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竹簡字第1062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竹簡字第1062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鄧竹彥 (原名:鄧秀菊)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94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鄧竹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鄧竹彥於民國101 年9 月7 日因向游文銘借款新臺幣23萬5,000 元,而將其所有之新竹縣竹北市○○段000 地號土地及坐落於該土地上之建號28號建物即新竹縣竹北市○○○路0段000 號房屋(下稱上開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在新竹市某處交予游文銘作為借款之擔保。鄧竹彥明知上開不動產之所有權狀並未遺失,而係由游文明持有,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1 年12月3 日前往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下稱竹北地政事務所),以上開不動產之所有權狀遺失為由,並提出切結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向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申請補發上開不動產之所有權狀,致該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上開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已滅失之事,記載於土地(建物)權利書狀滅失申請補給登記之公告上。嗣因公告期間屆滿,未經第三人異議,竹北地政事務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記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簿,同時補給(補發)上開不動產之所有權狀,足以生損害於竹北地政事務所對於土地及建物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游文銘持有上開不動產之所有權狀之利益。嗣因游文銘至竹北地政事務所申請上開不動產登記第二類謄本,發覺鄧竹彥已於102 年4 月11日將上開不動產以買賣方式移轉予章志豪,始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鄧竹彥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游文銘於偵查中之陳述。
(三)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102 年10月7 日北地所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切結書、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公告、新竹縣竹北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
三、理由:訊據被告於102 年8 月15日偵查中先稱:我的確有把上開不動產之所有權狀交給告訴人,但因告訴人不願意將上開不動產之所有權狀還給我,我為了買賣房、地,所以申請補發,我是覺得要不回來才出此下策等語(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1745號卷,下稱他字卷,第24頁),又於102 年9 月13日偵查中稱:上開不動產之所有權狀我知道是放在告訴人處,但是拿不回來,我只好向竹北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等語(見他字卷第54頁),復於同次偵查中改稱:我跟告訴人以及蘇小姐談債務時,有另外一名男子在場,我想說不定上開不動產之所有權狀被他拿走等語(見他字卷第54頁),再於102 年9 月25日偵查中稱:借我錢的是姓名年籍不詳之男代書,告訴人與蘇小姐是做擔保,當天我把上開不動產之所有權狀拿出去,收下的是告訴人與該名男代書,我不能確定告訴人是否代該名男代書保管上開不動產之所有權狀,我確定上開不動產之所有權狀是在9 月7 日當天交出去等語(見他字卷第59頁)。縱然被告事後改稱,不確定上開不動產之所有權狀是由誰保管,然從其上開供述以觀,上開不動產之所有權狀並未遺失,被告為了借款,確實有於101 年9 月7 日交付上開不動產之所有權狀,然嗣因其與告訴人間之借款糾紛,無法要回上開不動產之所有權狀,方向竹北地政事務所謊稱上開不動產之所有權狀遺失而申請補發。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成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且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該罪之成立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請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732 號、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參照)。次按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因滅失請求補給者,應由登記名義人敘明滅失原因,檢附切結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經地政機關公告30日,公告期滿無人就該滅失事實提出異議後補給之,土地法第79第2 款、土地登記規則第155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準此,地政機關一經受理而於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後,即應依當事人之申請將書狀「滅失」(含毀損、遺失)之事由,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製作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簿上對外發布,地政機關對於土地及建物登記簿上所載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是否滅失之事實,並無實質審查之權限,僅有形式審核所應檢具之文件是否齊備之餘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上開不動產之所有權狀並未遺失,係被告為了借款而提供上開不動產之所有權狀作為擔保,只因未能順利取回,竟向竹北地政事務所承辦之公務員謊上開不動產之所有權狀不慎遺失,致使該管公務員於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後,將上開不實事項記載於土地及建物登記簿上,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及建物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告訴人之持有利益,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並無前科,兼衡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進而取得告訴人之寬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1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