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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77號

妨害自由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0 月 24 日

法官汪銘欽林惠君郭哲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77號

上訴人
即被告
DO TRUNG KIEN(杜中堅)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2 年5 月2日所為之102 年度竹北簡字第162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2 年度偵字第309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DO TRUNG KIEN(杜中堅)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DO TRUNG KIEN (杜中堅)係在我國之豐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裕公司)工作之越南籍人士,於民國102 年2 月18日20時26分許,在豐裕公司位於新竹縣湖口鄉○○○街000 號1 樓宿舍之管理員辦公室,告訴人即核發薪資之仲介公司人員阮越霞向其說明其102 年1 月份之薪資應扣支之各項費用後央求其在上簽名,俟被告於薪資單上簽名並將薪資單交還予告訴人之後,旋因薪資應扣支之費用項目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復因亟需用錢,不滿薪資遭扣未能實際領得,而欲取回上開薪資單,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強行出手奪取告訴人所有內含上開薪資單之皮包一只,隨即奪門狂奔逃跑,至湖口鄉天津五街19號前,將上開薪資單撕毀,併同皮包丟棄在地,嗣為在後追逐之告訴人及仲介公司人員阮重正拾起,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合法所有、持有上開皮包及其內財物之權利。嗣經告訴人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嫌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是以下本院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強制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阮越霞、證人阮重正之證述、現場及上開皮包、薪資單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另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起訴書所載時、地拿取告訴人皮包並撕毀薪資單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伊不是故意搶告訴人皮包,伊簽名後,卻沒有拿到錢,伊有請告訴人歸還薪資單,但是告訴人不還給伊,伊擔心如果告訴人走了之後,勞工局會以為伊有拿到錢,所以才從告訴人皮包裡面拿走伊簽名的薪資單,並無妨害告訴人之自由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於102 年2 月18日20時26分許,在豐裕公司位於新竹縣湖口鄉○○○街000 號1 樓宿舍之管理員辦公室,要求被告於102 年1 月份之薪資單上簽名後,被告因欲取回該薪資單,而出手拿取告訴人所有內含上開薪資單之皮包一只,隨即奪門而出,並於路上將上開薪資單撕毀,併同皮包丟棄在地等情,除為被告及告訴人自警詢以還陳述明確外,核與證人阮重正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現場及上開皮包、薪資單照片18張、監視器翻拍照片2 張、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102 年7 月22日函所附撕毀薪資單1 紙在卷可稽,此部份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之成立,除客觀上有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行為外,並須主觀上具有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方能構成。而該項主觀犯意之存否,自應依證據認定之。又按刑法第304 條第1 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雖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且亦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惟仍以其手段依客觀觀察足認有以相當程度有形力之行使,致特定人意思決定自由受限為要,並非不必對被害人施以強暴或脅迫行為,即足以構成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75號判決、86年度台非字第122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參諸證人即告訴人阮越霞於偵查時證稱:被告搶了伊皮包之後就跑了,被告跑到天津五街有打開皮包,拿出薪水單撕掉,皮包內其他財物並無損失,被告搶伊皮包之目的是想撕薪資單等語(見偵卷第42頁);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簽完名後,伊把薪資單收回,放在包包裡,因為裡面有扣一筆機票款,被告說要把機票款退還,伊說被告已經簽名了,伊來不及拒絕還給被告薪資單,被告已經站起來了,當時包包放在桌上,伊有拿起包包,被告從伊的手上將包包拿走,被告拿走包包後就往外面跑,阮重正和伊一起追出去,追了5分鐘追到被告,被告已經把包包打開,拿出薪資單撕掉了,包包裡面的錢和東西沒有減少,只有薪資單被撕掉而已;包包當時是掛在伊手肘上,被告是搶走,被告直接站起來就搶了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5頁背面、第61頁至第61頁背面);證人阮重正於警詢時證稱:被告突然衝上來搶告訴人的皮包再往外面跑出去等語(見偵卷第12頁);佐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並無事先計劃,只是想要領薪水而已,伊只有拿那張簽名的薪資單撕毀,伊簽名的部分告訴人沒有給我薪水,所以伊要將其撕毀等語(見偵卷第6 頁);於偵查中供稱:伊搶皮包之目的只是要撕毀皮包簽好名的薪資單,告訴人說要把皮包交給宿舍管理員,伊很緊張,就把皮包搶回來等語(見偵卷第43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時包包是在告訴人持有當中,伊把包包拿走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顯見被告拿取告訴人皮包後奪門而出之行為,主觀上其原意僅在取回該紙已簽名之薪資單,而非以妨害告訴人合法所有、持有上開皮包及其內財物之權利為其目的。又依上開陳述,客觀上被告之行為係在極為短暫之時間內即完成,告訴人幾無反應之機會,否則在場之告訴人及證人阮重正應可及時攔阻被告,而無讓被告拿取皮包後離開之可能;且無積極證據顯示被告與告訴人之身體有物理上之接觸,亦即被告與告訴人未發生任何推擠、拉扯之情況,告訴人亦於5 分鐘內隨即回復對其皮包及其內財物之持有狀態,足認被告當下並未對告訴人施以何等強暴、脅迫之手段,是被告所為之行為強度,要難認與刑法上強制罪之構成要件相符。

㈣縱認本案被告所為,該當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之構成要件,然本件亦因構成民法第151 條所規定之自助行為,而得以阻卻違法,茲敘述如下:

⒈按阻卻違法之事由,依刑法明文規定者,有刑法第21條至第24條所規定之依法令行為、業務上正當行為、正當防衛、緊急避難,而「依法令行為」包括有民法第151 條之民法上之自助行為。民法第151 條所規定之自助行為,主要意旨乃係因國家設置法院之目的,在於透過嚴謹之訴訟程序及法律適用程序,以和平之方式,解決人民間或人民與國家間之糾紛,避免人民以強制或其他暴力手段尋求糾紛之解決,因此人民對於權利之存在狀態與他人有所爭執,原應透過法院之程序確定其權利之存否,不容許人民藉己力實現其權利,否則無法維持法律應有之基本秩序。然若行為人對於權利之行使,與他人發生爭執,依其狀況,雖已尋求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援助,惟在法院或有關機關抵達協助之前,如非及時保存現狀,勢將會使權利不得實行或實行顯有困難,則行為人採取保存現狀之行為,諸如對於他人之自由施以拘束者,應可適用民法第151 條、刑法第21條等規定,而認其行為得以阻卻違法。

⒉被告為在我國工作之外籍勞工,不會說、聽、看、寫中文乙情,除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明確外(見偵卷第4 頁),告訴人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薪資條上文字有翻譯成越南文對被告解釋;被告與豐裕公司之間的翻譯、薪資給付都是透過伊或阮重正處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第57頁),足堪認定。

⒊關於告訴人於被告在薪資單上簽名前是否已充分對被告解釋薪資扣款事宜,被告是否確實同意扣除機票費用乙節,告訴人於本院審理證稱:薪資單上要扣的項目有寫在薪資單上,手寫的部分有寫中文,但也有翻越南文,越南文就寫在中文的上面,伊把薪資單給被告時,有跟被告逐項解釋翻譯要扣的項目內容,被告說OK,才在薪資單上簽名;伊把薪資單放回皮包後,被告說裡面有扣一條機票款,說要退還機票款;被告想要回薪資單是因為機票錢的事情,被告說沒有要回越南,所以不能扣機票錢,被告簽名前,伊有告訴被告要扣機票錢,因為被告之前同意過年前要回越南,所以要先訂機票,機位很難訂,後來被告反悔說不要回去,想要回機票費;發薪資給被告時,機票還沒退,後來有去退機票,公司吸收退票的手續費,並把新臺幣(下同)12,500元的機票費都退給被告了;伊當時沒有跟被告說機票費用的部分,以後退票要還給被告,伊有跟被告說要扣除機票費,但沒有告訴被告退票以後可以退還機票錢給被告;薪資單上數字的下面有伊跟被告解釋之越南文,伊用鉛筆寫越南文體檢費多少等,寫在應扣金額的最下面,伊有寫阿拉伯數字,有寫服務費、體檢費、機票費的越南文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至第55頁、第58頁背面至第60頁),且於本院訊問「你是否告訴被告公司發放薪資之後,要扣除所有的費用之後,只剩下200 多元給被告?」、「被告同意後,他才簽名?」、「你是告訴被告所有薪資扣除一些必要費用後,只剩下200 多元後,被告同意才簽名的?」等問題時,告訴人均回答「是」(見本院卷第58頁、第58頁背面)。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告訴人叫伊簽名的時候,完全都沒有說扣錢的事,等伊簽完名之後,告訴人才拿一份影印的薪資單,說要扣這個扣那個,扣完之後只剩下幾十元,伊聽告訴人說完之後,伊不同意,伊就要求告訴人將簽好名的薪資單還給伊;伊目的是要搶回伊簽的那張薪資單,因為告訴人之前沒有跟伊講清楚要扣什麼,而且告訴人說要扣機票的錢,伊之前已經跟告訴人說過好幾次伊沒有要回越南了,為何還要扣機票錢。如果伊不拿回薪資條,剩下沒有多少錢,沒有錢治療手傷。告訴人先騙伊簽名,才告訴伊要扣機票錢,伊簽名前,告訴人並沒有說要扣機票錢,如果告訴人有講清楚的話,伊為何要簽名;伊有好幾次請告訴人還給伊,告訴人不還,情急之下,伊才搶皮包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背面、第63頁背面、第64頁)並不相符。然被告於案發前已明確表明不欲返回越南,為告訴人所不否認,而觀諸卷附被告所撕毀之薪資單(見本院卷第39頁),並無告訴人所述以越南文對被告解釋扣款項目之字樣,且依一般經驗法則判斷,被告原先得自豐裕公司所領取之薪資係23,648元(見上開卷附薪資單),而被告為在我國工作之外籍勞工,是否有可能在確實知悉當下因扣機票費等費用後,僅能領取月薪約200 元薪資之情況下,仍於薪資單上簽名表示同意,已屬可疑。且告訴人亦自承當時並未告知被告事後可以退還機票費,已如前述,益徵被告當時對於扣除之機票費事後要如何處理,並未完全理解,再者,若被告於簽名時確實知悉並充分了解當下僅能領取約200 元薪資,衡諸常情,又何須再以強取之方式拿回薪資單並撕毀之。足見告訴人在被告簽名前,並未對被告充分解釋薪資單上文字所代表之意義及所應扣除之款項。

⒋又針對被告於拿取告訴人皮包前是否有向告訴人請求返還該簽名之薪資單之部分,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當時被告沒有要求伊還被告薪資單等語(見偵卷第43頁),與被告之供述核有不一致之處。然而,依一般經驗法則判斷,於告訴人將薪資單放入皮包後,被告若欲請求再次閱覽薪資單以確認其內容,甚或請求返還,當先以口頭請求之方式為之,殊難想像被告完全未為口頭上之請求,即直接以激烈之手段強力奪取之方式拿走告訴人之皮包奪門而出,進而撕毀該薪資單。是以,被告因不擅中文,無法正確理解薪資單之內容,告訴人又拒絕返還已簽名之薪資單,被告主觀上質疑告訴人以訛騙之方式使其在薪資單上簽名,而取得被告於同意扣除機票費等費用之前提下領取1 月份薪資之憑證,尚非無據。準此,被告之所以拿取告訴人皮包奪門而出,進而撕毀該薪資單,其緣由乃係出於保護自己之1 月份薪資請求之權利甚明。

⒌而被告之勞資爭議,經新竹縣政府協調後已達成協議,被告所實際領取之1 月份薪資係12,748元,並無扣除上開所稱之機票費,有102 年4 月17日新竹縣勞資爭議協調紀錄暨102 年1 月份薪資簽收單、新竹縣政府102 年7 月19日府勞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其附件(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2頁、第31頁至第37頁)附卷可稽,並與告訴人前揭證述相符。足見就該筆機票款項是否應於1 月份薪資內扣除一事,於案發當時確實存有爭議。綜上,以被告之處境為一名在我國語言不通之外籍勞工以觀,被告當下無從以和平方式再次確認薪資單上之內容為何,告訴人又未立即告知被告機票費用得以退還之事宜,為了保全領取未扣除機票費用之1 月份薪資之權利,避免告訴人事後將該薪資單交由公司收存作為被告同意扣除機票費用之憑證,被告強行取回已簽名之薪資單,實屬不得不然之不得已之舉。

⒍綜上,被告於案發當時,如非強行取走告訴人之皮包以取回已簽名之薪資單,勢將會因告訴人將該薪資單收存,而使其請求未扣機票費用之1 月份薪資請求權利之行使顯有困難,且被告於當時亦僅係為保全自身權益,並無其他不法目的。被告前開所為,顯已符合民法第151 條所規定之自助行為,而得以阻卻違法。

六、綜上所述,本院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具有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亦無從認定被告客觀上施以何等強暴、脅迫之手段不符合強制罪之構成要件,而不得論以強制罪。縱使構成強制罪之構成要件,亦因已符合民法第151 條自助行為之規定,依刑法第21條之規定,屬依法令之行為而得阻卻違法,不構成犯罪。公訴意旨所指事證,及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經本院逐一剖析,反覆參酌,仍不能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心證。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涉之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有罪,原審未予察明,遽予論科,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而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七、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且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同法第3 編第1 章及第2 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訴法第452 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亦有規定。本件原審依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對被告論罪科刑,經本院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無罪,已如前述,足認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不適當,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之情形,依前揭規定,應由本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自為第一審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52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廷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汪銘欽

法 官 林惠君

法 官 郭哲宏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美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77號於民國 102 年 10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