ │ │ │ │ │,可是就是喬不下來。│ │
│ │ │ │ │ │ │B:嗯。 │ │
│ │ │ │ │ │ │A:我本來跟你老公說 │ │
│ │ │ │ │ │ │1萬2嘛,可是現在要1 │ │
│ │ │ │ │ │ │萬3,我怕你老公不曉 │ │
│ │ │ │ │ │ │得要不要調。 │ │
│ │ │ │ │ │ │B:是喔。 │ │
│ │ │ │ │ │ │A:你先打電話問他。 │ │
│ │ │ │ │ │ │B:好。 │ │
│ │ │ ├─────┼──────┼──────┼──────────┼─────┤
│ │ │ │晚間11時23│林培雲之妻(│黃靖驊(A) │B:好。 │同上卷第44│
│ │ │ │分33秒 │B) │ │A:好喔?那我等一下 │頁 │
│ │ │ │ │ │ │再過去找你,我跟人家│ │
│ │ │ │ │ │ │約在家裡。 │ │
│ │ │ │ │ │ │B:好。 │ │
│ │ │ │ │ │ │ │ │
│ │ │ ├─────┼──────┼──────┼──────────┼─────┤
│ │ │ │晚間11時42│黃靖驊(A) │林培雲之妻(│B:喂。 │同上卷第44│
│ │ │ │分43秒 │ │B) │A:喂,我到了。 │頁 │
│ │ │ │ │ │ │B:好。 │ │
└──┴───────┴────┴─────┴──────┴──────┴──────────┴─────┘
附表二之一(被告吳東翰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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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本判決附表及編│日 期 │通聯時間 │發話人 │受話人 │通 話 內 容 │卷證頁次 │
│ │號 │ │ │ │ │ │ │
├──┼───────┼────┼─────┼──────┼──────┼──────────┼─────┤
│1 │附表二編號1 │99年12月│凌晨1 時44│吳東翰(A )│施珮琳(B )│B:喂,你到了嗎? │同上卷第14│
│ │ │15日 │分18秒 │ │ │A:還沒,我現在還在 │0頁 │
│ │ │ │ │ │ │新莊。 │ │
│ │ │ │ │ │ │B:那還要多久? │ │
│ │ │ │ │ │ │A:他們已經到了嗎? │ │
│ │ │ │ │ │ │B:對啊,他們要趕著 │ │
│ │ │ │ │ │ │去南部。 │ │
│ │ │ │ │ │ │A:他另外說的那個沒 │ │
│ │ │ │ │ │ │那麼多。 │ │
│ │ │ │ │ │ │B:是喔。 │ │
│ │ │ │ │ │ │A:而且我要去別人那 │ │
│ │ │ │ │ │ │邊。 │ │
│ │ │ │ │ │ │B:好啦,你到的時候 │ │
│ │ │ │ │ │ │打給我。 │ │
│ │ │ │ │ │ │A:好。 │ │
│ │ │ ├─────┼──────┼──────┼──────────┼─────┤
│ │ │ │凌晨1 時48│吳東翰(A )│施珮琳(B )│B:喂。 │同上卷第14│
│ │ │ │分22秒 │ │ │A:剛才那邊我不方便 │0頁 │
│ │ │ │ │ │ │講話。 │ │
│ │ │ │ │ │ │B:我跟你講,他說這 │ │
│ │ │ │ │ │ │個很刺鼻,他說拿硬的│ │
│ │ │ │ │ │ │就好了。 │ │
│ │ │ │ │ │ │A:那個我不會再給他 │ │
│ │ │ │ │ │ │,我另外有問到了,沒│ │
│ │ │ │ │ │ │有很多,最多半個。 │ │
│ │ │ │ │ │ │B:什麼東西最多半個 │ │
│ │ │ │ │ │ │? │ │
│ │ │ │ │ │ │A:他不是還要另外拿 │ │
│ │ │ │ │ │ │? │ │
│ │ │ │ │ │ │B:對啊,他說如果都 │ │
│ │ │ │ │ │ │是一樣的,他可能就…│ │
│ │ │ │ │ │ │…。 │ │
│ │ │ │ │ │ │A:不一樣的啦,但是 │ │
│ │ │ │ │ │ │最多只有半個,而且要│ │
│ │ │ │ │ │ │25,他要的話我現在馬│ │
│ │ │ │ │ │ │上去拿。 │ │
│ │ │ │ │ │ │B:不用,我聽他講好 │ │
│ │ │ │ │ │ │像也沒帶多少錢,剛剛│ │
│ │ │ │ │ │ │拿給他的那些,他說拿│ │
│ │ │ │ │ │ │一張就好了。 │ │
│ │ │ │ │ │ │A:不然不要好了。 │ │
│ │ │ │ │ │ │B:抱歉啦。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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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附表二編號2 │99年12月│晚間7時10 │施珮琳(B )│吳東翰 (A)│A:喂。 │同上卷第 │
│ │ │16日 │分23秒 │ │ │B:東翰喔,我小敏他 │140頁反面 │
│ │ │ │ │ │ │朋友。 │ │
│ │ │ │ │ │ │A:我知道啦。 │ │
│ │ │ │ │ │ │B:你那邊有跟昨天那 │ │
│ │ │ │ │ │ │個不一樣的嗎? │ │
│ │ │ │ │ │ │A:有啊。 │ │
│ │ │ │ │ │ │B:我朋友要一張,現 │ │
│ │ │ │ │ │ │在方便嗎? │ │
│ │ │ │ │ │ │A:一張馬上嗎? │ │
│ │ │ │ │ │ │B:對。 │ │
│ │ │ │ │ │ │A:OK啊。 │ │
│ │ │ │ │ │ │B:那再麻煩你。 │ │
│ │ │ │ │ │ │A:好,我過去啊。 │ │
│ │ │ │ │ │ │B:到的時候再打上來 │ │
│ │ │ │ │ │ │。 │ │
│ │ │ │ │ │ │A:好。 │ │
│ │ │ ├─────┼──────┼──────┼──────────┼─────┤
│ │ │ │晚間8時2分│施珮琳(B )│吳東翰 (A)│A: 喂。 │同上卷第14│
│ │ │ │37秒 │ │ │B:你到哪裡了? │0頁反面 │
│ │ │ │ │ │ │A:你有沒有辦法過來 │ │
│ │ │ │ │ │ │? │ │
│ │ │ │ │ │ │B:哪邊啊? │ │
│ │ │ │ │ │ │A:土城。 │ │
│ │ │ │ │ │ │B:我不知道路。 │ │
│ │ │ │ │ │ │A:沒關係,沿路我跟 │ │
│ │ │ │ │ │ │你報。 │ │
│ │ │ │ │ │ │B:我沒有去過那邊。 │ │
│ │ │ │ │ │ │A:沒關係,我跟你講 │ │
│ │ │ │ │ │ │,你出來是不是中和中│ │
│ │ │ │ │ │ │正路那邊? │ │
│ │ │ │ │ │ │B:恩。 │ │
│ │ │ │ │ │ │A:是不是會接到連城 │ │
│ │ │ │ │ │ │路? │ │
│ │ │ │ │ │ │B:恩。 │ │
│ │ │ │ │ │ │A:連城路你知道嗎? │ │
│ │ │ │ │ │ │B:大概知道。 │ │
│ │ │ │ │ │ │A:連城路你往土城方 │ │
│ │ │ │ │ │ │向都不要彎。 │ │
│ │ │ │ │ │ │B:恩。 │ │
│ │ │ │ │ │ │A:然後連城路接金城 │ │
│ │ │ │ │ │ │路之後,就是過中正路│ │
│ │ │ │ │ │ │就是金城路了。 │ │
│ │ │ │ │ │ │B:喔。 │ │
│ │ │ │ │ │ │A:還是都直走走到肯 │ │
│ │ │ │ │ │ │德雞之後左轉。 │ │
│ │ │ │ │ │ │B:喔,好,我看看。 │ │
│ │ │ │ │ │ │A:我多一些給你啦。 │ │
│ │ │ │ │ │ │B:好。 │ │
│ │ │ ├─────┼──────┼──────┼──────────┼─────┤
│ │ │ │晚間9時8分│施珮琳(B )│吳東翰 (A)│A:喂。 │同上卷第14│
│ │ │ │18秒 │ │ │B:喂,鬥陣的。 │1卷 │
│ │ │ │ │ │ │A:你誰? │ │
│ │ │ │ │ │ │B:我跟我老婆啦。 │ │
│ │ │ │ │ │ │A:喔,你們一起過來 │ │
│ │ │ │ │ │ │嗎? │ │
│ │ │ │ │ │ │B:我跟我老婆一起過 │ │
│ │ │ │ │ │ │來,我現在在延吉街。│ │
│ │ │ │ │ │ │A:對,再直直走。 │ │
│ │ │ │ │ │ │B:再直走到明德路口 │ │
│ │ │ │ │ │ │嗎? │ │
│ │ │ │ │ │ │A:你延吉街再直走到 │ │
│ │ │ │ │ │ │明德路。 │ │
│ │ │ │ │ │ │B:延吉街到明德路口 │ │
│ │ │ │ │ │ │那邊嗎? │ │
│ │ │ │ │ │ │A:不是啦,到明德路 │ │
│ │ │ │ │ │ │你是不是要轉左邊? │ │
│ │ │ │ │ │ │B:你是說到肯德基還 │ │
│ │ │ │ │ │ │是要往青雲路那方向?│ │
│ │ │ │ │ │ │A:往青雲路的方向。 │ │
│ │ │ │ │ │ │B:喔,好。 │ │
│ │ │ │ │ │ │A:你都直走,會經過 │ │
│ │ │ │ │ │ │全家。 │ │
│ │ │ │ │ │ │B:有經過青雲路嗎? │ │
│ │ │ │ │ │ │A:還沒。 │ │
│ │ │ │ │ │ │B:我看到全家就停就 │ │
│ │ │ │ │ │ │對了嗎? │ │
│ │ │ │ │ │ │A:黃昏市場你知道嗎 │ │
│ │ │ │ │ │ │? │ │
│ │ │ │ │ │ │B:我不知道。 │ │
│ │ │ │ │ │ │A:你看到全家再直走 │ │
│ │ │ │ │ │ │你會看到我在路邊。 │ │
│ │ │ │ │ │ │B:看到全家之後怎麼 │ │
│ │ │ │ │ │ │走你給我個目標。 │ │
│ │ │ │ │ │ │A:那邊全家只有一家 │ │
│ │ │ │ │ │ │全家而已。 │ │
│ │ │ │ │ │ │B:全家的話還多遠? │ │
│ │ │ │ │ │ │A:全家的話你過紅綠 │ │
│ │ │ │ │ │ │燈就差不多到了。 │ │
│ │ │ │ │ │ │B:好。 │ │
│ │ │ │ │ │ │A:全家是你順路那邊 │ │
│ │ │ │ │ │ │的全家喔。 │ │
│ │ │ │ │ │ │B:就是到明德路左轉 │ │
│ │ │ │ │ │ │下去就到了嗎? │ │
│ │ │ │ │ │ │A:到明德路左轉過3 │ │
│ │ │ │ │ │ │個紅綠燈就到了。 │ │
│ │ │ │ │ │ │B:好。 │ │
│ │ │ ├─────┼──────┼──────┼──────────┼─────┤
│ │ │ │晚間9 時43│吳東翰 │施珮琳 │(簡訊)你們回家再打│同上卷第 │
│ │ │ │分25秒 │ │ │電話給我,以後我在能│141頁 │
│ │ │ │ │ │ │力內能夠多給你們的我│ │
│ │ │ │ │ │ │都會給,但這陣子可能│ │
│ │ │ │ │ │ │會比較亂就是了!下次│ │
│ │ │ │ │ │ │我再另外請你們,總之│ │
│ │ │ │ │ │ │不用再讓阿敏有好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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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附表二編號3 │100 年1 │凌晨1 時8 │吳東翰 │徐國運 │(簡訊)你是說4 還是│同上卷第10│
│ │ │月10日 │分5秒 │ │ │8? 不會很久來回約40│4頁 │
│ │ │ │ │ │ │分。 │ │
│ │ │ ├─────┼──────┼──────┼──────────┼─────┤
│ │ │ │凌晨4 時50│吳東翰 │徐國運 │(簡訊)幫我開門。 │同上卷第10│
│ │ │ │分47秒 │ │ │ │4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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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附表二編號4 │100 年1 │下午5時 16│徐國運(B )│吳東翰(A) │A:喂。 │同上卷第10│
│ │ │月10日 │分48秒 │ │ │B:你要去永和了嗎? │4頁 │
│ │ │ │ │ │ │A:對。 │ │
│ │ │ │ │ │ │B:那順便找個1 千塊 │ │
│ │ │ │ │ │ │的美女過來。 │ │
│ │ │ │ │ │ │A:好。 │ │
│ │ │ │ │ │ │B:要可以的,漂亮的 │ │
│ │ │ │ │ │ │喔。 │ │
│ │ │ │ │ │ │A:我知道,等一下我 │ │
│ │ │ │ │ │ │拿房租給你的時候可能│ │
│ │ │ │ │ │ │要多租1 個月。 │ │
│ │ │ │ │ │ │B:現在你有貨喔? │ │
│ │ │ │ │ │ │A:到時候再講,反正 │ │
│ │ │ │ │ │ │我還是要付房租的啊。│ │
│ │ │ │ │ │ │B:OK。 │ │
│ │ │ ├─────┼──────┼──────┼──────────┼─────┤
│ │ │ │晚間10時3 │徐國運(B )│吳東翰(A) │A:喂。 │同上卷第10│
│ │ │ │分50秒 │ │ │B:要到了沒? │4頁 │
│ │ │ │ │ │ │A:快要到了。 │ │
│ │ │ │ │ │ │B:快一點。 │ │
│ │ │ │ │ │ │A:我知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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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附表三編號1 │99年12月│凌晨5 時4 │黃靖驊之小弟│吳東翰(A) │A:喂。 │同上卷第41│
│ │ │8日 │分49秒 │即綽號小黑成│ │B:東翰喔,姊仔叫我 │頁 │
│ │ │ │ │年男子(B )│ │過去拿。 │ │
│ │ │ │ │ │ │A:現在嗎? │ │
│ │ │ │ │ │ │B:嗯,馬上到。 │ │
│ │ │ │ │ │ │A: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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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之一(被告吳東翰無罪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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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原判決附表及編│日 期 │通聯時間 │發話人 │受話人 │通 話 內 容 │卷證頁次 │
│ │號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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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附表二編號1 │99年12月│下午1 時35│吳東翰(A) │徐國運(B )│B:誰? │同上卷第10│
│ │ │16日 │分57秒 │ │ │A:東翰啦。 │4頁 │
│ │ │ │ │ │ │B:恩,東翰你講。 │ │
│ │ │ │ │ │ │A:81的沒了。 │ │
│ │ │ │ │ │ │B:是喔。 │ │
│ │ │ │ │ │ │A:現在沒辦法了,散 │ │
│ │ │ │ │ │ │的加減用啦。 │ │
│ │ │ │ │ │ │B:你看你怎樣啊。 │ │
│ │ │ │ │ │ │A:什麼看我怎樣,你 │ │
│ │ │ │ │ │ │看怎樣再打給我啦。 │ │
│ │ │ │ │ │ │B:好啦。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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