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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447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7 月 09 日

法官李毓華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447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峻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6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許峻源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柒零貳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許峻源前於民國95年7月間,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於96年1月17日以95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9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度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上開案件,經本院於96年9月13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2254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3月、1月15日,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15日確定,於97年2月2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詎許峻源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具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或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10月20日某時,在位於新竹縣湖口鄉小蜜蜂網咖店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2000元之代價,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即意圖供己施用而持有之。嗣為警於99年11月9日凌晨零時許,在許峻源位於新竹縣湖口鄉○○路0號2樓居所查獲,並當場扣得許峻源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實秤毛重0.9440公克,淨重0.7040公克,驗餘淨重0.7020公克)。

三、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許峻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被告犯行所憑之各項證據:

(一)被告許峻源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588號偵查卷第63頁、本院卷第17至20頁)。

(二)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實秤毛重0.9440公克,淨重0.7040公克,驗餘淨重0.7020公克,扣押物品清單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785號卷第80頁)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局99年12月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785號卷第43頁)。

(三)基隆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檢體編號「00000000」號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基刑-6號)各1份(見偵查卷第12、13頁):檢出鴉片類陰性反應,堪認被告許峻源於99年11月10日下午3時5分許採尿回溯前26小時內,應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許峻源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許峻源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二)累犯: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審酌被告許峻源有前開構成累犯之刑事案件前科紀錄,足徵其素行非善,詎其竟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戕害國民身心之健康,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再考量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銷燬之宣告:經警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實秤毛重0.9440公克,淨重0.7040公克,驗餘淨重0.7020公克,扣押物品清單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785號卷第80頁),係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少珏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9 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杜 政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447號於民國 102 年 07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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