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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1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6 月 28 日

法官吳宗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19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羅文昌

      李宗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4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羅文昌共同攜帶兇器踰越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破壞剪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破壞剪壹支沒收。

李宗恩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破壞剪壹支沒收。

事實

一、羅文昌於①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8年3 月11日以97年度審易字第13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7 月23日以98年度上易字第116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於②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9年8 月31日以99年度審易字第496 號判決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於99年9 月25日確定。上開案件①②經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 年1 月,於100 年12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1 年5 月6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而執行完畢。

二、詎羅文昌未徹底悔改,仍於下列時、地分別與彭德明(綽號「阿貓」)、李宗恩(綽號「電機」)共同行竊:

㈠羅文昌與彭德明(涉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嫌,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處理)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攜帶兇器踰越門扇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2 年4 月19日深夜0 時許,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1 支(未扣案),由羅文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彭德明,抵達新竹縣新豐鄉○○路000 號「小叮噹科學園區」,推由彭德明先下車搜尋可竊之物,再由羅文昌停車後,羅文昌持用其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 支,撥打彭德明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 支,與彭德明會合,而以踰越性質上屬門扇(起訴書誤載為「安全設備」,應予更正)之鐵門進入小叮噹科學園區,並持前開兇器破壞剪1 支(未扣案)剪斷電纜線之方式,竊取小叮噹科學園區科學館後方之電纜線約200 公尺,得手後將該破壞剪丟棄離去。

㈡羅文昌又與李宗恩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2 年4 月30日約凌晨1 時許,由羅文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李宗恩則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至前揭小叮噹科學園區科學館後方,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1 支及彈弓1 支,以輪流持兇器破壞剪1 支剪斷小叮噹科學園區科學館後方之電纜線之方式,竊得電纜線約230 公尺,期間並由另1 人持兇器彈弓1 支佯以打鳥,藉以掩飾竊行,再將竊得之電纜線搬運至鄰近之新竹縣竹北市天德堂「鳳崎落日登山步道」旁草叢中,嗣同日上午7 時50分許,小叮噹科學園區工務部經理郭明宗發現該館後方電纜線失竊,遂沿鳳崎落日登山步道察看,而發覺羅文昌、李宗恩正在草叢內收拾電纜線,旋即通知小叮噹科學園區總經理徐維均報警處理,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山崎派出所警員陳證文等人趕到現場,羅文昌與李宗恩為脫免逮捕,竟自無路處由擋土牆上一躍而下而受傷,惟仍於同日上午11時許為警查獲,當場扣得兇器破壞剪、彈弓各1 支及竊得之電纜線約230 公尺(電纜線之部分業已發還)。

三、案經小叮噹科學園區總經理徐維均訴請新竹縣政府(起訴書誤繕為「竹北」縣政府應予更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犯罪事實有無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羅文昌、李宗恩於審判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及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再經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調查、辯論程序,被告訴訟上程序權已受保障,因認適當為判斷之憑依,故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文昌、李宗恩坦承不諱(偵查卷第11頁至第17頁、第77頁至第78頁、第120 頁至第121 頁、第126 頁至第128 頁、第147 頁至第148 頁、本院102 年度聲羈字第115 號卷第5 頁至第7 頁、本院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29頁至第34頁),復經證人徐維均、郭明宗於警詢、偵訊中均指證歷歷(偵查卷第20頁至第28頁、第113 頁至第115 頁),核與證人陳證文於偵訊中證述相符(偵查卷第119頁至第120 頁),此外,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現場相片21張、監視器翻拍照片4 張、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申登資料及雙向通聯記錄各1 份在卷可稽(偵查卷第29頁至第36頁、第52頁至第62頁、第65頁至第66頁、第104 頁、第109 頁至第110 頁、第132 頁至第135 頁),及破壞剪、彈弓各1 支扣案可憑。經查,扣案之破壞剪及彈弓各1 支,均金屬材質,俱質地堅硬,前者刀刃更是尖銳,持之朝人敲打、戳刺,均可傷及人體、危害人命,客觀上對人身安全顯然構成威脅,顯屬兇器無誤。是以,依前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羅文昌、李宗恩所為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羅文昌、李宗恩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從而,自得依被告2 人前述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認定被告羅文昌、李宗恩共犯攜帶兇器竊盜犯行;另被告羅文昌攜帶兇器踰越門扇竊盜犯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之「門扇」係指門戶、窗扇等阻隔出入之設備而言(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3398號可供參照)。準此,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二㈠部分,被告羅文昌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攜帶兇器踰越門扇竊盜罪,就事實欄二㈡部分,被告羅文昌、李宗恩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就所犯如事實欄二㈠所示攜帶兇器踰越門扇加重竊盜罪,被告羅文昌與共犯彭德明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就所犯如事實欄二㈡所示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被告羅文昌、李宗恩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是依刑法第28條,前揭部分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羅文昌所犯前揭各罪,犯意各別,抑且行為時、空顯具差距,應予分論併罰。被告羅文昌前有如事實欄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 頁至第11頁),渠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羅文昌有如前述因竊盜犯罪經科刑及執行之情形;被告李宗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6年3 月27日以95年度易字第14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於96年5 月7 日執行完畢之事實(不構成累犯),各有渠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渠等正值壯年,不思正途取財,恣意竊取財物,而犯同質之竊盜犯罪,顯未從科刑、執行獲得深刻教訓,殊不值取,加以本案所竊電纜線,價值不低,造成告訴人之損害可謂非輕,兼衡被告2 人坦承不諱,態度尚佳,及渠等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羅文昌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破壞剪1 支,為被告羅文昌、李宗恩供犯事實欄二㈡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犯罪所用之物,並為被告羅文昌所有,此據被告羅文昌於本院訊問時述明在卷(本院卷第13頁背面),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爰予沒收,再本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法理,亦於被告李宗恩主刑項下為沒收之宣告。至扣案彈弓1 支,雖係被告羅文昌、李宗恩供犯事實欄二㈡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犯罪所用之物,然為向被告羅文昌女友商借,並非被告2 人所有,此據被告李宗恩於本院訊問時述明詳確(本院卷第14頁),依法不得沒收。另被告羅文昌於事實欄二㈠持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1 枚)1 支,固為渠持與共犯彭德明聯絡攜帶兇器踰越門扇竊盜犯罪所用之物,又係渠所有,業據渠於本院訊問時坦承在卷(本院卷第14頁),但未扣案,遍查卷內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迄今尚存,為免將來執行之勞費起見,爰不予沒收。又被告羅文昌、共犯彭德明於事實欄二㈠同持之破壞剪1 支,雖係供渠等犯攜帶兇器踰越門扇加重竊盜犯罪所用之物,再據被告羅文昌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原為共犯彭德明放在渠車上(本院卷第13頁背面),但遍查卷內尚無其他證據足以確實證明該物為共犯彭德明所有或共犯彭德明向他人商借、拾得或由他故所持,依法亦不得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第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宗航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19號於民國 102 年 06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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