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80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80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傅楚君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緝字第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傅楚君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主文及宣告刑、從刑各如附表所示。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轉讓第三級毒品所得財物共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傅楚君明知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原載安非他命,經檢察官於準備程序中當庭更正)、愷他命各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第3 款所規範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或轉讓:
㈠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0 年9 月29日,在新竹市食品路網路空間網咖門口,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價格販售含袋重0.4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黃文忠,惟僅收取得1000元。
㈡竟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分別於100 年10月21日、同年月23日,分別在新竹市南寮夜市附近某7-11超商前、新竹市立建華國中前,將其分別以500 元和1000元之價格購得淨重各0.8 公克、1.6 公克之愷他命,各以原價有償轉讓予黃梓凌。
㈢竟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分別於100 年10月20日、同年月28日,分別在新竹市南大路麥當勞門口和新竹市中正路豪美旅館內,轉讓價值500 元之愷他命各1 包予黃梓凌,交換黃梓凌交付以夾鍊袋、玻璃球吸食器盛裝重量約0.1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黃梓凌部分另行審結)。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對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而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堪認均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法定取得或經偽造、變造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踐行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亦同意有證據能力,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院卷第44頁背面、第103 、107-110 頁),核與證人者黃文忠、黃梓淩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相符(見101 年度偵字第1033號卷第23頁及背面、第113-114 頁、101 年度偵緝字第95號卷第46-47 、57-58 頁),並有證人黃文忠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及通訊監察書、證人黃梓淩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及通訊監察書在卷(見101 年度偵字第1033號卷第1 、5-8 頁、院卷第88頁及背面、第90-91 頁)可稽。又被告供承如事實一㈠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係販入後自行從中取用價值約200 元至300 元的份量後復行賣出,獲利大概200 元至300 元等語(見院卷第108 頁),顯有賺取價差,足徵被告確有從中賺取價差之營利意圖及事實。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謂「販賣行為」,須以營利為目的將毒品賣出,始克當之,故以營利之意圖交付毒品,而收取對價之行為,係觸犯販賣毒品罪;苟非基於營利之意圖,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轉讓毒品與他人,僅得以轉讓毒品罪論處。觀諸事實一㈡部分證人黃梓淩於偵訊中結證稱:「我請被告調愷他命,我們約在南寮夜市的7-11見面,我拿500 元現金給被告,被告給我1 公克愷他命」、「我請被告幫我拿愷他命,這次我們約在建華國中門口見面,我拿1000元給被告,被告給我1 公克多的愷他命」、「我都是請被告幫我買愷他命」等語(見101 年度偵緝字第95號卷第47頁),核與被告及證人黃梓淩間於100 年10月21日、同年月23日之通訊監察譯文略以:「(10 0年10月21日17時1 分許)A (黃梓淩):喂?B (被告):有有有有。A:好啊。B :然後你要多少錢?A :一樣啊。B :啊我先過去你拿錢喔,因為我要去竹北。A :你就直接拿過來就好了。B :你們那邊不能欠。A :那我考慮一下,等一下我再打給你。B :嗯,掰」、「(同年月日19時6 分許)A :喂?B :你有確定要嗎?A :等一下。B :如果你有確定要,我可以先幫你留。A :好啊。B :可是要現金。A :可是要OK的喔。B :我知道啊。A :如果不OK,我就直接退喔。B :OK啊,這次不同的。A :快去」;「(100 年10月23日8時17分許)B :喂,你誰?A :我安古(證人黃梓淩綽號)。B :幹嘛?A :我要找你,你喜歡的。B :你現在要找我喜歡的?A :對。B :你要多少?多少錢?A :500 、1000還是2000,等一下,我等一下我再打給你。B :好」、「(同年月日時19分許)A :喂,我要1000啦。B :喔,好好,我等一下打給你。A :好,快點喔…」、「(同年月日13時16分許)B :然後我好不容易弄到了,你們又在那邊。A :現在有嗎啦?B :有啊。A :好啊,你騎來市區」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1033號卷第6-7 頁)相符,證人黃梓淩確係央請被告代購愷他命並先墊付價金,被告則於審理中供承係以原價跟別人買,直接再用原價賣給證人黃梓淩,中間並無差價等語(見院卷第108-109 頁),堪認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行,雖確有收取證人黃梓淩交付之價金各500 元、1000元,然與販入之原價並無差價,復無積極證據顯示被告曾經將販入之愷他命分裝或減少份量後再交付予證人黃梓淩,難認被告此部分有何從中賺取價差之營利意圖及事實,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就此部分係以原價有償轉讓愷他命予證人黃梓淩。綜上,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如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之犯行均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就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一㈡、㈢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8 條第3 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為嗣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事實一、㈡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揆諸上開認定,應尚有未洽,然此部分基本社會事實既屬同一,本院自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就事實一㈡、㈢所示之4 次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自白全部犯罪事實,揆諸前揭規定,應均依法減輕其刑。次按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規定係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惟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及次數僅1 人、1 次,且販賣金額僅2000元,所生危害及獲利均至為有限,犯罪情節尚非極為重大,其惡性遠較大量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梟」輕微,縱科以法定最低度之7年有期徒刑,猶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非無可資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減輕其刑。爰審酌政府近年重視反毒、掃毒政策,宣導甚力,被告應知施用毒品之後果為戕害身心健康,甚至成癮,而染上毒癮者為籌措吸毒之資,甚至甘冒竊盜、搶奪及強盜等財產犯罪之風險,造成社會治安嚴重敗壞,危害甚廣,竟仍販賣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他人施用,助長他人施用毒品之惡習,念其犯後始終坦承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及審理中始坦承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態度尚佳,兼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育有1 幼年子女之生活狀況、年紀尚輕仍可期待其改過遷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四、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8 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仍須以該物屬於犯人者為限,始得沒收之。而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且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徵或以財產抵償之諭知(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389號判決參照)。證人黃文忠雖證稱其交付2000元予被告云云,惟被告迭於審理中供承僅收到1000元等語(見院卷第45、107 頁),衡諸被告對此部分犯行既已認罪,應無對於所收取之價金故為不實之短報之必要,且觀證人黃文忠除本案外,尚多次向他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非無記憶混淆之可能,被告則僅販賣過甲基安非他命1 次,記憶應較清晰,從而應以被告所述較為可採。故被告就事實一㈠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實際取得之財物僅現金1000元,就事實一㈡所示之2 次有償轉讓第三級毒品犯行,分別取得財物500 元、1000元,均應依前揭規定於各該主文項下分別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8 條第3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正祥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 汪銘欽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犯第 4 條至第 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犯第 4 條至第 9 條、第 12 條、第 13 條或第 14 條第 1 項
、第 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主 文 │
├──┼────┼─────────────────┤
│1 │如事實欄│傅楚君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
│ │一、㈠所│年;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
│ │示 │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2 │如事實欄│傅楚君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
│ │一、㈡所│月。轉讓第三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伍│
│ │示100 年│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10月21日│以其財產抵償之。 │
│ │部分 │ │
├──┼────┼─────────────────┤
│3 │如事實欄│傅楚君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
│ │一、㈡所│月。轉讓第三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
│ │示100 年│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10月23日│以其財產抵償之。 │
│ │部分 │ │
├──┼────┼─────────────────┤
│4 │如事實欄│傅楚君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
│ │一、㈢所│月。 │
│ │示100 年│ │
│ │10月20日│ │
│ │部分 │ │
├──┼────┼─────────────────┤
│5 │如事實欄│傅楚君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
│ │一、㈢所│月。 │
│ │示100 年│ │
│ │10月28日│ │
│ │部分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鄧雪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