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訴緝字第6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緝字第6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世福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少連偵字第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世福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壹壹零貳零叁陸壹肆陸號)均沒收。
事實
一、黃世福前曾於民國97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8年3 月10日以97年度訴字第1193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併科罰金新臺幣4 萬元,緩刑4 年,於98年4 月6日確定,仍在緩刑期間(尚不構成累犯),其猶不知慎行。
二、黃世福因友人王韻涵向其抱怨與周學文間之不快,及認周學文另有欺負少女馮○婷之行為,黃世福乃與彭俊魁(所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另案經本院判決在案;另所涉犯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而經本院另案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王韻涵(所涉犯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而經本院另案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與少女馮○婷(81年6 月生,另案移送本院少年法庭審理)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98年12月12日19時許,由王韻涵及少女馮○婷以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與周學文聯繫,向其佯稱欲與之談判事情,須速趕回住處云云,黃世福隨即搭乘彭俊魁所駕駛、另亦搭載王韻涵、不知情之黎佳樺及朱○綸等人之車號數字部分為4609號之白色自用小客車,至周學文位於新竹縣湖口鄉○○路○ 段67號之住處旁巷口,再由少女馮○婷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前往桃園縣楊梅鎮○○路某處,搭載周學文返回位於上址之住處旁巷口。少女馮○婷搭載周學文於當日20時30分許抵達後,黃世福乃另行起意,並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自彭俊魁處取得其之前所購買並放置在上揭白色自用小客車內扶手處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 廠84型槍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7 顆暨不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7 顆,而未經許可持有上揭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及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7 顆等物。黃世福隨即持裝有前揭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下車,朝周學文之腿部射擊3 發子彈,致其受有左大腿、左膝外側及右膝內側共4 處槍傷之傷害(此傷害犯行部分,業經周學文撤回告訴,而經本院另案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後,黃世福旋即上車,並將前揭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含彈匣1個)及其餘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4 顆暨不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等物還給彭俊魁,彭俊魁亦駕駛上揭白色自用小客車逃離現場。嗣因周學文報警處理,彭俊魁又因另案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因而為警於99年1 月10日19時15分許,在苗栗縣造橋鄉○○村○○路127 號處拘提到案,並扣得前揭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4 顆及不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7 顆等物,因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周學文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黃世福之供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主張係以不正方法取得或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足認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均屬出於自由意識之陳述,無何任意性之瑕疵可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 條至第206 條之1 之規定,而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扣案之槍彈,由檢察官指揮承辦員警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又由本院就若干事項囑託其續為鑑定或補充說明,而該局係我國最高刑事警察機關,指揮各警局刑事警察偵辦刑事案件,及受囑託鑑定各刑事案件之證物,以協助偵辦刑案,所為之鑑定,自具有相當之專業及可信度,且該局鑑定人員係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亦將鑑定經過及其結果詳細載明於各該鑑定書函上,並無任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除法律別有規定」之例外(修法意旨明確指出包含同法第206條)暨同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等規定,本案所引用該局出具之各該槍彈鑑定書函均有證據能力。
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亦定有明文。查告訴人周學文於警詢及偵訊時所為之指訴、證人即同案被告彭俊魁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證人王韻涵、黎佳樺及少女馮○婷等人分別於警詢及偵訊時所為之證述,暨卷內以其等記載為內容之文書證據,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被告及其辯護人就上開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告訴人及證人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四、至於本院下列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該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黃世福對於上揭時地自同案被告彭俊魁處取得而未經許可持有前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等情坦承不諱(見98年度少連偵字第98號卷【以下簡稱第98號偵卷】第7 至11、71至73、134 、135 頁、本院99年度審訴字第332 號卷【以下簡稱第332 號院卷】第37至39頁、本院99年度訴字第274 號卷【以下簡稱第274 號院卷】第32、35至43、155 至157 頁、本院101 年度訴緝字第6 號卷第25至31頁),並經告訴人周學文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訴在卷(見第98號偵卷第31至34頁、89、90頁),且為同案被告彭俊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綦詳(見第98號偵卷第105 、106 頁、第332 號院卷第38頁、第274 號院卷第32至43、138 至142 、208 至214 頁),亦經證人王韻涵、黎佳樺及少女馮○婷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證述明確(見第98號偵卷第12至30頁、68至70、93至96頁),復有現場及告訴人受傷等照片共20幀、財團法人天主教湖口仁慈醫院99年1 月4 日湖仁醫病字第003 號函及所檢附之病歷摘錄表1 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0月4 日刑鑑字第0990124542號函1 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99年12月7 日竹縣北警偵字第0995 009612 號函及所檢附之現場勘驗報告1 份暨本院99年度審訴字第332 號刑事判決1份等在卷足稽(見第98號偵卷第45至54頁、第332 號院卷第43、44、64頁、第274 號院卷第14、55至74頁),又經本院調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308號卷宗核閱屬實,此外,復有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子彈11顆等物扣案可資佐證(100 年度院黃字第017 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見第274 號院卷第94頁)。
(二)又扣案之上開槍枝及子彈等物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該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驗後,認:①送鑑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 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②送鑑子彈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0.5mm 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其中2 顆,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99年2 月2 日刑鑑字第0990007976號鑑定書1 份及所附照片6 幀附卷可憑(見本院99年度審訴字第332 號卷第56至58頁)。再經本院將其餘未鑑定之子彈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送鑑未試射子彈均經試射:2 顆,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等情,亦有該局100 年3 月10日刑鑑字第1000021701號函1 份附卷足佐(見第274 號院卷第98頁),足見上開扣案之改造槍枝1 支(含彈匣1 個)及子彈4 顆等物,均具有殺傷力至明。又被告於98年12月12日自同案被告彭俊魁處取得上揭改造手槍及子彈等物後,其係朝告訴人周學文射擊3 次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你持扣案槍枝朝周學文開了幾槍?)好像是3 槍等語在卷(見第274 號院卷第156 頁),且為同案被告彭俊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查獲當時子彈剩下11顆,其餘3 顆就是黃世福射擊本案被害人周學文使用掉等語明確(見第274號院卷第33頁),而告訴人周學文被槍擊現場為警所扣得之彈殼2 顆經送鑑定結果,均認係已擊發之非制式金屬彈殼,經比對結果,其撞針孔特徵紋痕相吻合,認均係由同一槍枝所擊發;再將前揭扣案改造手槍試射彈殼與上揭告訴人周學文被槍擊現場證物比對結果,其中2 顆彈殼,其彈底痕跡紋痕相吻合,認均係由該槍枝所擊發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 月13日刑鑑字第0980175977號鑑驗書1 份及所附照片3 幀,暨99年10月4 日刑鑑字第0990124542號函1 份在卷足憑(見第274 號院卷第14、67、68頁);又告訴人周學文確因遭被告持前揭扣案改造手槍射擊後因此受有上開傷害等情,亦如前述,足認被告持前揭扣案改造手槍所擊發之3 顆子彈確具有殺傷力至明。
(三)綜上所述,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世福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7 顆等物,是其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又其同時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7 顆,係一故意行為侵害一法益,屬單純一罪。再被告以一持有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曾有如事實欄第一段所述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案件,仍於緩刑期間,卻不知慎行,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改造子彈均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當不得擅自持有,其卻漠視法令,不惟率爾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1 支及改造子彈7 顆,且僅因友人與告訴人周學文有所不快,即持裝填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之前揭改造手槍,朝告訴人周學文射擊成傷,對於他人之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秩序顯已造成嚴重之危害,併審酌被告之素行、其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及工作狀況、犯後經通緝後始行到案,惟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前揭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所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3 顆,因業經被告於案發時持前揭裝填該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3 顆之前揭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朝告訴人周學文射擊,其彈藥部分業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而失其原有子彈之完整結構及效能,已不具子彈違禁物之性質;暨扣案具有殺傷力之子彈4 顆,亦因鑑定需要試射後,其彈藥部分亦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而均失其原有子彈之完整結構及效能,均已不具子彈違禁物之性質,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之。至其餘扣案之子彈7 顆,經先後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1 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1 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又5 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99年2 月2 日刑鑑字第0990007976號鑑定書1 份及所附照片6 幀、暨100 年3 月10日刑鑑字第1000021701號函1 份附卷可憑(見第332 號院卷第56至58頁、第274 號院卷第98頁),爰亦均不予宣告沒收之,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少珏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