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476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476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蕭成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66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蕭成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蕭成棟前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6年8 月28日以96年度壢簡字第17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於96年11月5 日以96年度壢簡字第19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揭2 案件,復經同法院於98年3 月16日以98年度聲字第798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8年7 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於刑期付保護管束,迄至98年8 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又於99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於99年4 月9 日以99年度竹北簡字第1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0 年4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蕭成棟前於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89年6 月19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404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7月29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7月28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25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院於98年10月30日以98年度毒聲字第1116號判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同法院於99年5 月18日以99年度毒聲字第474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嗣因戒治成效良好,於100 年1 月21日停止處分,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 年4 月12日以100 年度戒毒偵字第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1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1 年3 月12日以101年度竹北簡字第1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三、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 年1 月10日晚間11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000巷0弄00號居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吸食器內加熱後吸食其煙霧之方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2 年1 月11日晚間11時50分許,因另案遭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為警在新竹縣竹北市中山路170 巷巷口前盤查查獲,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蕭成棟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蕭成棟對其於上揭時、地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坦承不諱。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3 月8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足見被告所為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三、被告蕭成棟前於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89年6 月19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404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7月29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7月28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25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院於98年10月30日以98年度毒聲字第1116號判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同法院於99年5 月18日以99年度毒聲字第474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嗣因戒治成效良好,於100 年1 月21日停止處分,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 年4 月12日以100 年度戒毒偵字第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1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1 年3 月12日以101 年度竹北簡字第11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等情,亦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提示簡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矯正簡表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憑。
四、綜上,被告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蕭成棟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並經依法追訴處罰,竟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兼以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犯後尚能坦承不諱,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少珏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