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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47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王銘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訴字第47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鄒志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177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鄒志賢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鄒志賢前曾①於民國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46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②又於94年間,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交訴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拘役20日確定。③又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31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3 案件之有期徒刑部分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1008號裁定分別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96年2 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96年5 月26日縮刑期滿( 於本件不構成累犯) ,其後復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分處有期徒刑確定,於98年8 月24日經本院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

二、鄒志賢前①於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少調字第15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4 月6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院以88年度少調字第154 號裁定不付審理。②又於92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98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3年1 月11日入所,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於93年2 月6 日停止執行釋放出所;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46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

三、詎鄒志賢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 年10月25日23時許,在新竹縣竹東鎮友人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同置於玻璃球內燒燃後吸取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於101年10月26日到場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鄒志賢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鄒志賢對其於上揭時、地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犯行均坦承不諱。且將被告親採封緘之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亦有採尿室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1 年11月9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等在卷足稽,足見被告所為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三、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 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及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鄒志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均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 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竟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兼以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及其施用次數,同時施用二種類毒品、犯後尚能坦承不諱,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公訴人認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前案紀錄,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前開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惟查被告如事實一所示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時間係96年5 月26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101 年10月25日,已逾5 年,故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應不構成累犯,公訴人認被告係構成累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立婷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銘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嘉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47號於民國 102 年 01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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