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竹交簡字第537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竹交簡字第537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徐東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6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徐東泓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欄一第8 行「騎乘」補充更正為「駕駛」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於民國102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37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2 年5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有1 次公共危險案件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竟仍不思悔改,於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即貿然駕駛自用小貨車於國道高速公路,且本次酒後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足見其心存僥倖,任意觸法,置己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損失不顧,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秩序,惟念幸未致他人受傷,且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