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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146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4 月 01 日

法官李毓華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146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趙宇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偵查起訴(101年度調偵字第179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等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等之意見後,經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趙宇康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趙宇康於民國101年7月19日早上8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香山區西濱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西濱公路與香山連絡道路口時,原應注意行經號誌管制路口應依號誌指示行駛,且應依速限標誌指示行駛,且依據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號誌指示及速限,適由陳大中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由同向左轉香山連絡道,趙宇康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遂與陳大中駕駛之上開車輛發生擦撞,致陳大中受有頸部與左肩挫傷等傷害。趙宇康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之新竹市警察局警員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大中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趙宇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趙宇康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被告趙宇康犯行所憑之各項證據:

(一)被告趙宇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見101年度偵字第9051號偵查卷第5至9、41、42頁,本院卷第18至21頁)。

(二)告訴人陳大中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見上偵查卷第11、12、42頁)。

(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暨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0張等資料在卷可稽(見上偵查卷第14至24頁)。

(四)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見上偵查卷第28頁)。

(五)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是被告趙宇康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自應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又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所示,事發當時天候晴、白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依被告趙宇康之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然被告趙宇康疏於注意至此,行經交岔路口,未未依速限及號誌指示,致與通過同路口之告訴人陳大中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並受有頸部與左肩挫傷等傷害;另據卷附之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年12月10日竹苗鑑0000000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鑑定意見所示:「一、趙宇康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號誌路口,超速行駛且未依號誌指示行駛,為肇事主因。二、陳大中駕駛自小客車,依綠燈指示左轉被撞,無肇事因素。」等情(見101年度調偵字第179號偵查卷第9至15頁),堪認被告趙宇康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復以告訴人陳大中之受傷結果既因被告趙宇康之過失所致,二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無疑。故核被告趙宇康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

(六)綜上,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趙宇康上揭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趙宇康本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刑罰減輕事由(自首):被告趙宇康於本件犯罪未發覺前,即留置於肇事現場,員警前往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二重埔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101年度偵字第9051號偵查卷第34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趙宇康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號誌路口,未依速限標誌、及號誌標誌指示行駛,致與告訴人陳大中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陳大中受有頸部與左肩挫傷等傷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因與告訴人索償金額未能達成共識,雙方尚未能達成和解,告訴人已另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少珏到庭執行職務。

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毓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杜 政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146號於民國 102 年 04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傷害,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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