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竹簡字第182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竹簡字第182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盧笠宏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13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欄(四)補充為「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5 張、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偵查報告1 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刑法第305 條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751 號及26年度渝非字第1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坦承其所持之不詳槍械為玩具空氣槍,並非真槍,然一般人單就玩具槍外觀觀之,並無從得知該槍枝不具殺傷力,在此情形下,如遭被告以玩具槍指向自己之動作恫嚇,當心生恐懼,至為灼然。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另本件被害人甲○○於案發時雖為未滿18歲之少年(現已滿18歲),惟被告乙○○係民國00年0 月0 日生,於本件犯罪發生時,僅滿19歲而未滿20歲,故尚未成年,並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之適用,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僅因被害人為求安全要求其將車輛熄火後再加油之細故,即率爾持玩具槍恐嚇被害人,自我控制能力欠佳,且使被害人心理產生極大恐懼及陰影,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已得被害人之宥恕,有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參,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