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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152 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邱忠義邱忠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2年度審訴字第152 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彭成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1443號、第1531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2 年4 月30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彭成宏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合計送驗淨重零點肆肆公克、合計驗餘淨重零點肆叁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貳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合計送驗淨重零點肆肆公克、合計驗餘淨重零點肆叁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貳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彭成宏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送驗淨重零點叁柒伍零公克,驗餘淨重零點貳柒肆壹公克),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捌支,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彭成宏前①於民國95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5年竹東簡字第12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②又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9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③又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40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④又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7 月及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上揭所有案件,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89 號裁定就①②③案件部分分別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3 月又15日、3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15日;就④案件部分分別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3 月又15日及4 月又15日,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⑤另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12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及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而上揭④⑤案件,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306號裁定就⑤案件部分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4 月及4 月,並與已減刑之④案件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甲);⑥另於96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9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減

刑事第九庭書 記 官 吳美雲

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2 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2427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揭(甲)及⑥案件部分,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311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⑦另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64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⑧另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992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及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揭⑦⑧案件,復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944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上揭所有案件接續執行,於99年6 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二)彭成宏前①於89年間,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89年7 月17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少調字第308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嗣其強制戒治執行滿3 月後,經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復經本院以89年度少調字第308 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8 月9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本院以89年度少調字第308 號為不付審理確定。②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7年3 月4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14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③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竹簡字第79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三)詎彭成宏不知警惕,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分別於下列時地,為下述行為:1、彭成宏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範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 年8 月21日前不詳時間,在新竹縣竹東鎮「凱旋電子遊戲場」內,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凱」之成年男子,分別以新臺幣(下同)3,000 元代價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包(合計送驗淨重0.44公克、合計驗餘淨重0.43公克),及以1,000 元代價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28公克),而分別持有之。嗣於101 年8 月21日晚上10時許,在新竹市東區光復路1 段195 巷內,因涉犯搶奪案件(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為警追捕之際,彭成宏雖趁隙逃逸,然在現場遺留其所有黑色方型背包1 個,並於背包內起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2 個、電子磅秤1 個、刮杓2 支及注射針頭1支等物。2、彭成宏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 年9月7 日晚上8 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北埔鄉○○村0 鄰○○街0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粉末置入針筒內,再加水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1年9 月8 日上午6 時30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於其住處查獲,並扣得其所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送驗淨重0.3750公克,驗餘淨重0.2741公克)、注射針筒8 支等物,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且於當日送監執行。復因其涉犯他案,為警於9 月10日借提詢問,並於當日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四)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四、附記事項:(一)被告彭成宏坦承確有上述犯罪事實要旨欄(三)2之施用毒品犯行,而被告先於101 年9 月8 日上午8 時43分許經警採集尿液,有採尿室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影本1 份附卷可查(見101 年度毒偵字第1443號卷【下稱第1443號卷】第102 頁),並於當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後隨即送監執行,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筆錄1 份在卷可查(見第1443號卷第57頁),復於101 年9 月10日為警偵辦另案借提詢問,並於同日採集其尿液送驗,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影本1 份在卷可稽(見101 年度毒偵字第1531號卷【下稱第1531號卷】第67頁)。觀諸被告於101年9 月10日經警採尿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濃度為1,699ng/ml)、可待因陰性反應,而遠低於101 年9 月8 日採尿結果之可待因(濃度為3,359ng/ml)、嗎啡(濃度28,759ng/ml )陽性反應,分別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1年9 月20日、2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影本各1份附卷可查(見第1443號卷第101 頁、第1531號卷第66頁),足認被告之上述2 次採尿結果,當為同一次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所致,先予說明。(二)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被告彭成宏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於102 年1 月2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第50條第1 項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增訂第1 項但書規定,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是上揭條文增訂但書之規定使行為人取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聲請檢察官定執行刑,整體觀察應屬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第1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第1 號法律問題及臨時提案結論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雖屬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然經本院宣告其刑為有期徒刑8 月,故不符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得以易科罰金之要件;另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2 項之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分別為最重本刑有期徒刑3 年、2 年以下之罪,且分別經本院宣告其刑為有期徒刑5 月、3 月,則符合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得以易科罰金之要件,依上述說明,為保障被告得易科罰金之利益,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適用被告行為後即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規定,故本院無庸就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1 罪、持有第一級毒品罪1 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罪1 罪間為應執行刑之諭知,僅就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應執行刑,併此敘明。(三)上開犯罪事實要旨欄(三)1中扣案之吸食器2 個、電子磅秤1 個、刮杓2 支及注射針頭1 支等物,與被告彭成宏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無涉,又非違禁品,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 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審判長法官 邱忠義

                     書記官 吳美雲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審判長法官 邱忠義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吳美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152 號於民國 102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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