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訴緝字第20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緝字第20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啟昌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1641 、11664 號),因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黃啟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BERETTA 廠M9型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參個,槍枝管制編號為:一一0一0三八九三四號)沒收之。
事實
一、黃啟昌於民國100 年12月12日因友人從中挑撥,而與吳振基發生糾紛,心生不滿,遂於同月13日上午4 時50分許,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之犯意(毀損部分業經告訴人撤回告訴,詳如下述),持購得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 廠M9型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3 個,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改造子彈(口徑為9.0mm)2顆,前往位在新竹市○區○○路000 巷0 弄0 號吳振基之居所處(下稱上開居所),趁上開居所1 樓無人活動之際,朝內射擊子彈2 顆,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吳振基,致上開居所客廳窗戶玻璃2 片破裂、毀損,吳振基於聽聞此項消息後,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嗣於同月13日下午7 時許,黃啟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女友林勻子,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路000 號前時,為警攔查,因其另案受通緝為員警當場逮捕,並扣得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3 個,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改造槍管1 支、改造子彈彈殼10顆、改造子彈彈頭10顆、具殺傷力之口徑8.9 ±0.5mm 改造子彈11顆、不具殺傷力之口徑8.9 ±0.5mm 改造子彈8 顆、具殺傷力之口徑8.7 ±0.5 mm改造子彈16顆、具殺傷力之口徑8.9mm 改造子彈1 顆、材質為纖維素之填充物1 包、雙基發射火藥1 包(毛重5.47公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3105號判決確定),始悉上情。
二、案經朱育瑩、吳振基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審理範圍:起訴書原認被告明知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屬槍枝主要零件之槍管、彈藥之主要零件之火藥,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仍於100 年12月5 日至6 日,在新竹市○○路0 段000 號其居所內,利用電話下單、宅配到貨方式,向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以新臺幣(下同)8 萬5,000 元之對價,購入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3 個,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改造槍管1 支、改造子彈共50顆(含口徑分為8.9 ±0.5mm 、8.7 ±0.5mm 、8.9mm 改造子彈),而無故持有前揭槍、彈、槍枝主要零件。被告於收到上開槍、彈、槍枝主要零件後,復於同月6 日或7 日,為研究內部構造,而將其中12顆改造子彈加以拆解,因而持有彈藥之主要零件雙基發射火藥1 包(毛重5.47公克),然此部分事實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1 年12月25日,另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3105號判決確定,應為該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而由檢察官於102 年10月15日以102 年度聲撤字第26號撤回起訴書,就此部分犯行撤回起訴(見本院訴緝字卷第60至62頁),上述經檢察官撤回部分,已非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第70頁、本院訴緝字卷第57頁反面),核與證人朱育瑩於警詢、偵查中及吳振基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1664 號卷【下稱偵字卷】第7 至8 頁、第59至60頁、第87至90頁),復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吳龍和住宅遭槍擊案」勘查報告1 份、內政部警察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1 月3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以及槍擊現場照片43張附卷可參(見偵字卷第94至106 頁、第107 至108 頁、第25至32頁),另有扣案之仿BERETTA 廠M9型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3 個,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可資佐證。是本件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友人之挑撥,而與告訴人發生衝突,不思和平、理性之解決方式,竟持槍彈至上開居所朝窗戶開槍恐嚇,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及受有財產損害,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亦非輕,法治觀念有待加強,惟念及被告持槍彈至上開居所恐嚇係凌晨告訴人家人熟睡之時間,並未造成任何人傷亡,且嗣後已獲得告訴人之原諒,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入監服刑前曾做過裝潢、室內配線、經營小吃店等工作,1 個月平均收入約2 萬多元,另考量被告高中肄業,罹患憂鬱症,情緒控制不佳,容易衝動行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扣案之仿BERETTA 廠M9型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3 個,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雖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3105號判決宣告沒收,然該改造手槍亦為本案恐嚇危害安全犯罪所用之物,同為違禁物,自應另從於被告恐嚇危害安全罪下,優先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改造槍管1 支、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12顆、火藥1 包(毛重5.47公克),雖屬違禁物,然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與本案犯行有關,且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3105號判決宣告沒收,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至扣案之改造子彈彈殼10顆、改造子彈彈頭10顆、不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8 顆、材質為纖維素之填充包1包,雖屬被告所有,然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與本案犯行有關,且非屬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六、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黃啟昌於100 年12月12日,因友人從中挑撥,而與吳振基發生糾紛,心生不滿,遂於同月13日上午4 時50分許,基於毀損之犯意,持購得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 廠M9型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3 個,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改造子彈(口徑為9.0mm)2顆,前往上開居所,趁上開居所1 樓無人活動之際,朝內射擊子彈2 顆,致上開居所客廳窗戶玻璃2 片破裂、毀損,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所犯上開毀損部分,依刑法第357 條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於102 年10月23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訴緝字卷第66頁),揆諸前開說明,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起訴意旨認為,此部分與前揭經起訴判決有罪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就上開毀損罪部分,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