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竹簡字第251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竹簡字第251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清水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1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清水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支票背面背書人欄內偽造之「蔡清祿」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蔡清水於民國101 年8 月7 日自其兄長蔡清祿處取得由蔡朝輝所簽發、第一信用合作社擔任付款人、帳號00000000-0、票號AA0000000 號、金額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受款人「蔡清祿」之支票1 紙後,竟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於翌日(8 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9 日)持往新竹市○○路000 號「第一信用合作社東南分社」提示請求付款,蔡清水為提領款項,明知未經蔡清祿同意或授權,卻在該合作社櫃檯處,於上開支票背面偽簽「蔡清祿」之署押,表示係「蔡清祿」背書轉讓予其之旨,而後提出該支票請求兌付,足生損害於蔡清祿及第一信用合作社東南分社票據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蔡清祿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蔡清水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蔡清祿於警詣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證人蔡朝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四)系支票正反面影本1份。
(五)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於支票背面偽造署押,以為背書,其偽造支票背書,在票據法上係表示對支票負擔保責任之意思,為法律規定之文書,並非依習慣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而其此項行為,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故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162號判例意旨足供參照。被告蔡清水冒用蔡清祿名義於上開支票背面簽署蔡清祿之姓名,而提領該票據之款項,顯係對於該支票之內容有所主張,自有行使之意思,是核被告蔡清水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科刑:
1.主刑:審酌被告蔡清水與蔡清祿係兄弟關係,僅因祖產糾紛而於土地買賣現場爭執,並繼而未獲得告訴人蔡清祿之授權而自行偽簽其簽名於支票背面領取款項,雙方之紛爭實可透過民事程序予以解決,而被告未依民事程序請求,為上開違背法令之行為,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及國中畢業僅具義務教育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因短於思慮致罹刑典,經此次偵查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已知所警惕,應認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2.從刑:被告於上開支票背面偽造之「蔡清祿」署押1 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票號AA0000000 號之支票1 紙,業經被告提出行使而交付予第一信用合作社東南分社辦理存入託收,已非為被告所有,亦非屬違禁物,自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條、第74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