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152 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2年度審訴字第152 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彭成宏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1443號、第1531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2 年4 月30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彭成宏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合計送驗淨重零點肆肆公克、合計驗餘淨重零點肆叁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貳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合計送驗淨重零點肆肆公克、合計驗餘淨重零點肆叁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貳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彭成宏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送驗淨重零點叁柒伍零公克,驗餘淨重零點貳柒肆壹公克),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捌支,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彭成宏前①於民國95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5年竹東簡字第12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②又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9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③又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40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④又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7 月及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上揭所有案件,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89 號裁定就①②③案件部分分別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3 月又15日、3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15日;就④案件部分分別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3 月又15日及4 月又15日,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⑤另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12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及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而上揭④⑤案件,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306號裁定就⑤案件部分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4 月及4 月,並與已減刑之④案件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甲);⑥另於96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9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減
刑事第九庭書 記 官 吳美雲
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2 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