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127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訴字第127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有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9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有順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陳有順①前於民國94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於95年6 月30日以95年度竹簡字第19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②又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先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52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11月22日以95年度上訴字第3600號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嗣因減刑條例施行,上開①案件經本院96年8 月28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40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 月,並與不得減刑之②案件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9 月確定,於98年7 月1 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③嗣於上開保護管束期間內之98年間,再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8年9 月9 日以98年度易字第18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假釋經撤銷,所餘殘刑5 月又5 日。④又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12月7 日以98年度審訴字第911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③④案件,經本院於99年3 月23日以99年度聲字第206 號裁定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並與上開③所餘殘刑接續執行,於100 年9 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陳有順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7年6 月12日以87年度易字第780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1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刑責部分,經本院於87年6 月12日以87年度易字第780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嗣經本院於87年12月8 日以87年度易緝字第74號判決免刑確定。又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8年2 月27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344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於88年4 月14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699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良好,經本院於89年2 月15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442 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嗣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經本院於88年4 月13日以88年度竹簡字第23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經本院於89年5 月29日以89年度聲字第525 號裁定免除刑之執行確定。又於94年間,因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1 月11日以95年度毒聲字第9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於95年8 月25日以95年度毒聲字第318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認無戒治之必要,於96年5 月23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5 月29日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28號為不起訴處分。又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12月7 日以98年度審訴字第911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
三、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刑之追訴處罰後,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 年11月14日9 時許,在新竹市○○路000 號4 樓4Q室租屋處,施用海洛因1 次,嗣因其另案遭通緝,於同年11月14日12時50分許,在新竹市○○路000號前為警緝獲,並扣得海洛因1 包(毛重0.5 公克)及吸食器1 組等物,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有順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陳有順對其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均坦承不諱。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於101年11月28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及新竹市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紙等附卷足憑。綜上,足見被告所為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三、被告陳有順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7年6月12日以87年度易字第780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1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刑責部分,經本院於87年6 月12日以87年度易字第780 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嗣經本院於87年12月8 日以87年度易緝字第74號判決免刑確定。又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8年2 月27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344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於88年4 月14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699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良好,經本院於89年2 月15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442 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嗣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經本院於88年4 月13日以88年度竹簡字第23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經本院於89年5 月29日以89年度聲字第525 號裁定免除刑之執行確定。又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1 月11日以95年度毒聲字第9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於95年8月25日以95年度毒聲字第31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認無戒治之必要,於96年5 月23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5 月29日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28號為不起訴處分。又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12月7 日以98年度審訴字第911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等情,亦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提示簡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矯正簡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陳有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經查,被告有如事實一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被告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而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竟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兼以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及其施用次數,犯後尚能坦承不諱,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0.5 公克,保管字號102年度白字第2 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01 年度偵字第10765 號偵查卷第65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係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雖經被告自承為其所有(見上開偵查卷第7 頁背面),惟卷內未有積極證據足認上開扣案物係供被告本件犯行所用之物,且非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少珏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