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竹簡字第341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竹簡字第341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朱文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95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朱文彬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MDPV成分之綠色錠劑、橙色錠劑、黃色錠劑各壹顆(驗後總淨重零點陸肆貳貳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共肆拾肆包(驗餘總淨重壹陸玖點柒柒貳肆公克,另含用以包裹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包裝袋肆拾肆只)、用以包裹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壹只、香菸盒捌個、塑膠盒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補充「101 年10月2 日下午4 時5 分許」、第8 行補充「、香菸盒5 個」、第13行補充「、香菸盒3 個及塑膠盒1 個,而悉上情。」、證據欄(二)補充「偵查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 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MDPV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被告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純質淨重合計為141.7765公克,已達同條例第11條第5 項所定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核被告朱文彬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第二級毒品MDPV、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觸犯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另被告未能供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之人別或提供其他足資查證之資料,並未因而查獲何案,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減免其刑,併此指明。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吸食者之身心,詎其無視法律之禁止而持有第二級毒品MDPV綠色錠劑、橙色錠劑、黃色錠劑各1顆(驗前總淨重為1.0634公克,驗餘總淨重為0.6422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4包(驗前總淨重為169.8630公克,純質總淨重為141.7765公克,驗餘總淨重為169.7724公克),助長毒品流通,影響自身健康並危害社會秩序,誠屬可責,惟念被告並未另為轉讓或販賣等其他犯行,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另參酌被告於為本案犯行之前,尚未有因犯罪經法院判決處刑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劣,暨其於偵查中具狀陳述即將與共育1 子之女友結婚,現有正當職業收入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綠色錠劑、橙色錠劑、黃色錠劑各1 顆,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MDPV成份(驗前總淨重為1.0634公克,驗餘總淨重為0.6422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MDPV成份),有該院101 年10月18日出具之鑑驗書1 份在卷可參,足認應為第二級毒品MDPV毒品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取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均不另諭知沒收銷燬)。扣案用以盛裝上開含有第二級毒品MDPV成份之綠色錠劑、橙色錠劑、黃色錠劑各1 顆之包裝袋1 個,於鑑定時既可與含有第二級毒品MDPV成份之綠色錠劑、橙色錠劑、黃色錠劑分別秤重,足證可與上開含有第二級毒品MDPV成份之綠色錠劑、橙色錠劑、黃色錠劑析離,且經驗上錠劑毒品亦較粉狀或顆粒狀毒品更不易沾黏於包裝袋上,又該包裝袋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持有、攜帶,並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均予宣告沒收。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該條例除就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未另設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 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 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但不構成犯罪行為者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再同條例對於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4 號、99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共44包(驗前總淨重為169.8630公克,純質總淨重為141.7765公克,驗餘總淨重為169.7724公克),係被告朱文彬犯上開之罪而查獲之第三級毒品,依上述說明,為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予以沒收(取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均不另諭知沒收銷燬)。又包裹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包裝袋44只、香菸盒8 個及塑膠盒1 個,均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陳在卷,該等包裝袋及香菸盒、塑膠盒均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分裝、攜帶毒品,係其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5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