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435 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訴字第435 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呂宥霖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515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呂宥霖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事實及理由
壹、構成犯罪事實:
一、呂宥霖明知其於民國99年11月10日下午4 時2 分後之某許,在新竹縣湖口鄉遠東紡織廠大門口,販賣毒品予張德謙之行為係其一人所為(呂宥霖販賣毒品部分,業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76 號、第212 號判處罪刑確定),竟於100 年3月24日以證人身份接受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基於偽證之犯意,就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即其是否與吳文獻共同販賣毒品乙事,具結證述:「(你賣給張德謙的安非他命得款一千元,有無轉交給別人?)有,我轉交給吳文獻。我是吳文獻的下線。」、「(你如何與吳文獻分工?)吳文獻給我一批毒品,我就把該批毒品賣完,當我沒有毒品時,我就跟吳文獻拿毒品,安非他命、海洛因都有。」、「(你跟吳文獻拿這些毒品時,要先支付吳文獻金錢?或是等賣完毒品後再把錢給吳文獻?)都是賣完才給吳文獻金錢,我的好處救是吳文獻可以給我免費施用安非他命、海洛因」、「(本次你賣給張德謙的一千元,你何時交給吳文獻?)當天就交給吳文獻」、「(你是每次賣完毒品當天就會把販毒所得交給吳文獻或是全部毒品賣完才會把所有販毒所的交給吳文獻?)全部賣完,當天剛好我把毒品全部賣完。當天晚上我與吳文獻在湖口鄉某處路邊見面,把販毒所得交給他,那次我交多少錢給吳文獻我忘記,應該有超過一千元」等語,指證吳文獻有販賣毒品行為。嗣經本院於100 年8 月23日審理時,呂宥霖又具結證稱吳文獻並無上開毒品交易行為,並承認其於偵查中係虛偽陳述,惟該次販賣毒品犯行,吳文獻仍經本院判刑後,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3178號判決,撤銷該部分犯行並判處無罪確定後,始查悉呂宥霖之偽證犯行。
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函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貳、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呂宥霖所犯偽證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此合先敘明。
叁、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呂宥霖於檢察官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訊問時之自白(見偵查卷第62至63、74頁,本院卷第17至18、20至21頁)。
二、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他字第2617號案件100 年3 月24日被告偵查筆錄及證人結文等影本(見偵查卷第15至17頁 )。
三、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76 、212 號案件100 年8 月23日審理筆錄影本(見偵查卷第18至46頁)。
肆、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論罪:
(一)核被告呂宥霖所為,係犯刑法第168 條偽證罪。
(二)刑罰減輕或免除事由:按犯偽證之罪,於所偽證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呂宥霖於其所偽證之案件裁判確定前,坦承其犯行,爰依刑法第172 條規定減輕其刑。
二、科刑:
(一)主刑:審酌被告呂宥霖在檢察官偵查中,具結後仍虛偽證述,妨害證據之真實,對於國家司法審理之正確性產生重大危害,無端耗費司法資源,影響司法調查程序之進行,嚴重妨害司法正義之實現,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配合本院將程序改為簡式審判程序以促進訴訟,對於「妥速審判」所要求之促進訴訟功能頗有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二)不諭知易科罰金之說明:本件被告呂宥霖所犯者,因係法定最重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雖不符刑法第41條第1 項必須是「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始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惟被告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仍可依刑法第41條第3 項規定,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詳言之,此項易刑「處分」,係由檢察官斟酌個案情形,指揮執行即可,此純為檢察官基於指揮刑事執行權限所為之處分(立法理由及司法院釋字第679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故無庸聲請法院裁定,本院亦無需於判決主文中諭知易服社會勞動之折算標準,此與易科罰金時,法院必須於判決主文中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者不同,附此敘明。
伍、適用法律依據:
一、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二、實體法方面:刑法第168 條、第172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邱忠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刑法第168 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查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