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訴緝字第27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緝字第27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呂政道
- 選任辯護人
- 法律扶助基金會劉秀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呂政道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WALTHER 廠PPK/S 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沒收。
事實
一、呂政道前案紀錄
(一)呂政道⑴前於民國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6年5 月28日以96年度竹簡字第525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於96年8 月17日,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1246號裁定減為應執行有期徒刑2 月15日確定;⑵又於96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97年1 月2 日以96年度竹東簡字第182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減為有期徒刑1 月15日確定。上開⑴⑵案件,於98年4 月16日,經最高法院98年度臺非字第112 號判決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
(二)呂政道⑶復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6年11月29日以96年度竹簡字第998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⑷再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6年12月20日以96年度易字第681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開⑶⑷案件,經本院97年度聲字第144 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三)上開(一)(二)案件經接續執行,並於98年5 月22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至98年7 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呂政道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未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寄藏、持有,竟基於受託寄藏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之犯意,未經許可,於99年11月間,在新竹縣芎林鄉往新埔鎮某山路路邊,受陳立祥(業於100 年2 月13日去世)委託,同意代為保管具殺傷力之仿WALTHER 廠PPK/S 型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而寄藏在其當時位在新竹縣芎林鄉之租屋處,續於100 年1 月初,將之以塑膠袋包裝後藏放在新竹縣芎林鄉○道○號高速公路芎林橋下堤防處雜物堆底下。迨呂政道於100 年3 月23日12時15分許,搭乘不知情之劉興增所騎駛之車牌號碼000 —227 號重型機車,至上開橋邊,自行下車至上開堤防處取出雜物堆底下之上開槍枝,適為據報至現場之員警吳信發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槍枝1 枝,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證據證明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且被告及其辯護人亦未主張有何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足認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供述,均屬出於自由意識之陳述,無何任意性之瑕疵可指,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158 條之2 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101 年度訴緝字第27號卷【以下簡稱訴緝卷】第29至30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三、另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且被告及其辯護人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應可作為本件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就前揭事實坦承不諱(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323號卷【以下簡稱偵卷】第4 至5 頁背、第53至55頁、本院100 年度審訴字第583 號卷【以下簡稱審訴卷】第24至25頁背、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316 號卷【以下簡稱訴卷】第18至21頁背、本院101 年度他字第42號卷第23至24頁、訴緝卷第28至31頁),核與證人劉興增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之證述(見偵卷第8 至9 頁背、第84至85頁)、證人吳信發於檢察官偵查之證述(見偵卷第83至84頁)內容大致相符,復有扣案之前開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保管字號:100 年度院黃字第105 號,見審訴卷第13頁)及卷附新竹市警察局於100 年3 月23日扣押筆錄、新竹市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4 月1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陳立祥全戶戶籍資料、陳立祥個人基本資料、新竹市警察局100 年12月8 日竹市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偵查報告、被告指認陳立祥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照片16張(見偵卷第10至12頁、第72至72頁背、第68頁、第14至17頁、第22至24頁、第78頁、第6 頁、訴卷第13頁、第38至39頁、第22頁)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二)又上扣案之槍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鑑驗後,結果如下:「送驗改造手槍(含彈匣)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WALTHER 廠PPK/S 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4 月1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含改造槍枝鑑驗照片4 張)1 份(見偵卷第72頁至72頁背)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所寄藏之扣案改造手槍1 枝,應具有殺傷力無訛。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係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340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寄藏改造手槍後持有該改造手槍之低度行為,應為寄藏改造手槍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寄藏行為,其寄藏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寄藏該條例所規定之槍砲、彈藥或刀械,其犯罪即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寄藏行為終了時為止,是被告所為係屬繼續犯之單純一罪。
(三)至起訴書認被告所為寄藏手槍部分,係犯同條項之持有,惟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上規定之「持有」與「寄藏」2種行為,固均為將物品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然前者乃指為自己管領之目的,將物品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後者則係以為他人管領之目的,將物品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之意,其態樣、要件並不盡相同,本件被告之上開被查獲之改造手槍,係受陳立祥委託,同意代為保管,尚無為自己管領之目的,將物品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已如前述,應屬「寄藏」行為,起訴書於所犯法條之記載,容有誤會,惟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101 年10月4 日當庭更正(見訴緝卷第30頁),且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規定,持有、寄藏行為均列於同項規範,故毋庸變更起訴法條,應予指明。
三、科刑:
(一)被告有如上開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所為危害社會治安,犯罪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匪淺,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參以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未造成實際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扣案之仿WALTHER 廠PPK/S 型改造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 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 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 ,得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