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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42 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馮俊郎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42 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文獻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核退偵字第448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吳文獻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枝,沒收之。

壹、構成犯罪事實:吳文獻於民國91年9 月11日下午某時,因請求甲○○代為調取毒品遭拒,而與甲○○發生口角,致心生不滿,亟思報復隨即向新竹縣竹北市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黑」之成年男子,借取改造手槍1 支、子彈2 發,其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子彈之犯意,自斯時起未經許可而持有上開槍、彈。嗣於翌(12)日凌晨4 時許,持上開槍、彈,偕同不知情友人謝學儀,共同駕車前往甲○○位於新竹縣湖口鄉○○村○○路○ 段313 巷16號住處前,見甲○○之友人李紹淇在該處門口,並得知甲○○在該住處內卻不願出來見面,便基於恐嚇之犯罪意思,持上開改造手槍,自車內駕駛座朝向甲○○住處天花板射擊2 發子彈,造成住處金屬護條凹陷、玻璃破損,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方式恐嚇甲○○,致生危害於其安全,隨後即駕車逃離現場,並將上開槍、彈丟棄在新竹縣湖口鄉湖北橋下(未經扣案),嗣經甲○○報警處理並在甲○○住處客廳地上尋獲彈頭1 顆,始知上情。

貳、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吳文獻所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法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等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此合先敘明。

叁、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吳文獻於警局詢問時、檢察官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

三、證人謝學儀、李紹淇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證人即案發後到告訴人甲○○住處採證之警員姜文隆於偵查中之證述。

五、現場採證照片6 幀可證。

肆、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論罪:

(一)查被告吳文獻於犯罪為警查獲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已於94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同月28日生效,關於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其法條原列為該條例第11條第4 項,法定本刑原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列為該條例第8 條第4 項,法定刑並加重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條,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修正前上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規定。

(二)本件被告使用之改造槍彈,於擊發後既可將門上金屬護條擊凹陷,並射穿玻璃,再掉落在甲○○住處客廳地板上,此由採證照片上所顯示之彈著點及證人即現場搜證警員姜文隆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可證,而人體皮肉層並無金屬護條堅硬,則該手槍及子彈當可輕易穿透人體皮肉層而造成傷害,是應可認定該手槍及子彈已具有殺傷力。核被告吳文獻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此部分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罪;其未經許可,持有子彈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又被告持槍朝向甲○○住處射擊之加害生命、身體之行為,已足使甲○○或在場人士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安全,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想像競合犯:被告於同時、地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論處。

(四)牽連犯:又被告向「小黑」借得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目的即係用以恐嚇甲○○,致生危害於安全,所犯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手槍、恐嚇危害安全2 罪間,有方法目的、原因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手槍罪論處。

二、科刑:

(一)主刑:審酌被告持有改造槍彈之行為,對於社會治安有潛在性之威脅,實值非難,且其犯罪動機係與他人口角爭執後取槍威嚇他人,並開槍射擊,造成被害人住家財產之損害,以及造成被害人之生命、身體之危害,兼衡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頗具悔意,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二)從刑(沒收):本件被告所持有之改造手槍具有殺傷力,已如前述,係屬違禁物,且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被告雖供陳改造手槍業已丟棄,然並無證據證明確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子彈業經被告擊發2 發,有照片及彈頭1 顆可證,並無證據證明改造手槍內尚有子彈留存,爰不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伍、適用法律依據:

一、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二、實體法方面:「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305 條、第55條、第42條第2 項、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曉亞、魏廷勳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馮俊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砲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 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30  日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42 號於民國 94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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