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6 分鐘讀完全文 5,459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285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6 月 28 日

法官李毓華李毓華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2年度審訴字第285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文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1626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6 月28日下午3 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蔡文龍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三、十五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六、七所示之物,均沒收銷毀之。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六、七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蔡文龍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10月12日以99年度毒聲字第26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12月28日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13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0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0 年8 月12日以100 年度竹北簡字第4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1 年2 月2 日以101 年度竹簡字第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與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1 年5 月31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1、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 年內,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 年10月9 日凌晨2 時許,在新竹市○○路000 號「川籟都會旅店」510 室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燃燒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旋又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2、又其明知3,4-亞甲基雙氧焦二異丁基酮(MDPV)、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之,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焦二異丁基酮及大麻之犯意,於101 年10月9 日凌晨2 時前之某時,在不詳處所,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浩」之成年男子,以不詳代價購入含有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焦二異丁基酮之菸草1 包,及以新臺幣10,000 元之代價購入第二級毒品大麻2包後而持有之。嗣於101 年10月9 日凌晨3 時許,於上址「川籟都會旅店」510 室內,與呂進忠、洪仲毅、李詩吟(均另案偵辦)共同為警查獲,當場扣得蔡文龍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並對其採集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現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1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0條第1 項、第55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四、沒收及沒收銷燬之諭知:經警於101 年10月9 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三、十五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4包(合計淨重7.63公克,驗餘淨重7.59公克,保管字號:101 年度白字第140 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查卷第85頁)、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47包(毛重共12.75 公克,保管字號:102 年度院安字第42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9 頁)、如附表二編號六所示之含有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焦二異丁基酮之菸草1 包(驗餘淨重0.27公克,保管字號:101 年度白字第13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查卷第79頁)及如附表二編號七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2 包(驗餘淨重1.18公克,保管字號:101 年度白字第139 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查卷第79頁),經送驗後,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焦二異丁基酮及大麻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案物照片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5至36、79、82 至88頁),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係違禁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驗罄部分,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至五所示之安非他命吸食器2個、大麻煙斗1個、分裝匙2支及電子磅秤1個(保管字號:102年度院保字第247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11頁),為被告蔡文龍所有,且係供其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時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蔡文龍於警詢、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4至5、54至55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十四、十六所示之白色粉末2包(毛重各為2.05公克、4.76公克),未檢驗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又查無積極事證足認係供本案犯行之用,又非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審判長法 官 李毓華

           書記官 吳月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書 記 官 吳月華

審判長法官 李毓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杜 政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下列編號依警詢時扣案物照片中之編號為準)
┌──┬───────┬───────┐
│編號│名稱          │備註          │
├──┼───────┼───────┤
│一  │編號①:海洛因│毛重0.28公克  │
├──┼───────┼───────┤
│二  │編號②:海洛因│毛重0.30公克  │
├──┼───────┼───────┤
│三  │編號③:海洛因│毛重0.32公克  │
├──┼───────┼───────┤
│四  │編號④:海洛因│毛重0.27公克  │
├──┼───────┼───────┤
│五  │編號⑤:海洛因│毛重0.27公克  │
├──┼───────┼───────┤
│六  │編號⑥:海洛因│毛重0.28公克  │
├──┼───────┼───────┤
│七  │編號⑦:海洛因│毛重0.22公克  │
├──┼───────┼───────┤
│八  │編號⑧:海洛因│毛重0.32公克  │
├──┼───────┼───────┤
│九  │編號⑨:海洛因│毛重0.62公克  │
├──┼───────┼───────┤
│十  │編號⑩:海洛因│毛重0.60公克  │
├──┼───────┼───────┤
│十一│編號⑪:海洛因│毛重0.59公克  │
├──┼───────┼───────┤
│十二│編號⑫:海洛因│毛重0.60公克  │
├──┼───────┼───────┤
│十三│編號⑬:海洛因│毛重0.39公克  │
├──┼───────┼───────┤
│十四│編號⑭白色粉末│毛重2.05公克  │
│    │              │              │
├──┼───────┼───────┤
│十五│編號⑮:海洛因│毛重6.22公克  │
├──┼───────┼───────┤
│十六│編號⑯白色粉末│毛重4.76公克  │
└──┴───────┴───────┘
附表二:
┌──┬───────────┬────────┬────────┐
│編號│名稱                  │數量            │附註            │
├──┼───────────┼────────┼────────┤
│一  │安非他命              │47包            │毛重共12.75公克 │
├──┼───────────┼────────┼────────┤
│二  │安非他命吸食器        │2個             │                │
├──┼───────────┼────────┼────────┤
│三  │大麻煙斗              │1個             │                │
├──┼───────────┼────────┼────────┤
│四  │分裝匙                │2支             │                │
├──┼───────────┼────────┼────────┤
│五  │電子磅秤              │1個             │                │
├──┼───────────┼────────┼────────┤
│六  │含有3,4-亞甲基雙氧焦二│1包             │毛重0.50公克    │
│    │異丁基酮之菸草        │                │淨重0.29公克    │
│    │                      │                │驗餘淨重0.27公克│
├──┼───────────┼────────┼────────┤
│七  │大麻                  │2包             │毛重共3.18公克  │
│    │                      │                │淨重共1.22公克  │
│    │                      │                │驗餘淨重1.18公克│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285號於民國 102 年 06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