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竹簡字第794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竹簡字第794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彭成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1713號),判決如下:
主文
彭成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內含微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法析離),沒收銷毀之。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彭成宏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3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6年度毒偵字第14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彭成宏前於95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於95年8 月4 日以95年竹東簡字第12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於95年間,因竊盜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6年2月16日以95年度易字第19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又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5年12月21日以95年度簡字第40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揭3 案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復經本院於96年8 月9 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789 號裁定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3 月又15日、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15日確定⑴。又於95年間,因竊盜罪案件,經本院於96年2 月27日以96年度易字第9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7 月、9 月確定;又於96年間,因竊盜罪案件,經本院於96年6 月29日以96年度易字第312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確定;上揭2 案,亦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復經本院於96年9 月29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2306號裁定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3 月又15日、4 月又15日、4 月、4 月確定⑵;又於96年間,因贓物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11月5 日以97年度上易字第24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⑶,上揭⑵⑶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2 月4 日以98年度聲字第311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⑷。又於96年間,因竊盜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6年8 月6 日以96年度易字第64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於96年間,因竊盜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6年11月22日以96年度易字第992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4 月確定;上揭3 案復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7年10月27日以97年度聲字第944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⑸,上揭⑴⑷⑸接續執行,甫於99年6 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三)詎彭成宏仍不知悔改且未戒除毒癮,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8 月14日下午2 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上某加油站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以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9年8 月15日凌晨0時50許,彭成宏駕駛車牌號碼NR-2546 號自小客車,沿國道3 號高速公路北上方向由三鶯交流道往臺北縣板橋市方向行進,行經北向46公里500 公尺樹林收費站處,遭警攔查,經彭成宏同意進行搜索,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內含微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法析離)及注射針筒1 支,復經彭成宏同意於同日凌晨4 時許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彭成宏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6516號偵查卷第4、5、29、30頁)。
(二)被告彭成宏於99年8 月15日凌晨4 時許,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樹林分隊內親採封緘之尿液(尿液檢體編號:146 號)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分析法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8月3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99年移送煙毒麻醉藥品人犯尿液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查(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6516號偵查卷第54、55頁)。
(三)按「尿液毒品檢驗‧‧‧若能使用先進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則可完全排除偽陽性之干擾,為目前最具公信力的檢驗方法。」等語,有法務部調查局第6 處87年9月29日(87)發技(一)字第87074574號函1 紙附卷為憑,足見前揭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使用之檢驗方法已可完全排除毒品偽陽性之干擾,其檢驗結果堪以採信;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及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1 紙附卷可按。而本件被告彭成宏於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樹林分隊所採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1250ng/ml ,逾閾值濃度(為500ng/ml)2 倍有餘,另安非他命濃度為、26倍有餘,是依被告彭成宏尿液中所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283ng/ml,(已達閾值濃度100ng/ml),足稽被告彭成宏於99年8 月14日下午2 時許,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犯行,應與其於偵查中所為之自白相符。
(四)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樹林分隊99年8 月1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告彭成宏99年8 月15日簽具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 份及扣案物照片2 張(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6516號偵查卷第8 至14頁)。
(五)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內含微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法析離,保管字號:99年度保字第1618號,扣押物品清單見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1713號偵查卷第16頁)。
(六)被告彭成宏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3 月4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6年度毒偵字第14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證,是以被告彭成宏既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七)綜上,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彭成宏上揭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彭成宏於99年8 月14日下午2 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上某加油站廁所內,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累犯:被告彭成宏前於95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於95年8 月4 日以95年竹東簡字第12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95年間,因竊盜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6年2 月16日以95年度易字第19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又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5年12月21日以95年度簡字第40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揭3 案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復經本院於96年8 月9 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789 號裁定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3 月又15日、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15日確定⑴。又於95年間,因竊盜罪案件,經本院於96年2 月27日以96年度易字第9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7 月、9 月確定;又於96年間,因竊盜罪案件,經本院於96年6 月29日以96年度易字第312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確定;上揭2案,亦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復經本院於96年9 月29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2306號裁定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3 月又15日、4 月又15日、4 月、4 月確定⑵;又於96年間,因贓物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11月5 日以97年度上易字第24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⑶,上揭⑵⑶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2 月4 日以98年度聲字第311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⑷。又於96年間,因竊盜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6年8 月6 日以96年度易字第64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於96年間,因竊盜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6年11月22日以96年度易字第992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4 月確定;上揭3 案復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7年10月27日以97年度聲字第944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⑸,上揭⑴⑷⑸接續執行,甫於99年6 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證。是被告彭成宏於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彭成宏前有贓物罪及多次竊盜罪之刑事刑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雖不構成累犯,然已徵其素行非善,竟仍不知戒惕,再度違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罪,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再衡其於犯後終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銷燬及不另為沒收之諭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內含微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甲基安非他命,而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2 款之第二級毒品,係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另所扣得之注射針筒1 支,雖經被告彭成宏坦承為其所有,惟並非屬違禁物,且依卷證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足認係被告彭成宏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