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竹簡字第917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竹簡字第917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基祥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少連偵字第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強制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一)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罪,其所謂脅迫,與刑法第305 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所謂恐嚇,均係以使人心生畏怖為目的,其行為本質並無不同,從而行為人以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被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以加害被害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被害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該恐嚇行為應包含在脅迫行為之觀念之內,如已該當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要件時,只能論以該條之強制罪,不能再論以刑法第305 條之危害安全罪(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94 號、90年度台上字第5409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被告對證人乙○○為前揭強制犯行時,固以「若不簽本票,將對乙○○及張玉芮不利,要將張玉芮帶走」等語恫嚇之,惟該恐嚇行為核屬強制罪之脅迫手段,揆諸前揭說明,僅構成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不另論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審酌被告雖為催討債務,然應謹慎自持,維持相當分寸,竟以上開恫赫言語脅迫被害人簽下上開本票,且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惟未行使系爭本票,該本票業由被告交由司法警察處理,且被告並未採取其他暴力手段傷害被害人,情節尚非重大,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上開扣案本票為被告甲○○與被害人乙○○ 民事債權債務關係之相關證據,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