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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竹簡字第80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8 月 23 日

法官王銘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竹簡字第808號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有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65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有順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之。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陳有順①前於民國95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於95年6 月30日以95年度竹簡字第191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95年8 月7 日確定。②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11月22日以95年度上訴字第3600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嗣因減刑條例施行,上開①案件,經本院於96年8 月28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40號裁定減刑,並與不得減刑之②案件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9 月確定,於96年5 月23日入監執行,於98年7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③嗣於上開保護管束期間內之98年間,再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8年9 月9 日以98年度易字第188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於98年9 月28日確定,上開假釋經撤銷,所餘殘刑5 月又5 日。④又於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案件,經本院於98年12月7 日以98年度審訴字第911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開③④案件,經本院於99年3 月23日以99年度聲字第20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並與上開所餘殘刑接續執行,於100 年9 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陳有順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1 年7 月6 日下午6 時至7 時許,在新竹市○○區○○路5 段347 巷2 號前,以自備鑰匙竊取陳進標所有之車號6FJ─227號重型機車乙部,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於同年月7 日凌晨3 時50分許,陳有順騎乘前開機車行經新竹市○○街22號前時,為警攔檢而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車乙部及鑰匙乙支。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陳有順之自白。

(二)被害人陳進標警詢中指述。

(三)新竹市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乙份。

(四)贓物認領保管單乙份。

三、核被告陳有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前曾於①95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於95年6 月30日以95年度竹簡字第191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95年8 月7 日確定。②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11月22日以95年度上訴字第3600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嗣因減刑條例施行,上開①案件,經本院於96年8 月28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40號裁定減刑,並與不得減刑之②案件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9 月確定,於96年5 月23日入監執行,於98年7 月1 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③嗣於上開保護管束期間內之98年間,再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8年9 月9 日以98年度易字第188 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於98年9 月28日確定,上開假釋經撤銷,所餘殘刑5 月又5 日。④又於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案件,經本院於98年12月7 日以98年度審訴字第911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開③④案件,經本院於99年3 月23日以99年度聲字第20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 月確定,並與上開所餘殘刑接續執行,於100 年9 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竟仍不知反省悔改,致被害人遭受財產上損害,暨其行竊之動機、目的、手段尚稱平和、竊取之財物業已發還予被害人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又扣案之鑰匙1 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上揭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第3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銘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施茜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竹簡字第808號於民國 101 年 08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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