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76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76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建宏
- 選任辯護人
- 梁基暉律師
- 被告
- 陳嘉梅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梁基暉律師
- 被告
- 姜智棋
- 選任辯護人
- 法律扶助基金會許麗美律師
- 被告
- 陳盈潔
- 選任辯護人
- 法律扶助基金會姜至軒律師
- 被告
- 徐雅雯
- 選任辯護人
- 法律扶助基金會盧元琪律師
- 被告
- 徐國鑫
- 選任辯護人
- 法律扶助基金會兼義務辯護人陳詩文律師
- 被告
- 古峻瑋
- 選任辯護人
- 法律扶助基金會謝孟儒律師
- 被告
- 呂宥霖
- 選任辯護人
- 法律扶助基金會張宛華律師
- 被告
- 吳文獻
- 選任辯護人
- 法律扶助基金會張運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3131、3132、3133、3134、3135、3136、3320、3739、3740、5443、5444、5474號)暨追加起訴(100年度偵第37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建宏犯如附表一、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刑如附表一、附表三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貳萬柒仟肆佰元沒收(其中新臺幣叁仟伍佰元與陳嘉梅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新臺幣叁仟伍佰元與陳嘉梅連帶抵償)。
陳嘉梅犯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刑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其中新臺幣叁仟伍佰元與吳建宏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新臺幣叄仟伍佰元與吳建宏連帶抵償)。
姜智棋犯如附表八編號1至3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刑如附表八編號1至3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扣案之門號00000
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壹支(均含SIM 卡)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肆仟元與陳盈潔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陳盈潔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陳盈潔犯如附表八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刑如附表八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壹支(均含SIM 卡)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陸仟元沒收(其中新臺幣肆仟元與姜智棋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新臺幣肆仟元與姜智棋連帶抵償)。
徐雅雯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各處刑如附表四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諾基亞手機壹支(不含SIM 卡)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徐國鑫犯如附表六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刑如附表六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壹支(均含SIM 卡)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元沒收(其中新臺幣壹仟元與徐永鴻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新臺幣壹仟元與徐永鴻連帶抵償)。
古峻瑋犯如附表五所示之罪,各處刑如附表五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呂宥霖犯如附表七編號2 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與吳文獻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吳文獻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吳文獻犯如附表七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刑如附表七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與呂宥霖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呂宥霖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事實
一 、
㈠、陳嘉梅於民國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於98年4 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姜智棋於94年間因搶奪、收受贓物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 2月,並定應執行刑為1 年10月,另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上開3 案件經本院就收受贓物、竊盜減刑後,並與搶奪定應執行刑為2年4月,於96年12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陳盈潔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月確定,經減刑為4月又15日,於96年8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徐國鑫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1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98年12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吳文獻因槍砲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1年4月,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確定(下稱槍砲緩刑案);又因贓物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決有期徒刑3月、3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前揭緩刑宣告經撤銷後,上開3 罪即經本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並於94年9月8日執行完畢。又因前述於92年間之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1年確定;繼因贓物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確定;再因槍砲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4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復因槍砲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361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2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上開7罪復與槍砲緩刑案(共8 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5月又15日確定,甫於97年10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9年8月5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
㈡、吳建宏、陳嘉梅、徐雅雯、古峻瑋、徐國鑫、吳文獻、呂宥霖、陳盈潔、姜智棋均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範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及施用,詎分別或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牟利之犯意,以附表一編號1 至26、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附表五編號1至4、附表六、附表
七、附表八所示之方式,分別或共同為前開附表一編號1 至26、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附表五編號1至4、附表六、附表七、附表八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㈢、吳建宏、古峻瑋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除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外,並經行政院衛生署於75年7 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禁止使用在案,為藥事法第22條第1 款所稱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竟分別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分別以附表一編號27、附表五編號 5、6 所示之方式,分別為附表一編號27、附表五編號5、6所示轉讓禁藥之行為。
㈣、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於100年3月17日持本院核發100 年度聲搜字第214、215、216、217號搜索票搜索陳盈潔、姜智棋、徐國鑫、徐雅雯、古峻瑋等人而查獲上情,並扣得古峻瑋所有供其為附表五編號1至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陳盈潔所有供其為附表八編號1至5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姜智棋所有供其為附表八編號1至3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起訴範圍確定:公訴人於100年8月23日本院審理時更正本案之第二級毒品均為甲基安非他命,另就被告吳建宏、古峻瑋涉犯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係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嫌,合先敘明(本院卷三第71頁)。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證人即購買毒品者吳建宏、陳嘉梅、姜智棋、張芸萍、何東寶、張德謙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雖均屬被告等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檢察官、被告等人及其辯護人等於本院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㈡、再按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係以監聽之錄音帶為其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帶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 項之規定,勘驗該監聽錄音帶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561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卷附通訊監察書及附表之記載,本件司法警察所為之監聽錄音蒐證程序既屬合法,其所取得之證據自有證據能力。且被告及辯護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於本院均未予爭執,並經證人即購毒者張芸萍、徐雅雯、田順毅、姜垣任、王雨農、陳秋全、鍾秋誠、萬明麗、彭祥炬、李小蕙、呂宥霖、姜智棋、陳盈潔、陳嘉梅、古峻瑋、何東寶、黃彥軒、鄭瑞宏、張益謙、張慰權等人於偵查中供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確為其等分別與被告等人之通話內容無誤,是無再一一勘驗該監聽錄音帶之必要,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甲、被告姜智棋、陳盈潔部分:
㈠、訊據被告姜智棋就附表八編號1至3所示時間、地點,確有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張益謙、張慰權及陳嘉梅等人不爭執,惟辯稱:這是轉讓不是販賣,因為沒有對價,張益謙有給我比較多的甲基安非他命,約可以用2、3次,另外陳嘉梅有說過2 天要給我錢,後來就不了了之云云;另被告陳盈潔坦承就附表八編號1至5確實有接聽電話,並辯稱:沒有販賣毒品,附表八編號2 被告姜智棋過去時沒有看到張慰權,附表八編號3 是請同案被告陳嘉梅,附表八編號4、5是請同案被告吳建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沒有收錢云云。經查:
1、附表八編號1部分:
①、證人張益謙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是請被告陳盈潔救我,被告陳盈潔是免費請我云云(本院卷二第79頁),惟證人張益謙於警詢中指稱:... 是我打電話給陳盈潔,要跟她換毒品,我拿安非他命0.78公克左右跟她換0.2 公克的海洛因,99年12月3 日1時1分姜智棋將海洛因交給我,約在湖口鄉○○街與新湖路口交易等語(100偵3320卷第115頁反面至116 頁正面);復於偵查中證稱:是我打電話給陳盈潔,要跟被告陳盈潔買海洛因,後來是被告姜智棋拿給我,我們約在湖口鄉新湖國中的萊爾富見面交易,被告姜智棋交給我 0.3、0.4公克的量,1小包,以夾鏈袋包裝,我交給姜智棋安非他命0.7、0.8公克的量,也是1 小包,以夾鏈袋包裝,我當場跟被告姜智棋互相交換毒品,我知道被告陳盈潔、姜智棋是男女朋友,所以被告姜智棋出面交貨我覺得很正常,譯文後面的簡訊,利姐就是指陳盈潔,當時我在家裡,擔心我父親快回家,我無法出門,所以我就催促被告陳盈潔趕緊送海洛因過來,我要溜出去,最後一則簡訊是交易完畢,當時我很失望,因為我給被告姜智棋甲基安非他命的量太多,被告姜智棋給我海洛因的量太少,不符比例,所以我傳簡訊給被告陳盈潔,抱怨我給被告姜智棋新臺幣(下同)2 千元安非他命的量,但被告姜智棋只有給我1 千元海洛因的量。因為我施用海洛因成癮,但是我沒有海洛因的話,就會拿甲基安非他命去換海洛因,我之前有跟被告陳盈潔他們換過,所以這次我拿甲基安非他命去換海洛因,他們也不會覺得奇怪,我換海洛因的量都是換一張或兩張的量,所以電話中就不會對交易的量講很具體等語(100 偵3320卷第275至276頁),證人張益謙已就該次交易情形於警詢、偵查中詳細證述明確。
②、再就該次證人張益謙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陳盈潔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觀之(100 偵3320卷第117頁),第1則通話係證人張益謙與被告陳盈潔約定交易地點,被告陳盈潔並告知被告姜智棋已前往;第2 則通聯則係被告陳盈潔與被告姜智棋確認本次交易地點在新湖國中,第3則及第4則簡訊則係證人張益謙催促被告陳盈潔盡快交易,第5 則簡訊則係交易完成後,證人張益謙發覺所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量太少,故以簡訊向被告陳盈潔抱怨,被告陳盈潔、姜智棋雖辯稱此係互易而非販賣,惟由證人張益謙之簡訊提及:「利姐(被告陳盈潔之舊名為陳俞利)... 這是一張還是兩張的東西,千萬不要跟我說這是兩張的東西... 不然我倒貼一張,現在外面男生很貴... 」等語,證人張益謙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一張、兩張是指1千、2千,而男生是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本院卷二第81頁),觀諸上開簡訊內容,顯然證人張益謙認為此次交易,其所付出之對價明顯較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數量甚多,如以金錢衡量,有吃虧1 千元等情,為證人張益謙所是認,是被告陳盈潔、姜智棋辯稱此次係互易,而非販賣,應非可採。
③、又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651號判決足資參照)。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販賣」,係指有償之讓與行為,包括買賣與交換(互易);即性質為有償之交換(互易)行為,仍屬上述條例所稱之「販賣」範疇(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333 號判決意旨參照)。參酌上開實務見解及證人張益謙之證述、被告陳盈潔與證人張益謙之通聯紀錄,在在顯示證人張益謙此次係與被告陳盈潔聯絡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由被告姜智棋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情明確,應可認定。
2、附表八編號2部分:
①、證人張慰權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該次是還被告陳盈潔錢,之前有跟被告陳盈潔借1 千元,手機放在被告陳盈潔那裡,當時約見面是為了要還錢,在新竹縣湖口鄉新湖國中萊爾富那邊,後來是被告姜智棋來,我還1 千元並且拿手機,當時我正在提藥,被告姜智棋就請我1 小包海洛因云云(本院卷二第92、95至96頁),惟證人張慰權已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該次是我與被告陳盈潔的對話,「還錢」就是指買海洛因代號,我們約在湖口鄉新湖國中附近的萊爾富便利商店見面,是被告姜智棋過來,我跟被告姜智棋買1千元海洛因的量,1小包,約0.15公克,以夾鏈袋包裝,我交給被告姜智棋現金1 千元,他當場給我0.15公克海洛因... 我打電話給被告陳盈潔,是被告姜智棋送海洛因給我,所以我知道姜智棋、陳盈潔是男女朋友關係,此次交易我確實有支付現金1 千元給姜智棋等語(100偵3320卷第279至280 頁),此亦與被告姜智棋先於本院羈押庭時供述有拿海洛因給證人張慰權,證人張慰權拿多少錢忘記了等語相合(本院聲羈卷第51頁);復於本院審理證述其當天有從證人張慰權處收取1 千元等情相符(本院卷二第160 頁),足見證人張慰權於本院審理之證述係維護被告陳盈潔、姜智棋,不足採信,證人張慰權確有向被告陳盈潔聯絡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千元,由被告姜智棋交付並收取金錢,堪已認定。
②、再由證人張慰權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陳盈潔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12月18日13時48分許之通聯觀之(100 偵3320卷第122頁第1則),證人張慰權係先向被告陳盈潔詢問「你那邊有嗎」,被告陳盈潔還主動詢問證人張慰權「你要還錢是嗎」,證人張慰權初始尚未了解被告陳盈潔之提問,被告陳盈潔還2 度詢問證人張慰權「我說你是不是要還錢」、「我就說對啦你是不是要還錢你聽不懂喔」等語,倘係如證人張慰權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其撥打該通電話目的係為還被告陳盈潔錢,則何有被告陳盈潔主動詢問證人張慰權是否要還錢之理?再就其2 人後續通話觀之,被告陳盈潔又主動詢問證人張慰權「你要還多少錢」,證人張慰權答稱「一張啊」,顯然證人張慰權撥打此通電話係向被告陳盈潔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在電話中約定購買海洛因之數量甚明。
3、附表八編號3部分:
①、證人陳嘉梅初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與被告陳盈潔、姜智棋沒有交易過毒品,當時沒錢買毒品,是叫被告陳盈潔請我施用海洛因,是等被告姜智棋到我家時,我才跟被告姜智棋說沒有錢云云(本院卷三第18至21頁),惟後又證稱:該次是要跟被告陳盈潔買,但是因為沒有錢,所以沒給錢,被告姜智棋也有說沒錢沒關係等語(本院卷三第24頁),如非買賣則何有金錢之問題,證人陳嘉梅前後證述已明顯矛盾。況證人陳嘉梅於偵查中具結證稱:99年12月24日16時52分16秒以下,是我使用0000000000號與被告陳盈潔使用0000000000號電話之通話,是我打電話給被告陳盈潔,跟她買海洛因,後來我們約在我家樓下見面,是被告姜智棋送來的,數量是 0.2公克1千元,當時我有拿1千元給被告姜智棋等語明確( 100偵3320卷第310 頁),佐以證人陳嘉梅與被告陳盈潔通聯譯文(100 偵3134卷第40頁第11則至41頁)僅有約定地點,證人陳嘉梅均未提及要求被告陳盈潔請其施用毒品乙節,益徵證人陳嘉梅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不實在。
②、再者,被告姜智棋於本院羈押庭訊問時亦供稱:「(有拿毒品給陳嘉梅?)都有,陳嘉梅是吳建宏太太。請她。沒有收錢」、「(偵訊中稱向她收1千元,你拿0.2公克海洛因給她?)對,有有,我現在想起來,我跟她收1千元,拿0.2克海洛因給她吃」等語(本院聲羈卷第51頁);復於本院移審訊問時表示拿0.2公克海洛因跟證人陳嘉梅拿1千元,是賺自己1 次施用的量等語(本院卷一第71頁背面),足見被告陳盈潔、姜智棋確有附表八編號3 所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
4、附表八編號4、5部分:證人吳建宏於偵查中證稱:99年12月11日該次是我與被告陳盈潔的對話,我跟被告陳盈潔買海洛因,約在湖口鄉的中國技術學院見面,我跟她買1千元的量,1小包,我們一手交錢一手交貨;99年12月31日該次是我與被告陳盈潔的對話,陳盈潔當時來我家找我,拿1 千元的安非他命跟我換1 千元的海洛因等語(100偵3320卷第319至320 頁);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在偵查中有據實證述等語(本院卷三第41頁)。再由99年12月11日19時49分許被告陳盈潔與證人吳建宏通聯觀之(100偵3134卷第29頁第5則),證人吳建宏稱:「我在中國技院,你那裡有沒有,我拿錢給你啦」等語,足見被告陳盈潔確有為附表八編號4至5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㈡、此外,復有本院99年度聲監字第335、324號、100 年度聲監續字第30號、100 年度聲監字第31號通訊監察書各乙份(本院卷一第323至324頁)及監聽光碟(外置)、被告陳盈潔之戶役政更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卷二第39頁)、證人張益謙、張慰權、陳嘉梅、吳建宏之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本院卷二第33至49、190至196頁)、本院100 年度聲搜字第214號搜索票(100偵3135卷第9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00年3月1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乙份(100偵3134卷第42至45頁)、採證照片22張(100 偵3134卷第52至56頁),且有被告陳盈潔、姜智棋所有供本件販賣毒品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均含SIM 卡)扣案可資佐證。
㈢、綜上所述,被告陳盈潔、姜智棋確有共同為附表八編號1至3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被告陳盈潔有為附表八編號 4、5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可認定。
乙、被告吳文獻部分:
㈠、訊據被告吳文獻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跟被告吳建宏通話之人非其本人,也沒有拿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同案被告呂宥霖販賣云云,惟查:
1、就附表七編號1部分:證人吳建宏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該次開車子來的人不是吳文獻,那個人給我甲基安非他命,我給那個人多少錢忘記了,那個人是一個叫「阿狗」的,真實姓名我不知道云云(本院卷三第44、49頁),惟證人吳建宏於警詢中指稱:99年11月4 日17時32分之通聯是我跟被告吳文獻買安非他命,因為我沒有錢給他,他叫我去收欠我錢的人,再還給他,如果收不到錢再跟他講,他會去修理那些人,我每次都跟他拿81(約4公克)大約1萬元等語(100他732卷第33頁);復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該次是我跟被告吳文獻買安非他命,我買多少錢我不知道,一般情形我都向被告吳文獻買4 公克安非他命,約1 萬元,只有跟他買安非他命,沒有跟他買海洛因等語(100他732卷第54頁);再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該次是我與被告吳文獻的對話,我不確定被告吳文獻是否固定用0000000000這支電話,他有時用不同電話與我聯絡,其他電話號碼我不記得了,但我看過譯文,確定這是我們兩人之對話,當時我們約在我老家後面見面交易,我之後才搬去冠湖大樓,當時我是住在冠湖大樓附近4、5百公尺的老家,地址是湖口鄉○○街246巷3號,這次是我向被告吳文獻購買安非他命,數量我忘記了,購買多少錢我也忘記了,不是購買海洛因,這次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只是我忘記購買的數量與金錢等語(100 偵3739卷第116至117頁),證人吳建宏於警詢、偵訊就被告吳文獻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證述始終一致,亦仔細閱覽通聯譯文後確認是其與被告吳文獻之通話內容,直至本院審理時始虛構「阿狗」之人前來交付毒品云云,復參酌該次之通聯譯文(100偵3739卷第25頁第1則),堪認證人吳建宏於警、偵訊之證述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2、就附表七編號2 部分:
①、同案被告呂宥霖雖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賣給張德謙的甲基安非他命是跟朋友拿的,至於朋友是何人忘記了,不是跟被告吳文獻拿的,賣給張德謙甲基安非他命所得1 千元也沒有交給被告吳文獻云云(本院卷三第63至64頁),惟證人呂宥霖於警詢中指稱:99年11月10日16時2 分許是張德謙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我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是張德謙打電話給我,原本要跟我買2千元安非他命,後來他只有1千元而已,所以我只有賣給他1 千元安非他命,交易地點約在湖口鄉遠東紡織廠大門口交易,這次他跟我買1千元安非他命約0.2公克,我的毒品來源是吳文獻,我只是幫他賣的,聯絡方式是以電話聯絡,我是屬於被告吳文獻的下線,就是說被告吳文獻拿毒品給我賣,我賣得的錢都交給他,他再拿毒品給我施用等語(100他745卷第7至8頁);復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該次是張德謙原本要跟我買2千元安非他命,但在電話中他後來跟我講要買1千元的量,我們約在湖口鄉遠東紡織廠大門口交易,後來見面時,他只有帶1千元過來,所以我就給他1千元的安非他命0.2 公克,這次我們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譯文中「兩天半」就是2千5百元,但是張德謙又講他只有帶1 張千元,所以後來他只有買1千元安非他命。我得款1千元轉交給被告吳文獻,我是被告吳文獻的下線,我與被告吳文獻的分工方式,是被告吳文獻給我一批毒品,我就把該批毒品賣完,當我沒有毒品時,我就跟被告吳文獻拿毒品... 我都是賣完才給被告吳文獻金錢,我的好處就是被告吳文獻可以給我免費施用安非他命、海洛因... 我都是照一般1千元賣0.2公克的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本次我賣給張德謙的1千元,是當天就交給被告吳文獻,因為當天剛好我把毒品全部賣完,當天晚上我與被告吳文獻在湖口鄉○○路邊見面,把販毒所得交給他,那次我忘記交多少錢給被告吳文獻,應該有超過1 千元等語(100他745卷第14至16頁)明確,足見證人呂宥霖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係維護被告吳文獻,難以採信。
②、證人呂宥霖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警、偵訊會指證被告吳文獻係因警察作筆錄時叫他這樣講,在偵查中就照著警察的說法回答,惟就證人呂宥霖警詢及偵查筆錄觀之,警詢筆錄僅有大概提及毒品來源是被告吳文獻,賣得的錢都交給被告吳文獻,被告吳文獻再提供毒品供其施用,然在偵查中證人呂宥霖詳細證述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情,另就販賣毒品所得金錢如何交付予被告吳文獻,及本次販賣毒品所得何時何地交付予被告吳文獻等情節均詳細證述,倘係警察要求證人呂宥霖如此指證被告吳文獻,何以證人呂宥霖在偵查中證述販賣毒品分工情節較警詢筆錄詳細明確,顯見證人呂宥霖上開證述顯與事實有違,不足採信。另有證人張德謙於警詢、偵查中證述(100 偵3740卷第27至28頁、33至35頁)、證人張德謙與同案被告呂宥霖之監聽譯文(100 偵3740卷第30頁)在卷可參,是被告吳文獻確有與同案被告呂宥霖共同為附表七編號2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㈡、再佐以99年11月5 日15時37分許,被告吳建宏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呂宥霖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100 偵5444卷三第46頁),被告吳建宏詢問被告呂宥霖「你有跟文獻在一起嗎」,可見被告呂宥霖與被告吳文獻交情匪淺,被告呂宥霖更無於警、偵訊中誣陷被告吳文獻之動機存在。此外,復有本院99年度聲監字第335、324號、100年度聲監續字第30號、100年度聲監字第31號通訊監察書各乙份(本院卷一第323至324頁)及監聽光碟(外置)在卷可資佐證,被告吳文獻確有附表七編號1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附表七編號2 所示與同案被告呂宥霖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屬無疑。
丙、被告吳建宏、陳嘉梅、徐雅雯、徐國鑫、古峻瑋、呂宥霖部分:
㈠、被告吳建宏、陳嘉梅、徐雅雯、徐國鑫、古峻瑋、呂宥霖就其等有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附表五、附表六、附表七編號2 之犯行均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芸萍於警詢中指述、偵查中證述(100 偵3320卷第162至169頁、100偵 3320卷第179至181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徐雅雯偵查中證述(100 偵3320卷第304至306頁)、證人田順毅警詢中指述、偵查中證述(100偵3320卷第186至193頁、100偵3320卷第207至211頁)、證人姜垣任於警詢中指述、偵查中證述(100偵3739卷第34至37頁、100偵3739卷第101至103頁)、證人王雨農於警詢中指述、偵查中證述(100聲拘46卷第294至299頁、100聲拘46卷第316至317頁)、證人陳秋全於警詢中指述、偵查中證述(100偵3320卷第237至241頁、100偵3320卷第262至264頁)、證人鍾秋誠於警詢中指述、偵查中證述(100聲拘46卷第323至328頁、100聲拘46卷第346至348頁)、證人萬明麗警詢中指述、偵查中證述(100偵3739卷第27至30頁、100偵3739卷第100至101頁)、證人彭祥炬於警詢中指述、偵查中證述(100偵3320卷第138至142頁、100偵3320卷第148至150頁)、證人李小蕙於警詢指述、偵查中證述(100偵3320卷第216至220頁、100偵3320卷第230至231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呂宥霖於警詢中指述、偵查中證述(100他745卷第4 至10頁、100他745卷第13至16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姜智棋於偵查中證述(100 偵3135卷第57至60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盈潔於偵查中證述(100 偵3134卷第62至67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嘉梅於警詢中指述、本院羈押庭之供述、偵查中證述(100偵3132卷第7至20頁、100偵3132卷第49至54頁、100聲羈70卷第46至49頁、 100偵3320卷第308至310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古峻瑋於警詢中指述、偵查中證述(100偵3131卷第6至18頁、100 偵3131卷第53至60頁、100偵3320卷第312至314頁、100偵3131卷第104至106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姜智棋於偵查中證述(100偵3135卷第57至60頁、100偵3320卷第301至302頁、100 偵3135卷第107至108頁、100 偵3320卷第301至302頁)、證人何東寶於警詢中指述、偵查中證述(100 偵3132卷第90至93頁、100偵3132卷第99至100頁)、證人黃彥軒於警詢中指述、偵查中證述(100 偵3320卷第126至129頁、100偵3320卷第272至273頁)、證人鄭瑞宏於警詢中指述、偵查中證述(100聲拘46卷第354至358頁、100 聲拘46卷第370至371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建宏於警詢中、偵查中指述(100他732卷第 2至36頁、100他732卷第43至54頁、100 偵3739卷第116至118頁、100 偵3320卷第317至320頁)、證人張德謙於警詢中指述、偵查中證述(100偵3740卷第26至29頁、100偵3740卷第33至35頁)、證人即共同被告呂宥霖(100 他745卷第4至10頁、100他745卷第13至16頁)、證人徐永鴻(即被告徐國鑫追加起訴部分之同案被告)於警詢中指述、偵查中證述(100偵2844卷第9至11頁、100偵2844卷第4頁、100偵2844卷第5至8頁、100偵2844卷第47至51頁、100 偵2844卷第147至149頁、100偵2844卷第190至191 頁)、證人何東寶(即被告徐國鑫追加起訴部分之證人)於警詢中指述、偵查中證述(100偵2844卷第166頁、100偵2844卷第167至169頁、100偵2844卷第177至179頁)在卷可參。
㈡、另有被告吳建宏、陳嘉梅、徐雅雯、徐國鑫、古峻瑋、呂宥霖等人與證人張芸萍(100偵3320卷第170頁、100 偵3320卷第171至173頁)、證人徐雅雯(100 偵5444卷三第1頁第2則)、證人田順毅(100偵3320卷第203頁上則、100 偵3320卷第203頁下則、100偵3320卷第202 頁、100偵3320卷第204頁第11則、100偵3320卷第205頁第12則、100偵3320卷第205頁第13則)、證人姜垣任(100偵3739卷第43頁、100偵3739卷第40至42頁)、證人王雨農(100聲拘46卷第302頁下則至303頁)、證人陳秋全(100偵3320卷第244頁、100偵3320卷第245頁)、證人鍾秋誠(100聲拘46卷第329頁第3、4則至330頁第1、2、3則、100聲拘46卷第330頁第4 則至331頁)、證人萬明麗(100偵3739卷第33頁)、證人彭祥炬(100偵3320卷第144至145頁第1則)、證人李小蕙(100 偵3320卷第221至222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呂宥霖(100偵5444卷三第14頁第22則)、證人即同案被告姜智棋(100 聲拘46卷第28頁第23則至29頁、100 聲拘46卷第62至63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盈潔(100 聲拘46卷第29頁第24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嘉梅(100偵5444卷三第15頁第1則)、證人即同案被告古峻瑋(100偵3131卷第44頁第1則、100偵3131卷第44頁第3則、100偵3131卷第44頁第5則、100偵3131卷第46頁第9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盈潔及姜智棋(100偵3134卷第31頁第7則至32頁、100偵3134卷第32頁第8則至33頁)、證人何東寶(100偵3132卷第95 頁)、證人黃彥軒(100偵3320卷第132頁)、證人鄭瑞宏(100偵5444卷三第19頁第5則至20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建宏、陳嘉梅(100偵3320卷第64頁、100偵3132卷第34頁、100偵3320卷第65頁、100 偵3131卷第44頁第4則、100偵3136卷第36頁第1則、100偵3136卷第36頁第2則至37頁、100偵3136卷第37頁第3則、100偵3136卷第37頁第4則、100偵3136卷第37頁第5則、100偵3136卷第37頁第6則至38頁、100聲拘46卷第27頁第21則至28頁、100偵3131卷第44頁第2則、100 偵3131卷第45頁第6 則)、張德謙(100偵3740卷第30頁)之監聽譯文、本院99年度聲監字第335 號、99年度聲監續字第324號、100年度聲監續字第30號、100 年度聲監字第31號通訊監察書各乙份(100訴176卷一第323至334頁)、相關監聽光碟(外置)、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15號刑事判決(被告徐國鑫追加起訴部分之共犯徐永鴻,100訴212卷第21至23頁)、被告陳嘉梅部分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00年3月17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乙份(100 偵3132卷第25至26頁、第39至41頁)、採證照片10張(100偵3132卷第27至31頁)、被告徐雅雯部分之本院100年度聲搜字第216 號搜索票乙紙、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00年3月1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乙份(100偵3133卷第18至22頁)、採證照片7張(100偵3133卷第25至28頁)、被告古峻瑋部分之本院100年度聲搜字第217號搜索票乙紙、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00年3 月17日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乙份(100 偵3131卷第24頁、第27至29頁)、採證照片29張(100 偵3131卷第30至32頁、第35至41頁)、被告徐國鑫部分之本院100年度聲搜字第215號搜索票乙紙、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00年3月1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2份(100偵3136卷第24至31頁)、採證照片7張(100偵3136卷第32至35頁)、被告徐國鑫追加起訴部分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竹市警察局刑警大隊100年3月7 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乙份(100 偵2844卷第15至20頁)、採證照片22張(100偵2844卷第34至44頁)等資料在卷可佐。
㈢、此外,復有被告吳建宏所有供其販賣毒品用以聯絡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乙支(含SIM卡)、被告古峻瑋所有供其販賣毒品用以聯絡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乙支(含SIM 卡)、被告徐雅雯所有供其販賣毒品用以聯絡之諾基亞手機乙支(不含SIM 卡)、被告徐國鑫所有供其與共犯徐永鴻共同販賣毒品用以聯絡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乙支(含SIM 卡)、共犯徐永鴻所有供其與被告徐國鑫共同販賣毒品用以聯絡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乙支(含SIM 卡)扣案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吳建宏、陳嘉梅、徐雅雯、古峻瑋、徐國鑫、呂宥霖等人之犯行明確,應均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海洛因屬鴉片類毒品,施用者會產生興奮、自暴自棄、急於依賴藥物、情緒不穩定,瞳孔收縮、精神弛怠、性衝動減弱、產生幻覺、視力減退、便秘、呼吸抑制、嘔吐、言語發生障礙、注意力分散等症狀。濫用過量者會因昏睡、昏迷、體溫下降、血壓降低、呼吸抑制導致休克而死。施用者在極短的時間內,就會因為耐藥性的產生而使需求量急速增加,使心理上或生理上都會對海洛因產生強烈的渴求與依賴,一旦成癮,戒治困難;次查,甲基安非他命係甲基苯乙胺化學合成之麻醉藥品,屬於中樞神經興奮劑,吸用後食慾降低,血壓體溫昇高,影響記憶能力及自主神經系統,吸用人之判斷力、意志力均受限制,具有輕微之成癮性,會產生依賴性、耐藥性,並引起不安、頭昏、顫抖、亢進性反應、失眠、焦慮、膽妄、慢性中毒、精神障礙、類似精神分裂之錯覺、妄想及伴有行動與性格異常等副作用,其劑量增大時,甚或會死亡,而其慣用者,由於精神錯亂,更具有暴力攻擊及反社會行為、自殺等傾向,是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範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及施用。是核被告吳建宏就附表一編號1至8,被告陳嘉梅就附表二編號1至2,被告徐雅雯就附表四編號1至3,被告徐國鑫就附表六編號1至6,被告陳盈潔就附表八編號1至4,被告姜智棋就附表八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被告徐國鑫就附表六編號5至6係與共犯徐永鴻有行為分擔、犯意聯絡,被告陳盈潔就附表八編號1至3係與被告姜智棋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被告吳建宏就附表一編號9至26,被告陳嘉梅就附表二編號3,被告吳建宏及陳嘉梅就附表三編號1 ,被告古峻瑋就附表五編號1至4,被告徐國鑫就附表六編號7至8,被告吳文獻就附表七編號1至2,被告呂宥霖就附表七編號2 ,被告陳盈潔就附表八編號5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吳建宏與陳嘉梅就附表三編號1 、被告吳文獻與呂宥霖就附表七編號2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次按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署75年7 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禁止使用,屬藥事法規定之禁藥,亦同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轉讓,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490號、97年度臺非字第397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而93年4 月21日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且本件被告吳建宏、古峻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卷內並無證據顯示已逾行政院訂定發布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2款規定之淨重10公克以上,應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情形,則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起訴書原記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為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是核被告吳建宏就附表一編號27、被告古峻瑋就附表五編號5、6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
㈢、另被告吳建宏、陳嘉梅、姜智棋、陳盈潔、徐雅雯、徐國鑫、古峻瑋、呂宥霖、吳文獻等人為前開各次販賣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等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吳建宏所為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編號9 至26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編號27所示轉讓禁藥、附表三編號1 所示與被告陳嘉梅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間;被告陳嘉梅所為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編號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附表三編號1所示與被告吳建宏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間;被告徐雅雯所為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間;被告古峻瑋所為附表五編號1至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編號5至6所示轉讓禁藥之犯行間;被告徐國鑫所為附表六編號1至6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編號7至8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間;被告吳文獻所為附表七編號1至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間;被告陳盈潔所為附表八編號1至3所示與被告姜智棋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編號4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編號5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間;被告姜智棋就附表八編號1至3所示與被告陳盈潔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間,均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均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陳嘉梅、姜智棋、陳盈潔、徐國鑫、吳文獻有上開事實欄一㈠之前科紀錄,被告陳嘉梅於98年4 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姜智棋於96年12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陳盈潔於96年8 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徐國鑫於98年12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吳文獻於99年8月5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分別有被告陳嘉梅、姜智棋、陳盈潔、徐國鑫及吳文獻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被告陳嘉梅、姜智棋、陳盈潔、徐國鑫及吳文獻等人於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附表
二、附表三、附表六、附表七、附表八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是以除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部分均應依累犯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㈤、第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被告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應適用新法之規定減輕其刑。至所謂「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係指被告於偵查中歷次之陳述,曾經自白,且於各審級審判中歷次之陳述,曾經自白而言(臺灣高等法院98 年度第3次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決議參照)。查被告吳建宏、陳嘉梅、徐雅雯、徐國鑫、古峻瑋、呂宥霖就其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院認上開部分均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各應依法減輕其刑,另就被告陳嘉梅、徐國鑫之上開部分均依法先加重(就販賣第二級毒品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部分)而後減輕之。
㈥、再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又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案被告吳建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次數為 8次,被告陳嘉梅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次數為2 次,多係金額5 百元至1千5百元不等之小額交易;另被告徐雅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次數為3 次,金額亦非至鉅;被告徐國鑫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次數為6 次;被告陳盈潔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次數為4 次,被告姜智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次數為3 次,其等販賣之數量及獲取之利益均非龐大,犯罪情節尚非可與大盤毒梟者等同併論,倘予被告吳建宏、陳嘉梅、徐雅雯、徐國鑫、陳盈潔、姜智棋各科以法定最低本刑顯屬過苛,在客觀上均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故被告吳建宏就附表一編號1至8、被告陳嘉梅就附表二編號 1至2 、被告徐雅雯就附表四編號1至3、被告徐國鑫就附表六編號1至6、被告陳盈潔就附表八編號1至4、被告姜智棋就附表八編號1至3所示各次犯行,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被告陳盈潔、姜智棋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被告吳建宏就附表一編號1至8、被告陳嘉梅就附表二編號1至2、被告徐雅雯就附表四編號1至3、被告徐國鑫就附表六編號 1至6所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則再遞減之。
三、科刑:
㈠、爰審酌被告等人明知毒品對於身心健康有莫大之戕害,竟漠視毒品之危害性,除吸食毒品之外,復為本案販賣毒品、轉讓禁藥犯行,令買受毒品者、受讓施用者沉迷於毒癮,無法自拔外,輕則戕害個人身心,重則因缺錢買毒而引發各式犯罪,實為多種犯罪之源頭,對國家、社會、個人之傷害可謂至深且鉅,有鑑於毒品販售常有暴利可圖,故非予嚴懲,不足以遏止此類非行,惟被告等人均非毒品大盤商,其等每次交易數量甚微,兼衡被告吳建宏、陳嘉梅、徐雅雯、徐國鑫、古峻瑋、呂宥霖等人於偵查、審理程序,坦承全部犯行,已有悔意,另被告陳盈潔、姜智棋、吳文獻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至八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如能認定確係販賣毒品所得之款項,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但因其並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仍以沒收物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得依該規定予以沒收。而上開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必限於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始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而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218號、第2670號、第274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被告吳建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共計6 千元,另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共2 萬1千4百元(其中3千5百元係與被告陳嘉梅共同販賣),被告陳嘉梅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為1 千元,另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為6千5百元(其中3千5百元係與被告吳建宏共同販賣),被告徐雅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為4千5百元(抵償債務之金額為被告徐雅雯之供述及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嘉梅、吳建宏所證述),被告古峻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為2千5百元,被告徐國鑫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為1萬5百元(其中1 千元與共犯徐永鴻共同販賣)、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為4 千元,被告吳文獻、呂宥霖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為1 千元,被告陳盈潔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為5千元(其中4千元與被告姜智棋共同販賣)、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1 千元,被告姜智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4 千元(均係與被告陳盈潔共同販賣),自均應依該條項之規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等之財產抵償之(就附表三編號1 部分,以被告吳建宏與被告陳嘉梅之財產連帶抵償之;附表六編號5、6部分,以被告徐國鑫與共犯徐永鴻之財產連帶抵償之;附表七編號2部分,以被告吳文獻與被告呂宥霖之財產連帶抵償之;附表八編號1至3部分,以被告陳盈潔與被告姜智棋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㈢、又被告吳建宏所有供其販賣毒品用以聯絡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乙支(含SIM 卡)、被告古峻瑋所有供其販賣毒品、轉讓禁藥用以聯絡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乙支(含SIM 卡)、被告徐雅雯所有供其販賣毒品用以聯絡之諾基亞手機乙支(不含SIM 卡)、被告徐國鑫所有供其與共犯徐永鴻共同販賣毒品用以聯絡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乙支(含SIM 卡)、共犯徐永鴻所有供其與被告徐國鑫共同販賣毒品用以聯絡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乙支(含 SIM卡)、被告陳盈潔所有供其販賣毒品用以聯絡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乙支(含SIM 卡)、被告姜智棋所有供其販賣毒品用以聯絡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乙支(含 SIM卡),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乙支(含SIM 卡),係被告呂宥霖所有,且係供其與被告吳文獻共同販賣毒品所用之物,雖未扣案,惟未證明已滅失,均應在其等各次販賣毒品、轉讓禁藥犯行項下,各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販賣毒品部分)、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轉讓禁藥部分)之規定宣告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追徵其價額。至於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雖係供被告吳建宏、陳嘉梅、徐雅雯、徐國鑫、古峻瑋、吳文獻等人聯絡販賣毒品所用之門號,惟均非渠等所有,業據渠等供承在卷,另其餘扣案物雖係被告等人所有,惟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等人販賣毒品之行為有關,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5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吳建宏單獨販賣、轉讓毒品部分 ┌──┬────┬──────┬────────┬─────────┐ │編號│時 間 │地 點 │交易方式、毒品種│主文罪名及宣告刑 │ │ │ │ │類、金額及對象 │ │ ├──┼────┼──────┼────────┼─────────┤ │ 1 │99年12月│新竹縣湖口鄉│張芸萍以門號0981│吳建宏販賣第一級毒│ │ │2 日11時│新湖路與明德│163331號行動電話│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 │7 分後之│街口之萊爾富│撥打被告吳建宏使│陸月。未扣案之販賣│ │ │某時 │超商 │用門號0000000000│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號行動電話,購買│幣伍佰元沒收,如全│ │ │ │ │5 百元第一級毒品│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海洛因0.03公克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2 │99年12月│新竹縣湖口鄉│張芸萍以門號0981│吳建宏販賣第一級毒│ │ │11日18時│德興路519 巷│163331號行動電話│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 │5 分後之│2 弄11號之張│撥打被告吳建宏使│陸月。未扣案之販賣│ │ │某時 │芸萍住處 │用門號0000000000│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號行動電話,購買│幣伍佰元沒收,如全│ │ │ │ │5 百元第一級毒品│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海洛因0.03公克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3 │99年11月│新竹縣湖口鄉│呂宥霖使用門號09│吳建宏販賣第一級毒│ │ │10日0 時│新湖國中旁萊│00000000號行動電│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 │32分後之│爾富超商 │話撥打被告吳建宏│陸月。未扣案之販賣│ │ │某時 │ │使用門號00000000│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43號行動電話,購│幣壹仟元沒收,如全│ │ │ │ │買1 千元第一級毒│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品海洛因0.2公克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4 │100 年2 │被告吳建宏位│陳盈潔使用門號09│吳建宏販賣第一級毒│ │ │月10日某│在新竹縣湖口│00000000號行動電│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 │時 │鄉○○街60之│話撥打被告吳建宏│陸月。扣案之門號○│ │ │ │4 號5 樓冠湖│使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 │ │ │大樓之住處(│24號行動電話,購│號行動電話壹支(含│ │ │ │下稱冠湖大樓│買5 百元第一級毒│SIM 卡)沒收。未扣│ │ │ │)樓下 │品海洛因0.02公克│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陳盈潔未交付金│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 │ │ │ │錢,係扣抵之前被│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告吳建宏所積欠之│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債務 │抵償之。 │ ├──┼────┼──────┼────────┼─────────┤ │ 5 │99年11月│新竹縣湖口鄉│萬明麗以門號0930│吳建宏販賣第一級毒│ │ │3 日22時│中山路3 段36│866714號行動電話│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 │37分後之│巷巷口 │撥打被告吳建宏使│陸月。未扣案之販賣│ │ │某時 │ │用門號0000000000│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號行動電話,購買│幣伍佰元沒收,如全│ │ │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0.5公克5百元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6 │99年12月│新竹縣新豐鄉│陳嘉梅以00000000│吳建宏販賣第一級毒│ │ │9 日14時│松林國小 │4 號電話與被告吳│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 │45分後之│ │建宏使用門號0916│陸月。未扣案之販賣│ │ │某時 │ │377543、00000000│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55號行動電話聯絡│幣伍佰元沒收,如全│ │ │ │ │,購買乙包第一級│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毒品海洛因5百元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7 │100 年1 │冠湖大樓樓下│古峻瑋使用門號09│吳建宏販賣第一級毒│ │ │月30日18│ │00000000號行動電│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 │時37分後│ │話撥打被告吳建宏│陸月。未扣案之販賣│ │ │之某時 │ │使用門號00000000│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55號行動電話,購│幣壹仟伍佰元沒收,│ │ │ │ │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因0.15公克,抵償│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之前被告吳建宏積│之。 │ │ │ │ │欠之債務1千5百元│ │ ├──┼────┼──────┼────────┼─────────┤ │ 8 │99年12月│新竹縣湖口鄉│陳盈潔使用門號09│吳建宏販賣第一級毒│ │ │10 日 13│中國技術學院│00000000號行動電│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 │時 7 分 │附近某加油站│話,姜智棋使用09│陸月。未扣案之販賣│ │ │後之某時│ │00000000號行動電│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話,與被告吳建宏│幣壹仟元沒收,如全│ │ │ │ │使用門號00000000│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55號行動電話聯絡│,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由姜智棋以價值│ │ │ │ │ │1 千元之第二級毒│ │ │ │ │ │品甲基安非他命與│ │ │ │ │ │被告吳建宏互易第│ │ │ │ │ │一級毒品海洛因乙│ │ │ │ │ │小包 │ │ ├──┼────┼──────┼────────┼─────────┤ │ 9 │99年12月│新竹縣湖口鄉│徐雅雯使用門號09│吳建宏販賣第二級毒│ │ │13日12時│成功路永和豆│00000000號行動電│品,處有期徒刑叁年│ │ │38分後之│漿門口 │話與被告吳建宏使│陸月。未扣案之販賣│ │ │某時 │ │用門號0000000000│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號行動電話聯絡,│幣壹仟元沒收,如全│ │ │ │ │購買1 千元第二級│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0.35公克 │ │ ├──┼────┼──────┼────────┼─────────┤ │ 10 │100 年1 │冠湖大樓樓下│田順毅以門號0916│吳建宏販賣第二級毒│ │ │月7 日20│ │377543號行動電話│品,處有期徒刑叁年│ │ │時57分後│ │與被告吳建宏使用│捌月。扣案之門號○│ │ │之某時 │ │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 │ │ │ │行動電話聯絡,購│號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買4 百元第二級毒│SIM 卡)沒收。未扣│ │ │ │ │品甲基安非他命0.│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1 公克 │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抵償之。 │ ├──┼────┼──────┼────────┼─────────┤ │ 11 │100 年1 │冠湖大樓樓下│田順毅以門號0916│吳建宏販賣第二級毒│ │ │月1 日2 │ │377543號行動電話│品,處有期徒刑叁年│ │ │時50分後│ │與被告吳建宏使用│捌月。扣案之門號○│ │ │之某時 │ │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 │ │ │ │行動電話聯絡,購│號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買5 百元第二級毒│SIM卡)沒收。 │ │ │ │ │品甲基安非他命0.│ │ │ │ │ │2 公克,惟尚未付│ │ │ │ │ │款 │ │ ├──┼────┼──────┼────────┼─────────┤ │ 12 │99年12月│冠湖大樓樓下│姜垣任以門號0970│吳建宏販賣第二級毒│ │ │4 日11時│ │657060號行動電話│品,處有期徒刑叁年│ │ │38分後之│ │與被告吳建宏使用│陸月。未扣案之販賣│ │ │某時 │ │門號0000000000號│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行動電話聯絡,購│幣壹仟元沒收,如全│ │ │ │ │買1 千元第二級毒│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品甲基安非他命乙│,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小包 │ │ ├──┼────┼──────┼────────┼─────────┤ │ 13 │100 年1 │冠湖大樓內 │王雨農使用門號09│吳建宏販賣第二級毒│ │ │月31日21│ │00000000號行動電│品,處有期徒刑叁年│ │ │時24分後│ │話與被告吳建宏使│捌月。扣案之門號○│ │ │之某時 │ │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 │ │ │ │號行動電話聯絡,│號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購買2 千元第二級│SIM 卡)沒收。未扣│ │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0.5公克 │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抵償之。 │ ├──┼────┼──────┼────────┼─────────┤ │ 14 │100 年2 │冠湖大樓樓下│陳秋全使用門號09│吳建宏販賣第二級毒│ │ │月1 日11│ │00000000號行動電│品,處有期徒刑叁年│ │ │時14分後│ │話與被告吳建宏使│捌月。未扣案之販賣│ │ │之某時 │ │用門號0000000000│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號行動電話聯絡,│幣壹仟元沒收,如全│ │ │ │ │購買1 千元第二級│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乙小包 │ │ ├──┼────┼──────┼────────┼─────────┤ │ 15 │99年11月│新竹縣新豐鄉│陳秋全使用門號09│吳建宏販賣第二級毒│ │ │8 日13時│松林國小 │00000000號行動電│品,處有期徒刑叁年│ │ │25分後之│ │話與被告吳建宏使│陸月。未扣案之販賣│ │ │某時 │ │用門號0000000000│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號行動電話聯絡,│幣壹仟元沒收,如全│ │ │ │ │購買1 千元之第二│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命乙小包 │ │ ├──┼────┼──────┼────────┼─────────┤ │ 16 │99年11月│新竹縣新豐鄉│鍾秋誠使用門號09│吳建宏販賣第二級毒│ │ │14日2 時│後湖村11股54│00000000號行動電│品,處有期徒刑叁年│ │ │16分後之│號外空地 │話與被告吳建宏使│陸月。未扣案之販賣│ │ │某時 │ │用門號0000000000│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號行動電話聯絡,│幣壹仟元沒收,如全│ │ │ │ │購買1 千元之第二│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命乙小包 │ │ ├──┼────┼──────┼────────┼─────────┤ │ │99年11月│同上 │鍾秋誠使用035904│吳建宏販賣第二級毒│ │ 17 │10日8 時│ │200 號電話與被告│品,處有期徒刑叁年│ │ │53分後之│ │吳建宏使用門號09│陸月。未扣案之販賣│ │ │某時 │ │00000000號行動電│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話聯絡,購買5 百│幣伍佰元沒收,如全│ │ │ │ │元第二級毒品甲基│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安非他命乙小包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18 │99年11月│新竹縣湖口鄉│田順毅使用035997│吳建宏販賣第二級毒│ │ │10日22時│中山路3 段2 │328 號電話與被告│品,處有期徒刑叁年│ │ │6 分後之│巷6 號附近池│吳建宏使用門號09│陸月。未扣案之販賣│ │ │某時 │塘 │00000000號行動電│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話聯絡,購買1 千│幣壹仟元沒收,如全│ │ │ │ │元第二級毒品甲基│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安非他命0.2公克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19 │99年11月│新竹縣湖口鄉│姜垣任使用門號09│吳建宏販賣第二級毒│ │ │3 日22時│中平路立體停│00000000號行動電│品,處有期徒刑叁年│ │ │後之某時│車場 │話與被告吳建宏使│陸月。未扣案之販賣│ │ │ │ │用門號0000000000│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號行動電話聯絡,│幣壹仟元沒收,如全│ │ │ │ │購買1 千元第二級│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乙小包 │ │ ├──┼────┼──────┼────────┼─────────┤ │ 20 │99年11月│新竹縣湖口鄉│彭祥炬使用門號09│吳建宏販賣第二級毒│ │ │10日8 時│某處路邊 │00000000號行動電│品,處有期徒刑叁年│ │ │5 分後之│ │話與被告吳建宏使│陸月。未扣案之販賣│ │ │某時 │ │用門號0000000000│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號行動電話聯絡,│幣壹仟元沒收,如全│ │ │ │ │購買1 千元第二級│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乙小包 │ │ ├──┼────┼──────┼────────┼─────────┤ │ 21 │99年11月│新竹縣湖口鄉│李小蕙以門號0983│吳建宏販賣第二級毒│ │ │4 日7 時│中山路與八德│383238號行動電話│品,處有期徒刑叁年│ │ │55分後之│路口全家超商│與被告吳建宏使用│陸月。未扣案之販賣│ │ │某時 │外 │0000000000號行動│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電話聯絡,購買 2│幣貳仟元沒收,如全│ │ │ │ │千元第二級毒品甲│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基安非他命乙小包│,以其財產抵償之。│ ├──┼────┼──────┼────────┼─────────┤ │ 22 │100 年1 │新竹縣湖口鄉│姜智棋使用門號09│吳建宏販賣第二級毒│ │ │月31日某│達生橋旁全家│00000000號行動電│品,處有期徒刑叁年│ │ │時 │超商 │話與被告吳建宏使│捌月。未扣案之販賣│ │ │ │ │用門號0000000000│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號行動電話聯絡,│幣壹仟元沒收,如全│ │ │ │ │購買1 千元第二級│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0.2公克 │ │ ├──┼────┼──────┼────────┼─────────┤ │ 23 │100 年1 │新竹縣新豐鄉│古峻瑋使用門號09│吳建宏販賣第二級毒│ │ │月29日17│松林國小 │00000000號行動電│品,處有期徒刑叁年│ │ │時41分後│ │話與被告吳建宏使│捌月。未扣案之販賣│ │ │之某時 │ │用門號0000000000│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號行動電話聯絡,│幣壹仟元沒收,如全│ │ │ │ │購買價值1 千元之│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非他命0.3 公克,│ │ │ │ │ │古峻瑋未交付金錢│ │ │ │ │ │,係扣抵被告吳建│ │ │ │ │ │宏所積欠之債務 │ │ ├──┼────┼──────┼────────┼─────────┤ │ 24 │100 年1 │冠湖大樓樓下│古峻瑋使用門號09│吳建宏販賣第二級毒│ │ │月30日0 │ │00000000號行動電│品,處有期徒刑叁年│ │ │時27分後│ │話與被告吳建宏使│捌月。未扣案之販賣│ │ │之某時 │ │用門號0000000000│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號行動電話聯絡,│幣壹仟元沒收,如全│ │ │ │ │購買1 千元第二級│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0.3公克 │ │ ├──┼────┼──────┼────────┼─────────┤ │ 25 │100 年2 │新竹縣湖口鄉│古峻瑋使用門號09│吳建宏販賣第二級毒│ │ │月1 日23│中山高速公路│00000000號行動電│品,處有期徒刑叁年│ │ │時51分後│交流道附近 │話與被告吳建宏使│捌月。未扣案之販賣│ │ │之某時 │ │用門號0000000000│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號行動電話聯絡,│幣壹仟元沒收,如全│ │ │ │ │購買價值1 千元之│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非他命0.3 公克,│ │ │ │ │ │古峻瑋未交付金錢│ │ │ │ │ │,係扣抵被告吳建│ │ │ │ │ │宏所積欠之債務 │ │ ├──┼────┼──────┼────────┼─────────┤ │ 26 │99年12月│新竹縣湖口鄉│陳盈潔使用門號09│吳建宏販賣第二級毒│ │ │12日23時│新湖國中附近│00000000號行動電│品,處有期徒刑叁年│ │ │2 分後之│7-11超商 │話、姜智棋使用門│陸月。未扣案之販賣│ │ │某時 │ │號0000000000號行│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動電話與被告吳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 │ │ │ │宏使用門號097618│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4755號行動電話聯│,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絡購買1 千元第二│ │ │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 │ │命乙小包 │ │ ├──┼────┼──────┼────────┼─────────┤ │ 27 │99年12月│新竹縣竹北市│被告吳建宏轉讓乙│吳建宏明知為禁藥而│ │ │10日中午│義民中學對面│小包禁藥甲基安非│轉讓,處有期徒刑叁│ │ │12時35分│友人住處 │他命予陳嘉梅施用│月。 │ │ │許 │ │ │ │ └──┴────┴──────┴────────┴─────────┘ 附表二、陳嘉梅單獨販賣毒品部分 ┌──┬────┬─────┬────────┬──────────┐ │編號│時 間│地 點│交易方式、毒品種│主文罪名及宣告刑 │ │ │ │ │類、金額及對象 │ │ ├──┼────┼─────┼────────┼──────────┤ │ 1 │99年12月│冠湖大樓旁│何東寶使用門號09│陳嘉梅販賣第一級毒品│ │ │16日6 時│ │00000000號行動電│,累犯,處有期徒刑捌│ │ │52分後之│ │話與被告陳嘉梅使│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一│ │ │某時 │ │用門號0000000000│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 │ │ │ │號行動電話聯絡,│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購買第一級毒品海│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洛因乙小包5百元 │抵償之。 │ ├──┼────┼─────┼────────┼──────────┤ │ 2 │99年12月│冠湖大樓旁│黃彥軒使用035990│陳嘉梅販賣第一級毒品│ │ │19日10時│之萊爾富超│508 號行動電話與│,累犯,處有期徒刑捌│ │ │21分後之│商 │被告陳嘉梅使用門│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一│ │ │某時 │ │號0000000000號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 │ │ │ │動電話聯絡,購買│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乙小包5百元 │抵償之。 │ ├──┼────┼─────┼────────┼──────────┤ │ 3 │100 年2 │同上 │鄭瑞宏以門號0987│陳嘉梅販賣第二級毒品│ │ │月3 日21│ │661947號行動電話│,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時50分後│ │與被告陳嘉梅使用│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二│ │ │之某時 │ │門號0000000000號│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 │ │ │ │行動電話聯絡,購│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買3 千元第二級毒│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品甲基安非他命1 │抵償之。 │ │ │ │ │公克 │ │ └──┴────┴─────┴────────┴──────────┘ 附表三、吳建宏、陳嘉梅共同販賣毒品部分 ┌──┬────┬─────┬────────┬──────────┐ │編號│時 間│地 點│交易方式、毒品種│主文罪名及宣告刑 │ │ │ │ │類、金額及對象 │ │ ├──┼────┼─────┼────────┼──────────┤ │ 1 │100 年1 │冠湖大樓樓│姜智棋使用門號09│吳建宏販賣第二級毒品│ │ │月29日23│下 │00000000號行動電│,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 │時58分許│ │話與被告吳建宏使│。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 │後某時 │ │用門號0000000000│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伍│ │ │ │ │、被告陳嘉梅使用│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門號0000000000號│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 │ │ │ │行動電話聯絡,由│陳嘉梅之財產連帶抵償│ │ │ │ │被告陳嘉梅交付第│之。 │ │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 │ │他命1 公克,並收│陳嘉梅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取3千5百元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 │ │ │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二│ │ │ │ │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 │ │ │ │ │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與吳建宏之財產連帶抵│ │ │ │ │ │償之。 │ └──┴────┴─────┴────────┴──────────┘ 附表四、徐雅雯販賣毒品部分 ┌──┬────┬─────┬────────┬──────────┐ │編號│時 間│地 點│交易方式、毒品種│主文罪名及宣告刑 │ │ │ │ │類、金額及對象 │ │ ├──┼────┼─────┼────────┼──────────┤ │ 1 │99年12月│新竹縣湖口│陳嘉梅使用門號09│徐雅雯販賣第一級毒品│ │ │11日12時│鄉○○路76│00000000號行動電│,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 │26分許 │巷16號4 樓│話與被告徐雅雯使│。扣案之諾基亞手機壹│ │ │ │之2 │用門號0000000000│支(不含SIM 卡)沒收│ │ │ │ │、0000000000號行│。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 │ │ │ │動電話聯絡,由陳│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 │ │ │嘉梅向被告徐雅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拿取價值5 百元第│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一級毒品海洛因0.│償之。 │ │ │ │ │1 公克,以之前被│ │ │ │ │ │告徐雅雯積欠吳建│ │ │ │ │ │宏之債務扣抵 │ │ ├──┼────┼─────┼────────┼──────────┤ │ 2 │99年12月│新竹縣湖口│陳嘉梅使用門號09│徐雅雯販賣第一級毒品│ │ │11日22、│鄉○○路18│00000000號行動電│,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 │23時許 │0 巷6 號附│話、吳建宏使用門│。扣案之諾基亞手機壹│ │ │ │近 │號0000000000號行│支(不含SIM 卡)沒收│ │ │ │ │動電話與被告徐雅│。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 │ │ │ │雯使用門號098575│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 │ │ │5397號行動電話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絡,由陳嘉梅向被│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告徐雅雯拿取價值│償之。 │ │ │ │ │2 千元第一級毒品│ │ │ │ │ │海洛因0.45公克,│ │ │ │ │ │以之前被告徐雅雯│ │ │ │ │ │積欠吳建宏之債務│ │ │ │ │ │扣抵 │ │ ├──┼────┼─────┼────────┼──────────┤ │ 3 │100 年2 │新竹縣湖口│吳建宏以門號0976│徐雅雯販賣第一級毒品│ │ │月6 日23│鄉國華社區│116524號行動電話│,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 │時後之某│某處 │與被告徐雅雯使用│。扣案之諾基亞手機壹│ │ │時 │ │門號0000000000號│支(不含SIM 卡)沒收│ │ │ │ │行動電話聯絡,由│。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 │ │ │ │吳建宏向被告徐雅│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 │ │ │雯拿取價值2 千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0.45公克,以之前│償之。 │ │ │ │ │被告徐雅雯積欠吳│ │ │ │ │ │建宏之債務扣抵 │ │ └──┴────┴─────┴────────┴──────────┘ 附表五、古峻瑋販賣毒品、轉讓禁藥部分 ┌──┬────┬─────┬────────┬──────────┐ │編號│時 間│地 點│交易方式、毒品種│主文罪名及宣告刑 │ │ │ │ │類、金額及對象 │ │ ├──┼────┼─────┼────────┼──────────┤ │ │100 年1 │冠湖大樓樓│吳建宏使用門號09│古峻瑋販賣第二級毒品│ │ 1 │月30日14│下 │00000000號行動電│,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 │時 45 分│ │話與被告古峻瑋使│。扣案之門號○九七三│ │ │後之某時│ │用門號0000000000│九五四二六六號行動電│ │ │ │ │號行動電話聯絡,│話壹支(含SIM 卡)沒│ │ │ │ │購買1 千元第二級│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 │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0.3公克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抵償之。 │ ├──┼────┼─────┼────────┼──────────┤ │ │100 年2 │新竹縣湖口│田順毅使用門號09│古峻瑋販賣第二級毒品│ │ 2 │月7 日22│鄉信勢國小│00000000號行動電│,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 │時17分後│ │話與被告古峻瑋使│。扣案之門號○九七三│ │ │之某時 │ │用門號0000000000│九五四二六六號行動電│ │ │ │ │號行動電話聯絡,│話壹支(含SIM 卡)沒│ │ │ │ │購買價值1千5百元│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 │ │ │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 │ │ │ │安非他命0.2 公克│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惟僅給付5百元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抵償之。 │ ├──┼────┼─────┼────────┼──────────┤ │ 3 │100 年2 │被告古峻瑋│田順毅使用門號09│古峻瑋販賣第二級毒品│ │ │月11日2 │位在新竹縣│00000000號行動電│,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 │時26分後│湖口鄉信勢│話與被告古峻瑋使│。扣案之門號○九七三│ │ │之某時 │村25鄰成功│用門號0000000000│九五四二六六號行動電│ │ │ │路454 巷72│號行動電話聯絡,│話壹支(含SIM 卡)沒│ │ │ │號之住處 │購買2千5百元第二│收。 │ │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 │ │命0.5 公克,惟尚│ │ │ │ │ │未付款 │ │ ├──┼────┼─────┼────────┼──────────┤ │ 4 │100 年2 │新竹縣湖口│田順毅使用門號09│古峻瑋販賣第二級毒品│ │ │月11日14│鄉信勢國小│00000000號行動電│,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 │時44分後│ │話與被告古峻瑋使│。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 │之某時 │ │用門號0000000000│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0000000000號行│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動電話聯絡,購買│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1 千元第二級毒品│償之。 │ │ │ │ │甲基安非他命 0.2│ │ │ │ │ │至0.3公克 │ │ ├──┼────┼─────┼────────┼──────────┤ │ 5 │100 年1 │冠湖大樓樓│吳建宏使用門號09│古峻瑋明知為禁藥而轉│ │ │月29日22│下 │00000000號行動電│讓,處有期徒刑叁月。│ │ │時 39 分│ │話與被告古峻瑋使│扣案之門號○九七三九│ │ │後之某時│ │用0000000000號行│五四二六六號行動電話│ │ │ │ │動電話聯絡,被告│壹支(含SIM卡)沒收 │ │ │ │ │古峻瑋轉讓0.3 公│。 │ │ │ │ │克禁藥甲基安非他│ │ │ │ │ │命予吳建宏 │ │ ├──┼────┼─────┼────────┼──────────┤ │ 6 │100 年1 │新竹縣湖口│吳建宏使用門號09│古峻瑋明知為禁藥而轉│ │ │月31日1 │鄉○○路河│00000000號行動電│讓,處有期徒刑叁月。│ │ │時46分後│堤旁 │話與被告古峻瑋使│扣案之門號○九七三九│ │ │之某時 │ │用0000000000號行│五四二六六號行動電話│ │ │ │ │動電話聯絡,被告│壹支(含SIM卡)沒收 │ │ │ │ │古峻瑋轉讓0.1 公│。 │ │ │ │ │克禁藥甲基安非他│ │ │ │ │ │命予吳建宏 │ │ └──┴────┴─────┴────────┴──────────┘ 附表六、徐國鑫販賣毒品部分(本案及追加起訴) ┌──┬────┬─────┬────────┬──────────┐ │編號│時 間│地 點│交易方式、毒品種│主文罪名及宣告刑 │ │ │ │ │類、金額及對象 │ │ ├──┼────┼─────┼────────┼──────────┤ │ │99年12月│被告徐國鑫│吳建宏以門號0916│徐國鑫販賣第一級毒品│ │ 1 │8 日8 時│位在新竹縣│377543號行動電話│,累犯,處有期徒刑捌│ │ │32分後之│湖口鄉龍安│與被告徐國鑫使用│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一│ │ │某時 │街38號4 樓│門號0000000000、│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 │ │ │之居處 │0000000000號行動│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電聯絡,購買3千5│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百元第一級毒品海│財產抵償之。 │ │ │ │ │洛因0.9公克 │ │ ├──┼────┼─────┼────────┼──────────┤ │ 2 │99年12月│同上 │吳建宏、陳嘉梅使│徐國鑫販賣第一級毒品│ │ │20日6 時│ │用門號0000000000│,累犯,處有期徒刑捌│ │ │42分後之│ │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一│ │ │某時 │ │徐國鑫使用門號09│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 │ │ │ │00000000號行動電│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話聯絡,購買2 千│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元第一級毒品海洛│抵償之。 │ │ │ │ │因0.45公克 │ │ ├──┼────┼─────┼────────┼──────────┤ │ 3 │99年12月│同上 │吳建宏使用門號09│徐國鑫販賣第一級毒品│ │ │20日23時│ │00000000 號行動 │,累犯,處有期徒刑捌│ │ │3 分後之│ │電話與被告徐國鑫│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一│ │ │某時 │ │使用門號00000000│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 │ │ │ │18、0000000000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行動電話聯絡,購│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買2 千元第一級毒│抵償之。 │ │ │ │ │品海洛因0.45公克│ │ ├──┼────┼─────┼────────┼──────────┤ │ 4 │99年12月│同上 │陳嘉梅使用門號09│徐國鑫販賣第一級毒品│ │ │21日14時│ │00000000號行動電│,累犯,處有期徒刑捌│ │ │13分後之│ │話與被告徐國鑫使│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一│ │ │某時 │ │用門號0000000000│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 │ │ │ │號行動電話聯絡,│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購買2 千元第一級│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毒品海洛因0.45公│抵償之。 │ │ │ │ │克 │ │ ├──┼────┼─────┼────────┼──────────┤ │ 5 │100 年3 │新竹縣湖口│何東寶與被告徐國│徐國鑫共同販賣第一級│ │ │月3 日19│鄉○○路2 │鑫所使用門號0983│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時許 │段某處便利│202408、00000000│刑捌年。扣案門號○九│ │ │ │商店 │66 號行動電話聯 │00000000、○│ │ │ │ │絡,由共犯徐永鴻│000000000號│ │ │ │ │前往交付0.05公克│行動電話各壹支(均含│ │ │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SIM 卡)沒收。未扣案│ │ │ │ │,並收取5 百元(│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 │ │ │ │共犯徐永鴻業經本│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 │ │ │ │院以100年度訴字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第115號判決確定 │以其與徐永鴻之財產連│ │ │ │ │,現正執行中) │帶抵償之。 │ ├──┼────┼─────┼────────┼──────────┤ │ 6 │100 年3 │同上 │何東寶與被告徐國│徐國鑫共同販賣第一級│ │ │月4 日凌│ │鑫所使用門號0983│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晨某時 │ │202408、00000000│刑捌年。扣案門號○九│ │ │ │ │66 號行動電話聯 │00000000、○│ │ │ │ │絡,由共犯徐永鴻│000000000號│ │ │ │ │前往交付0.05 公 │行動電話各壹支(均含│ │ │ │ │克第一級毒品海洛│SIM 卡)沒收。未扣案│ │ │ │ │因,並收取 5 百 │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 │ │ │ │元(共犯徐永鴻業│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 │ │ │ │經本院以100 年度│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訴字第115 號判決│以其與徐永鴻之財產連│ │ │ │ │確定,現正執行中│帶抵償之。 │ │ │ │ │) │ │ ├──┼────┼─────┼────────┼──────────┤ │ 7 │100 年2 │新竹縣湖口│吳建宏使用門號09│徐國鑫販賣第二級毒品│ │ │月3 日13│鄉○○路附│00000000號行動電│,累犯,處有期徒刑叁│ │ │時27分後│近某網咖 │話與被告徐國鑫使│年捌月。扣案門號○九│ │ │之某時 │ │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號行│ │ │ │ │號行動電話聯絡,│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 │ │ │ │由陳嘉梅前往購買│)沒收。未扣案販賣第│ │ │ │ │3 千元第二級毒品│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叁│ │ │ │ │甲基安非他命1 公│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克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產抵償之。 │ ├──┼────┼─────┼────────┼──────────┤ │ │100 年1 │被告徐國鑫│吳建宏使用門號09│徐國鑫販賣第二級毒品│ │ 8 │月30日4 │位在新竹縣│00000000號行動電│,累犯,處有期徒刑叁│ │ │時25分後│湖口鄉龍安│話與被告徐國鑫使│年捌月。扣案門號○九│ │ │之某時 │街 38 號 4│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號行│ │ │ │樓之居處 │號行動電話聯絡,│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 │ │ │ │購買1 千元第二級│)沒收。未扣案販賣第│ │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乙小包 │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產抵償之。 │ └──┴────┴─────┴────────┴──────────┘ 附表七、吳文獻、呂宥霖販賣毒品部分 ┌──┬────┬─────┬────────┬──────────┐ │編號│時 間│地 點│交易方式、毒品種│主文罪名及宣告刑 │ │ │ │ │類、金額及對象 │ │ ├──┼────┼─────┼────────┼──────────┤ │ 1 │99年11月│新竹縣湖口│吳建宏使用門號09│吳文獻販賣第二級毒品│ │ │4 日17時│鄉○○街24│00000000號行動電│,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32分後之│6巷3號 │話與被告吳文獻使│年陸月。 │ │ │某時 │ │用門號0000000000│ │ │ │ │ │號行動電話聯絡,│ │ │ │ │ │被告吳文獻以不詳│ │ │ │ │ │價格販賣第二級毒│ │ │ │ │ │品甲基安非他命乙│ │ │ │ │ │小包予吳建宏 │ │ ├──┼────┼─────┼────────┼──────────┤ │ 2 │99年11月│新竹縣湖口│張德謙使用門號09│吳文獻共同販賣第二級│ │ │10日16時│鄉遠東紡織│00000000號行動電│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2 分後之│大門口 │話與共同被告呂宥│刑柒年陸月。未扣案之│ │ │某時 │ │霖使用門號097611│門號00000000│ │ │ │ │4659號行動電話聯│五九號行動電話壹支(│ │ │ │ │絡,由共同被告呂│含SIM 卡)沒收,如全│ │ │ │ │宥霖交付張德謙第│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 │ │ │ │收取1 千元,再將│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所得金錢轉交予被│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 │ │ │ │告吳文獻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其與呂宥霖之財產連帶│ │ │ │ │ │抵償之。 │ │ │ │ │ ├──────────┤ │ │ │ │ │呂宥霖共同販賣第二級│ │ │ │ │ │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 │ │ │ │ │陸月。未扣案之門號○│ │ │ │ │ │000000000號│ │ │ │ │ │行動電話壹支(含 SIM│ │ │ │ │ │卡)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 │ │ │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二│ │ │ │ │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吳│ │ │ │ │ │文獻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附表八、陳盈潔、姜智棋販賣毒品部分 ┌──┬────┬─────┬────────┬──────────┐ │編號│時 間│地 點│交易方式、毒品種│主文罪名及宣告刑 │ │ │ │ │類、金額及對象 │ │ ├──┼────┼─────┼────────┼──────────┤ │ │99年12月│新竹縣湖口│張益謙以門號0917│陳盈潔共同販賣第一級│ │ 1 │3日1時許│鄉新湖國中│756500 號行動電 │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 │前之萊爾富│話與被告陳盈潔使│刑拾捌年。扣案之門號│ │ │ │超商 │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 │ │ │ │號行動電話聯絡,│、000000000│ │ │ │ │被告陳盈潔再以上│一號行動電話各壹支(│ │ │ │ │開電話與被告姜智│均含SIM 卡)沒收。未│ │ │ │ │棋使用門號093521│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 │ │ │ │7881號行動電話聯│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 │ │絡,由被告姜智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將價值 1千元第一│時,以其與姜智棋之財│ │ │ │ │級毒品海洛因 0.3│產連帶抵償之。 │ │ │ │ │公克交付,張益謙├──────────┤ │ │ │ │則交付價值2千元0│姜智棋共同販賣第一級│ │ │ │ │.7至0.8 公克之第│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刑拾捌年。扣案之門號│ │ │ │ │他命 │0000000000│ │ │ │ │ │、000000000│ │ │ │ │ │一號行動電話各壹支(│ │ │ │ │ │均含SIM 卡)沒收。未│ │ │ │ │ │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 │ │ │ │ │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時,以其與陳盈潔之財│ │ │ │ │ │產連帶抵償之。 │ ├──┼────┼─────┼────────┼──────────┤ │ 2 │99年12月│新竹縣湖口│張慰權使用門號09│陳盈潔共同販賣第一級│ │ │18日13時│鄉新湖國中│00000000號行動電│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48 分後 │附近之萊爾│話與被告陳盈潔使│刑拾捌年。扣案之門號│ │ │之某時 │富超商 │用0000000000號行│0000000000│ │ │ │ │動電話聯絡,被告│、000000000│ │ │ │ │陳盈潔再以上開電│一號行動電話各壹支(│ │ │ │ │話與被告姜智棋使│均含SIM 卡)沒收。未│ │ │ │ │用門號0000000000│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 │ │ │ │號行動電話聯絡,│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由被告姜智棋將第│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一級毒品海洛因0.│時,以其與姜智棋之財│ │ │ │ │15公克交付,張慰│產連帶抵償之。 │ │ │ │ │權則交付1千元 ├──────────┤ │ │ │ │ │姜智棋共同販賣第一級│ │ │ │ │ │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 │刑拾捌年。扣案之門號│ │ │ │ │ │0000000000│ │ │ │ │ │、000000000│ │ │ │ │ │一號行動電話各壹支(│ │ │ │ │ │均含SIM 卡)沒收。未│ │ │ │ │ │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 │ │ │ │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時,以其與陳盈潔之財│ │ │ │ │ │產連帶抵償之。 │ ├──┼────┼─────┼────────┼──────────┤ │ 3 │99年12月│冠湖大樓樓│陳嘉梅以門號0916│陳盈潔共同販賣第一級│ │ │24日16時│下 │377543號行動電話│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52分許後│ │與被告陳盈潔使用│刑拾捌年。扣案之門號│ │ │之某時 │ │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 │ │ │ │行動電話聯絡,由│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 │ │ │ │被告姜智棋交付第│M卡 )沒收。未扣案販│ │ │ │ │一級毒品海洛因0.│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2 公克,陳嘉梅則│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 │ │ │ │交付1千元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其與姜智棋之財產連帶│ │ │ │ │ │抵償之。 │ │ │ │ │ ├──────────┤ │ │ │ │ │姜智棋共同販賣第一級│ │ │ │ │ │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 │刑拾捌年。扣案之門號│ │ │ │ │ │0000000000│ │ │ │ │ │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 │ │ │ │ │M卡 )沒收。未扣案販│ │ │ │ │ │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 │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其與陳盈潔之財產連帶│ │ │ │ │ │抵償之。 │ ├──┼────┼─────┼────────┼──────────┤ │ │99年12月│新竹縣湖口│吳建宏使用門號09│陳盈潔販賣第一級毒品│ │ │11日19時│鄉中國技術│00000000、093521│,累犯,處有期徒刑拾│ │ 4 │49分後之│學院 │7881號行動電話與│捌年。扣案之門號○九│ │ │某時 │ │被告陳盈潔使用門│00000000號行│ │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 │ │ │ │動電話聯絡,購買│)沒收。未扣案販賣第│ │ │ │ │1 千元第一級毒品│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海洛因乙小包 │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產抵償之。 │ ├──┼────┼─────┼────────┼──────────┤ │ │99年12月│冠湖大樓樓│吳建宏使用門號09│陳盈潔販賣第二級毒品│ │ │31日21時│下 │00000000 號行動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5 │59分後之│ │電話與被告陳盈潔│年陸月。扣案之門號○│ │ │某時 │ │使用門號00000000│九00000000號│ │ │ │ │40 號行動電話聯 │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 │ │ │ │絡,購買價值 1千│卡)沒收。未扣案販賣│ │ │ │ │元之第二級毒品甲│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基安非他命乙小包│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吳建宏並交付價│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值 1 千元之第一 │財產抵償之。 │ │ │ │ │級毒品海洛因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