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705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2年度審訴字第705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房志峰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1062號、第1478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房志峰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貳個、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房志峰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23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2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30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76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8 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81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59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92年度竹簡字第1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於9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245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並定其應執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刑事第八庭書 記 官 田 宜 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